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129號
NTDM,95,交易,129,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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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
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晚上某 時起至隔日上午,陸續在南投縣集集鎮○○里○○街二八○ 號住處飲酒數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三月四日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七D─九九三號 重型機車附載蕭宜欣上路,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沿南 投縣集集鎮投二七線往集集鎮方向行駛,途經投二七線十五 點九公里處,適對向車道有乙○○騎乘車牌號碼G七C─五 八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 他人之行車安全,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 乙○○所騎乘之機車,至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 骨折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犯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處刑,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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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