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676號
TNEV,95,南簡,676,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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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 ○○段920-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 ○○段920-13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興建房屋時,趁原告離 家外出販賣水果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越界建築,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舖設混凝土平台,並停放車輛使用,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平台返還系爭土地,被告 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混 凝土平台,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920-4地號之一部,原告於63年5月14日 始以放領為原因取得920-4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 為62年12月20日),於67年10月13日以一部買賣為原因,出 售920-4地號土地持分933/1000予被告之母卓林秀紅,其餘 持分67/1000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之母為分別共有人 ,以分割前920-4地號土地面積為502平方公尺計算,被告之 母係向原告買受141.57坪,並非150坪至為明確,被告雖抗 辯其母於60年間向原告購買含系爭土地在用之150坪土地, 惟當時原告既尚未取得放領之土地所有權,殊不可能出售 150坪予被告之母,更不可能自60年同意先行交付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150坪予被告之母占有使用,被告應就其母向原告 購買分割前920-4地號土地面積150坪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與被告之母於68年5月9日協議分割共有920-4地號土地 ,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到場指界,計算各自分得之具體 位置及面積,製作分割圖完成分割地號,原告分得920-6 地



號土地,被告之母分得920-4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之母已 依協議分割程序簽名,認同各自分得土地範圍及面積,被告 之母並保管其分得920-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30年來,每年 均接獲920 -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早已明瞭其向 原告購買之土地面積多少,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絕無可能 發生原告短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母之情形,被告 之母竟聽任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 尤有甚者,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仍多次表示願向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惟為原告所拒。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母於60年至62年間向原告購買分 割前920-4地號土地面積150坪,惟以分割前920-4地號土地 面積502平方公尺,約150坪,被告之母理應向原告購買分割 前920-4地號土地之全部為是,然被告之母竟僅向原告購買 一部即持分933/1000,復大費周章,於翌年辦理協議分割, 且從未要求原告移轉其餘持分67/1000。被告之母縱不識字 ,亦可請家人代為查看,況被告於其母死亡後辦理遺產協議 分割及繼承登記,亦未見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⑷被告提出電力公司函記載裝錶供電日期為62年9月,惟原始 憑證已逾保存年限銷燬,又原告於63年5月14日始因放領取 得分割前9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母亦有可能在原 告取得所有權以前,因無權占有而片面申請用電,上開函文 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母向原告 購買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上之紅磚係被告之 母無權占有之建物,不能以其無權占有執為正當權源之證明 方法,且依土地謄本公文書之公信力,及被告之母已將買賣 契約書丟棄,可合理推斷原告已依契約完全給付。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母卓林秀紅(已歿)早於60年間,至遲於62年間即向 原告購買台南縣歸仁鄉○ ○○段第920之4號地號、面積約 150 坪之土地,惟買賣當時該地為農地,依62年9月2日訂定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無法辦理分割,原告乃先行交付 土地予被告之母使用,雙方以20公分之磚造矮牆作為區分界 址,並約定日後可辦理過戶時再行分割登記。嗣於65、66年 間地政機關辦理航空攝影地籍測量,而將920-4地號部分土 地即被告之母購買並已占有使用部份變更地目為建地目,被 告之母得知其所有之土地已變更為建地目,遂要求原告將其 購買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原告竟利用被告之母 不識字之弱點,少移轉10坪土地。被告之母於88年間死亡, 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卓國太卓進水依法繼承被告之母所 有之遺產,而共有920之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



