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402號
TNEV,95,南簡,402,200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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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
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503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
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復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94年度票
字第15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 紙,並非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所蓋
用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
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文雄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時 所交付,貸放當時照會相關人員及車行皆無異常,如今原告 供陳從未在本票上簽名,懇請鈞院將相關證物送鑑定以查明 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150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 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1 紙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1503號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4



年度票字第150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審核屬實,堪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基此,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丙○○」之姓名及 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被告聲請將相關證物送鑑定,本院乃於9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時命原告當場簽名20次,並調取原告於萬泰商業銀行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板信商業銀行印 鑑卡原本(其上皆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蓋用印章)後,連 同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所擔保貸款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之筆跡是否相同,經該局以 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驗後,鑑驗結果認:兩者字 跡之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等語,有法 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500422670號鑑定通知 書1件附卷可參,足認系爭本票1紙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無 訛。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丙○○」之簽 名及印文係原告所簽發或蓋用,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為,則被 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即難憑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一節,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惟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1503號裁 定准許就本票債權新台幣3,619,387元,及自94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債權得予強 制執行,於此情況下,原告之財產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從而,原告為除去該危險,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4 年度票字第15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所餘欠款 │  利 息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㈠陳文雄   │93年9月27日 │94年1月30日 │4,000,000元 │3,619,387元 │自發票日起 │免除作成拒絕證│
│㈡丙○○   │ │ │ │      │,按年利率 │書並免除票據法│
│㈢全凌企業有限│ │ │ │      │百分之11.25 │第89條之通知義│
│ 公司(法定代│ │ │ │ │計算。 │務。 │
│ 理人吳鳳源)│ │ │ │ │ │ │
│㈣欣益交通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代│ │ │ │ │ │ │
│ 定代理人洪源│ │ │ │ │ │ │
│ 欽)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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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