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更一字第2號
移
被 移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移送機關因被移送人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八號裁定(移送書案號:
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投警刑㈡字第○九五○○八二六七○號)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發
回更審(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四二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 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素行非佳。而流氓案件部分,甲○○前於九十二 年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模型玩具店購得仿WALTH 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供自 己平日把玩,嗣因該槍枝槍機故障,甲○○遂於九十三年六 月六日再度前往前開不知情之模型玩具店購買同前型式之玩 具手槍一支,並於當日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八二巷九號住處 ,以其所有之改造工具,將前揭槍機故障之玩具槍枝槍管拆 卸,予以貫通後,將該槍管改造在新購之同型玩具手槍上, 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法持有。嗣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二二○ 弄一號屋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完成之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改造之玩具槍一支 及改造槍械工具一批。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簡稱為移 送機關)會同其他情治單位審查後,提報內政部警政署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九三○一六一五二 六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定為流氓,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 起列冊輔導一年(而該案涉及刑事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雖 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甲○○於列冊輔導期間內,再犯有下列流氓行為: ㈠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殯儀館附近眷村某
處,未經許可自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成 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而持有之。又未經 許可,基於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土造 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四月間,陸續在 南投縣草屯鎮及雲林縣斗六市等地之玩具模型店,以不詳代 價購買玩具手槍、鐵管及土造子彈所用之彈殼一批後,在雲 林縣林內鄉○○路二一二號三樓房間內,以其所有之改造工 具一批(手提電鑽、砂輪機各一臺,榔頭、十字起子、電動 磨孔燈、萬能扳手及噴燈各一支,平口鉗二支、螺絲起子及 銼刀各三支,六角扳手及鑽頭各五支、砂輪機磨片五片), 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機各二支及無法擊發 之改造子彈一顆、欠缺底火與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 二顆而未遂,並繼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迨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 二一二號三樓實施同意搜索時,當場在甲○○房間內地毯上 ,查獲制式子彈四顆及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 槍機各二支、滑套一支、彈匣一個及上開改造工具一批(手 提電鑽、砂輪機各一臺,榔頭、十字起子、電動磨孔燈、萬 能扳手及噴燈各一支,平口鉗二支、螺絲起子及銼刀各三支 ,六角扳手及鑽頭各五支、砂輪機磨片五片)。 ㈡甲○○與柯吉倉(因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在案)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均未經許可,柯 吉倉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山頂巷九一之 二七號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 年友人處,收受並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七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其中三顆,其中一顆可擊發 ,具殺傷力,其餘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惟其餘四 顆子彈則均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並將之藏置於前開住處 花盆內。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某時許,柯吉倉因竊盜 案件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訊,為免遭同案共犯尋隙傷害, 乃將前開槍、彈自花盆內取出,並於庭訊時間前之該日十三 、十四時許,在嘉義市○○路九六號郵局前,將前開槍、彈 (均置於背包內)交予同車前往之甲○○保管。甲○○明知 為槍、彈而仍予收受後,留於車上代為寄藏保管,迄該日十 五時十分許,見柯吉倉庭訊完畢出庭時與數人發生衝突拉扯 ,乃持前開槍、彈下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發
覺甲○○形跡有異,前往查看而發覺,嗣為警據報前往而扣 得上揭槍、彈。
三、因甲○○於列冊輔導期間內再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之情形,且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無法通知到案,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證逕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 理,並於對本院前審裁定抗告時,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投警刑㈡字第○九五○○八三六八四號抗告狀追加上揭二、 ㈡部分之流氓事實。
四、認定被移送流氓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移送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對於上 揭所列移送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
㈡移送事實二、㈠部分,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係口徑九公釐(九乘以十九 公釐)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四○○八五七二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附卷可憑(見移送卷第八二至第八四頁)。此外並扣得被移 送人所有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槍機各二支、 滑套一支、彈匣一個及改造工具一批(手提電鑽、砂輪機各 一臺,榔頭、十字起子、電動磨孔燈、萬能扳手及噴燈各一 支,平口鉗二支、螺絲起子及銼刀各三支,六角扳手及鑽頭 各五支、砂輪機磨片五片等物,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並供承略 以:伊係先到模型店購買模型槍後分解,再用買來鋼管改造 成槍管後重新組裝成改造手槍。底火、子彈半成品及蠟燭是 用來改造子彈用的,彈頭是用銅條磨製而成,砂輪機是用來 刨光磨合改造槍管用,手提電鑽電動磨孔機等工具均是用來 改造槍械,伊自九十二年間開始改造槍械,迄已完成二支改 造手槍等語明確(參見移送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七一頁)。 綜此,已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持有制式子彈四顆及製造槍枝、 子彈之行為。
㈢移送事實二、㈡部分,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七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改造手槍 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取樣三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三七七 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可憑。至於未經取樣試射之其餘四顆土造 子彈,既經鑑定均屬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 子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當庭勘驗結果認為:扣案 四顆子彈均係土造金屬彈頭及彈殼,後有加裝底火,子彈內
