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5年度,858號
TNEV,95,南小,858,2006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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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仍有上開通常 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6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年息 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對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9860號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 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利息部分更正為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6 頁),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304號6樓之7及7樓之5所有權 人,為伯爵大廈之住戶,伯爵大廈自71年2月建造完工至今 ,已有24年之久,直至94年12月22日才成立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會未成立以前,為維持伯爵大廈正常運作,及支付公 共電費、電梯保費養、清潔費及管理員薪資,依收支平衡及 物價波動之需要,自71年間起,以戶為單位,收取管理費, 此為全體住戶之共識及慣例,且由原始興建伯爵大廈之建設 公司聘用管理員負責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其後該名管理員



每月12,000元薪水由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給付,直至89年12 月間退休為止。伯爵大廈自71年間起每戶每月收取管理費 350 元、79年起調整為每月400元、82年起調整為500元、86 年起調整為600元、90年起調降為400元,大樓管理費金額有 所改變,均由大樓主事者,公告於公佈欄內,張貼通知1個 月,經全體住戶無異議後實施之,直至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 月22日合法成立後,有關資料亦公佈張貼於大廈公佈欄,以 公開及透明化方式,告知全體住戶,惟被告自88年1月起至9 4年12月積欠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9,600元,屢經 催討,迄今仍不繳納,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0元,及自94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管理委員會係依照法定程序申請報備,且經台南市政府認可 而成立,相關資料張貼於公布欄,但其中1份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報到名冊不知何時被人取走,並加以灌水增加報到 人數。被告積欠管理費未繳納,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依法向被告催討,被告竟對原告法定代 理人惡意攻擊,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具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⑵伯爵大廈住戶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後,於94年11月14日函請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社員訴請法院撤銷 有瑕疵之決議前,該決議縱有瑕疵,仍屬有效。縱被告抗辯 原告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日2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均僅有27人出席,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 應有3分之2以上出席之法定人數之情屬實。仍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得否主張撤銷決議之範疇。被告既 未曾對該決議提起撤銷或確認之訴,則於該決議未經法院撤 銷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 ,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否認管理委員會存在即規約之效力, 並拒繳管理費。
⑶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法定規定及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依據住戶之合意及大會之決議, 向被告收取每月400元之管理費,自有理由。被告僅提出幾 張管理費收據,據以主張其已繳清全部管理費,與事實不符 ,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已繳清全部管理費。
二、被告則以:
㈠伯爵大廈自69年由前立委王滔夫經營之大和工程公司興建, 並由大和工程公司僱用之管理員羅玉彬,每月直接向承租人 收取管理費,用以繳納電費及清潔費,大廈房間若無出租時 ,則不收取管理費。伯爵大廈迄今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被 告亦未接到開會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4年底某月,偽造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管理委員會,伯 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自屬不法,當然無權處理伯爵大廈之管理事宜及向被告收 取管理費。
㈡伯爵大廈各房間大小坪數不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10餘間 房間坪數較大,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每間均以400元 計算管理費,自屬不合理。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應提出自 85年至95年之收支帳冊,以清查其自有之房間及增建之違章 建築,有無繳納管理費及收支實用情況。
㈢被告從未收受原告寄送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且被告雖係伯 爵大廈住戶,惟係於91年9月及91年12月始取得台南市○○ 路304號6樓之7及7樓之5房屋所有權,且均按時繳清管理費 ,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月起之管理費,顯然無理由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自87年9月28日起偽造其大姊、弟弟、 女兒、同居人等名義為住戶,共有20幾戶,其目的在於牟取 大哥大基地台之高額租金和管理費。
㈣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伯爵大廈 係屬公寓大廈,且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造完 成,因此伯爵管理委員會自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 成立者,方能取得當事人能力,惟94年間伯爵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88人,原告雖先後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但2次會議均僅有27人出席,即2次 會議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應有2/3即59人 以上出席之法定人數,業經本院95年南簡字第633號給付管 理費事件民事判決所認定,由此可證原告之成立,顯然於法 不合,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除組織未合法成立外,其管理



