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1890號
TNEV,95,南簡,1890,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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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5月2日邀訴外人 鄭瑞全陳安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5月9日起至93年5月9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固定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 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 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87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76元,及自87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 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 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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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