裝有黑色火藥,結構完整,製有勘驗筆錄足參。且被移送人 及其指定辯護人於該案勘驗時俱對勘驗結果無意見,並對未 經鑑定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一情亦不爭執,經綜合鑑定及勘驗 結果,參酌扣案未試射及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屬同 批且結構相同等情事,當亦與經鑑定試射能擊發之子彈同具 殺傷力,是除試射未具殺傷力之二顆子彈外,扣案五顆改造 子彈均具殺傷力一節,應堪認定,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依此, 亦堪認被移送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與具殺傷力之 土造子彈五顆之行為。
五、按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檢肅 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甲○○非法製造如移送事實一 、㈡⒈所示之手槍,並持有制式子彈四顆,若該槍、彈流入 不法之徒手中,隨時可能引發社會重大治安案件;又被移送 人於持有如移送事實一、㈡⒉所示之槍、彈後,見友人柯吉 倉庭訊完畢出庭時與數人發生衝突拉扯,隨即持該槍、彈下 車處理,若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發覺有異,前往 查看而發覺並報警查獲,亦恐將發生不測情形。綜此情形, 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具有積極侵害性,且具有不特定性與慣 常性,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安全,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流氓之成立要件相當 ,應認已具有應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就被移送人為交付感 訓處分之裁定。
六、本院認移送意旨尚屬不能證明,另予敘明部分: ㈠移送意旨另以:
⒈被移送人甲○○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交予劉達福非法持有,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為警查獲。
⒉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某時許,為警查獲將其製造完成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交予彭順利保管。 ㈡按流氓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認定流氓行為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流氓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被移送人流氓行為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資料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論斷之基礎。
㈢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甲○○於列冊輔導期間內,再犯有前
揭移送意旨㈠⒈⒉所載流氓行為,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⒈上揭㈠⒈部分:劉達福及李忠義刑案偵查卷宗、槍彈鑑定 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劉達福及 甲○○移送書、詢問筆錄、指證資料。
⒉上揭㈠⒉部分:被移送人及彭順利刑案偵查卷宗、槍彈鑑 定書。
㈣被移送人則堅決否認有上揭所指之流氓行為,並辯稱略以: 移送意旨㈠⒈所示槍枝,並非伊交付予劉達福持有;移送意 旨㈠⒉所示槍、彈,亦非伊交付予彭順利保管等語。 ㈤經查:
⒈關於上揭移送意旨㈠⒈部分:
⑴此固有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扣於劉達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 內(內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五一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等卷),而 上開槍枝經送驗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 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惟認不影響槍枝之擊 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 ○五四二九七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見移送卷第四五頁反 面)。
⑵惟劉達福就自己持有上開槍枝之來源,雖於警局複詢時 供稱略以: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在甲○○位在林內鄉住 居所房間床上發現該槍枝,因伊喜歡所以主動向甲○○ 索討,甲○○答應即交付予伊等語(參見移送卷第五四 頁反面),然此與劉達福於警局初詢時所供略以:扣案 槍枝是李忠義的等語(參見移送卷第三七頁反面),及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所稱:我在甲○○屋外看到這把 槍,我拿到房間放在床上,我問甲○○這把槍是不是你 的,他說不是,我說如果不是你的,我就要拿走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所述情節互不相符,尚難僅 憑劉達福片面且前後不一之指述,即認定其持有之槍枝 確係被移送人甲○○所交付。
⒉關於上揭移送意旨㈡⒉部分:
⑴此固有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扣於彭順利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卷內(內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一六一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六三號等卷),而上開槍、彈經送驗結果,槍枝 部分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則認係由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四點五公釐鋼珠改造而成之改 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 ○二一三七七號槍彈鑑定書為憑(見移送卷第六五頁反 面)。
⑵彭順利雖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五九三號偵查案件中供稱略以:扣案槍彈均由甲○○交 付寄藏,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及同年 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移送人曾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順利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用以聯絡寄藏及取出交付上開槍枝之細節 等語。惟經檢察官調閱彭順利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審閱結果,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及同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均無被移送人撥打電話之紀錄,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佐,是彭順利所為上揭供述,顯 與其電話通聯紀錄有間。
⑶嗣彭順利於偵查中復供稱略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九 時許伊被警察抓到時,被移送人還有打伊手機,伊跟被 移送人說被警察抓了,電話由蘇炳至接聽,蘇炳至有問 被移送人槍是不是他的,被移送人說是,後來他怕被警 察抓就不來了等語。然參酌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十九時許後,雖有被移送人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彭順利之紀錄計六 通,然皆無通話之情形,則彭順利所稱扣案槍彈係由被 移送人交付寄藏一情,即難輕信。
⑷況證人即承辦警員蘇炳至於偵查中結證稱以:伊確實有 跟電話中的被移送人講過話,但伊是因為彭順利跟伊說 他打給的人是被移送人,因伊跟甲○○不認識,所以不 知道是不是他,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這支槍是被移送 人拿給彭順利的,是彭順利自己說的等語。而證人即承 辦警員王辛益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是彭順利自己說這 支槍是被移送人拿給他的,除了卷內的資料沒有其他資 料可證明等語。從而本部分移送事實僅有彭順利自承係 受被移送人所託而寄藏上開槍彈,且細查其證述,又與
卷附之通聯紀錄互相扞格,自不得遽認其持有之槍彈係 由被移送人所交付寄藏。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亦因此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對被移送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網路查詢之不起 訴處分書一份可憑,堪認被移送人此部分被移送事實亦 屬不能證明。
㈥綜上所述,前揭移送意旨㈠⒈⒉所指之移送事實均屬無法證 明,自不得據為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惟被移送人既有前開 應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於交付感訓之處分,仍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