費之收取金額400元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決議,原 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權益存在。
㈤按債務人故應就債之清償負舉證責任,惟關於定期給付,如 債務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 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此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伯爵大廈之管理費,亦屬定期給付性質,應有上開法條之 適用,且被告前因不知原告之成立程序有瑕疵等情事,故已 按月繳交管理費,有繳費收據19紙,應可證明被告至95年間 仍持續繳納,並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間成立前,伯爵大 廈自71年起已有收取管理費之慣例,直至管理委員會於94年 12 月22日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惟被告積欠自88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管理費,且拒不繳納等情,被告則以其 於91年9月及91年12月始分別取得伯爵大廈即台南市○○路 304號6樓之7及7樓之5所有權,均有給付管理費,況伯爵大 廈並未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達成收取管理費之決議,管理委 員會乃不法成立之組織,不得向被告催討管理費等語為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
㈠被告得否以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據以主張拒絕繳納管理 費?
㈡伯爵大廈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前,是否有收取管理費之慣例 ?如有,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得否向被告收取管理委員會成 立前,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
㈢被告得否以伯爵大廈向有房屋未出租,無需繳納管理之慣例 ,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
㈣被告得否以伯爵大廈出租頂樓收取基地台使用費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㈤被告欠繳管理費若干?
四、被告得否以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據以主張拒絕繳納管理 費?
㈠原告主張伯爵大廈住戶曾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因94年10月30日未達法定人數而流 會,於94年11月6日已達法定人數,會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及每月收取管理費400元,並於94年11月14日4報請台南市 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政府94年12月 22 日南市使字第094311003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94年10月30日伯爵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紀錄、94年11月6日伯爵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 次會議紀錄、94年11月6日伯爵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協商會會議紀錄、伯爵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各1份為證。 ㈡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受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之開會通知,且實際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原告 法定代理人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不合法一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定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為 原告主張94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所應適用之92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31條、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另於95 年 1月19日修正公布第29條;並增訂第59條之2】。惟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足法定人數情事,其 效力如何,法無明文,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再參以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 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 上之效力,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規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 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 該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8-15頁)。又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 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



仍為有效。據此,不論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是否 屬實,依上開說明,在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94年11月 6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決議前,該決議仍 為有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況上開決議 迄今並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被告尚不得據以否認該會 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收取管理費之效力,並拒絕繳納管 理費。
五、伯爵大廈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前,是否有收取管理費之慣例 ?如有,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得否向被告收取管理委員會成 立前,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南市○○路304號6樓之7及7樓之5所有權 人,伯爵大廈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伯爵大廈已有收取管理 費之慣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2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其已繳納管理費之收據19紙 為證,自上開收據觀之,被告曾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92年 12 月、93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 10月、11月、12月、94年1月、2月、5月、6月、7月、8月、 及於原告成立後之9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繳納 台南市○○路304號7樓之5每月400元之管理費,於95年5月 、6月、7月、8月、9月繳納台南市○○路304號6樓之7每月 400元之管理費,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公 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意旨可知,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次參酌同條例第 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 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 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 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自明。故伯爵 大廈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雖有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慣例 ,惟管理委員會既不具權利能力,自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之能力,管理委員會亦不得繼受被告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欠 繳管理費之債權,故而原告向被告催討88年1月起至94年11 月5日止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前之管理費,應屬無據。



六、被告得否以伯爵大廈向有房屋未出租,無需繳納管理之慣例 ,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抗辯,乃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未出租期間無須繳納管理費之約 定,負舉證之責。
㈡本院95年度南小字第732號原告訴請被告葉國和給付管理費 事件中,證人鄭素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法官問: 有無繳過管理費?)我出租給別人,是由出租人繳給證人羅 玉彬,羅玉彬幫我出租出去,沒有租出去他就沒有收,後來 羅玉彬沒有當管理員後,房子沒有再出租,我就沒有再繳過 ,之前羅玉彬只有記在帳冊內,沒有給收據。」、「(法官 問:大樓有無不住不需繳納管理費之規定?)並無公告,只 是羅玉彬這樣辦理」等語,然證人羅玉彬則證稱:「住戶繳 納管理費均有收據,不知大樓有無有居住才需繳費之規定」 等語,另證人白俊良證稱:「(法官問:伯爵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費的收取標準?)一個月交400元,我有去就有繳, 歷來都是交400元,沒有分有無居住,管理費是交給在場的 主委丙○○,有繳費就有收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 年度南小字第732號給付管理費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證人鄭 素蘭附和被告證述房屋如未出租,即不必繳納管理費一節, 並非真實,況被告所指依慣例未出租者,毋庸繳管理費等情 ,係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事,亦無拘束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 費之效力。
七、被告得否以伯爵大廈出租頂樓收取基地台使用費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有擅自將大廈頂樓出租電信業者作基地 台使用,或有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公共基金餘額 、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遵循法 律途徑清查,對於失職之管理委員或非法阻礙所有權人收益 、使用其所有物者,請求改善或請求損害賠償,此與被告應 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二者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被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抗辯。八、末按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法令規定及規約規定事項;再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積欠自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即94年11月6日起至94年12月底 之管理費未繳納,合計1,466元【計算方式:[(400元x25/3 0)+400元]x2(戶)=1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迄未繳 納,至堪認定。
九、綜上各情,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94年11月6起至94年12月底止,應繳納之管理費 1,4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支付命令於95年 3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即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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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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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