其後被告與訴外人卓國太卓進水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被告分得台南縣歸仁鄉○○段920之13地號土地。被告之 母既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其繼承人,對系爭土地 亦屬有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自 屬無理。
㈡原告所有之土地地目為農地,如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何以 原告會無故多出10坪建地目土地,顯與常理不符,顯見當時 漏未登記,但被告之母不識字而不知移轉之面積非原來約定 之面積,始生此爭執。雙方間就系爭土地確係存在買賣契約 ,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南縣歸仁鄉○ ○○段920-4地號土地自同段920地號分 割而來,面積2499平方公尺、旱地目,於63年5月14日以放 領移轉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2年12月20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920-4地號於67年4月21日分割為920-4地號及920-5地 號2筆,其中920-4地號面積502平方公尺、920-5地號面積 1997平方公尺,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分割後之920-4地號於 67年11月29日因一部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7年10月13 日),被告之母登記取得持分933/1000,原告登記取得持分 67/1000,920-4地號於67年10月5日變更為建地目,並於68 年4月26日分割為920-4地號、920-6地號2筆,被告之母登記 取得分割後920-4地號全部、面積468平方公尺,原告登記取 得分割後920-6地號全部、面積3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被告與訴外人卓國太卓進水於88年7月13日因分割繼承 取得920-4地號,持分各1/3,920-4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31 日分割,其中920-13地號登記為被告所有、面積209平方公 尺,被告所有之920-13地號土地與登記為原告所有920 -6地 號土地相毗鄰。
㈡被告於94年間在920-16地號興建房屋時,在系爭土地舖設混 凝土平台,並停放車輛使用,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 ㈠被告之母向原告購買之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被告之母向原告購買之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 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 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 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 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 ,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 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 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236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簿固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系爭土地既現仍登記為原 告所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並未涉及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原告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本院應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 之真正權利人予審究。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多年來供己堆放木材雜物等,直至94年間 始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母向原 告購買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20公分之磚造矮牆作為 界址,並在系爭土地上廁所及倉庫使用,直至被告於94年在 920-1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才拆除系爭土地上舊有廁所及倉 庫,惟磚造矮牆現仍留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為辯,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與被告之母先以口頭約定買賣土地, 我在台糖公司放領土地給我,我尚未繳清價款以前,被告之 母就在我出售給她的土地上興建平房、廁所及在廁所後方興 建4吋矮牆,我於68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已知被告之母興建 之矮牆越界,現該矮牆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明確(本院95年 11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之父乙○○亦到庭結 證:我太太向原告購買土地面積五釐,並請地政機關會同測 量確認界址後,我太太才付錢,買完土地就蓋房子並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倉庫及廁所,直到1年多以前才拆除倉庫及廁所 等語(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之父母及 所生子女(含被告在內)原設籍在門牌號碼台南縣歸仁鄉武 東村武東25號,嗣於64年5月24日遷移戶籍至門牌號碼台南 縣歸仁鄉武東村武東2號之5,該門牌號碼於84年9月1日整編 為台南縣歸仁鄉○○○路○段258巷59號(即被告之母在向原 告購買之土地上所興建之平房),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考; 再參酌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謂:「登載用 電地址:歸仁鄉○○○路○段258巷59號1樓,裝表供電年月 :民國62年9月」等情,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5 年9 月13日台南費核代字第A9500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復 參以920-4地號土地為公地,早於53年5月即已放領予原告承 領,直至62年12月20日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此觀諸



卷附920-4地號土地標示部第1頁登記次序壹備考欄記載「放 領公地,本號土地業於53年5月放領丙○○承領」自明,而 放領之耕地在地價繳清以前不得移轉,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足認原告於62年12月20日取 得92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早於53年5月間因現 耕農民身分依法承領920-4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 但在承領耕地地價未繳納以前,920-4地號土地仍在原告占 有使用中,原告約於62年間與被告之母訂立920- 4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將其承領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之母,並交由被告 之母興建平房、廁所、倉庫及砌築矮牆,惟囿於法令限制尚 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無訛。原告主張在其放領取得 920-4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前,不可能出售土地(含系爭土地 )予被告之母興建房屋、廁所、倉庫及矮牆云云,自嫌無據 ,殊不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母興建之廁所在系爭土地與920-5地號土 地上邊界之920-5地號土地內,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云云,然 查920-5地號土地於67年4月21日自920-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920-5地號面積199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原告竟任由 被告之母在原告所之920-5地號土地上興建廁所,已與常情 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堪認被告之母興建 之廁所應在系爭土地上無誤。再者,被告之母向原告購買之 土地若不含系爭土地,則被告之母越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廁 所、倉庫、砌築矮牆,衡諸常情,原告豈有不知而未即時加 以阻止之理?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數十年來曾要求被告之 母或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廁所、倉庫及矮牆之事實,反而 主張其數十年來,均以跨越矮牆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 已悖於常情,實難令人採信。據此足認系爭土地在被告之母 承買土地範圍之內,且原告明知被告之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廁所、倉庫及砌築矮牆至為明確。
㈢原告另主張若被告之母向原告購買土地面積150坪,則於68 年4月26日分割前920-4地號面積為502平方公尺,約150 坪 ,被告之母理應向原告購買分割前920-4地號土地之全部為 是,被告之母竟僅向原告購買土地之一部即持分933/1000 ,復大費周章,於68年5月9日辦理協議分割,經台南縣歸仁 地政事務所到場指界,計算各自分得之具體位置及面積,製 作分割圖完成分割地號,原告分得920-6地號土地,被告之 母分得920-4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之母已依協議分割程序 簽名,認同各自分得土地範圍及面積一節,惟查,本院向台 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查詢920-4、920-5、920-6地號自63年 起申請登記相關資料,惟因已逾保存期限15年,於87年以前



相關資料業已銷燬之情,此有該所95年9月14日所登記字第 09500 09142號函附卷足參,是以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 以窺見原告與被告之母就系爭土地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分割登記之具體內容,且原告不受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之保護,已如上述,是以本件除土地登記簿登記 之內容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母向原告購買之土地 不含系爭土地,從而,本院尚無從僅憑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並付清價款,出賣人亦將土地交 付買受人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出賣人死亡, 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時,買受人占有土地,係本於買賣契 約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之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土 地(最高法院69年2月23日第4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㈡被告之母向原告購買之土地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被告之母 已付清買賣價金,且原告亦已交付土地予被告之母占有使用 ,但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其後被告之母死 亡,惟被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即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姑且不論被告之母或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概不得 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
七、綜上各情,被告之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被告之母係本於買賣契約而有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被告於其母死亡後,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並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宣 告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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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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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