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四、第二四六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本件事故當時 之天候與路況情形為「當時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案由部分應補充為「案經甲○○自首 及簡榮順之女乙○○告訴暨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 符而可採」,另補充「佑民醫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診 斷證明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 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修正前刑法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可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乃將原規定之「必減其 刑」修正為「得減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 人。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 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 以來未曾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 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相 驗卷第十五頁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乃致撞擊被害人簡榮順騎乘之四輪電動車;⑵致被 害人簡榮順死亡之損害結果;⑶惟被害人簡榮順本不得騎乘 四輪電動車行駛於公路上,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⑷被告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等之 原諒,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乙○○並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九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到庭表明已經與被告和解且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