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 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42627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福樓公司 )登記之董事。因該公司董事長呂進福已死亡,副董事長張 進松、常務董事鄧素霞及董事蕭金花均已解任,被告乃將該 公司91年、92年地價稅繳款書,以原告為公司代表人而向原 告送達,原告收受後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訴願決定無非以「訴願人與進福樓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係 為內部法律關係,第三人無從知悉,只能依其公司所登記事 項,信賴為真實,...,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列為公司之 代表人寄送稅單,於法洵無違誤。...本件公司原登記事 項在未經公司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其登記事項仍 屬有效」為由,駁回原告訴願。惟查,原告與進福樓公司確 無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 7 號判決確定,嗣原告持前揭確定判決向經濟部申請塗銷原 告於進福樓公司之董事登記,該部則於95年3 月6 日函復原 告謂:「本部已於登記表註既並更正檔案資料」,足見主管 機關已塗銷原告於進福樓公司之董事登記,故原處分、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失所附麗,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
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 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 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 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上開規定,董事有數人 ,但未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全體董事均有代表公 司之權限。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可認 為回復至未選任董事長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得以其他 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其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亦經財 政部88年6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81918846 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以進福樓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呂進福已死亡,該公司 91年、92年地價稅繳款書乃以登記常務董事之鄧素霞為負 責人而分別向公司所在地及負責人住所為送達,仍被退回 後,復函詢公司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經該登記主管機關以93年10月6 日經中辦三字第093309 36780 號函復:該公司業經92年10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 20156991號函核准停業至93年10月25日止,並檢附該公司 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供參。從其變更登記事項卡得知 副董事長張進松、常務董事鄧素霞及董事蕭金花均已解任 ,被告遂依財政部88年6 月11日台財稅第881918846 號函 釋意旨,將該公司91年及92年滯欠之地價稅向其他董事( 即原告)送達,原無不合。惟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提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書及該判決確定 證明書,暨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31786280號 函示:「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8 月9 日民事判決確 定董事甲○○與貴公司自87年9 月7 日至90年9 月6 日止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案,本部已於登記表註記並更正 檔案資料」,佐證其確非為進福樓公司之董事。因本件91 年、92年地價稅係於93年10月27日送達予原告,是被告乃 函詢經濟部有關進福樓公司於90年9 月6 日以後有無重新 選任董事?原告於93年10月27日是否為該公司之董事?據 經濟部95年5 月3 日檢送該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已 刪除原告為進福樓公司董事之登記,是原告既經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認定非為進福樓公司董事,則原處分於93年10月 27日以原告為該公司91年及92年欠稅之催繳對象對其送達 91、92年地價稅繳款書,核有未合,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俾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 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 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 ,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 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 適格,訴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6 年判字第573 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再者,法 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係個別 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之董事受處分者,原則上法人不得主 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改制前行 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90號及86年判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 反之亦然,即法人受處分者,法人之董事亦不得主張其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即屬原告不適 格而欠缺訴訟權能。
二、經查,原處分係以進福樓公司為處分對象,原告並非處分相 對人。本件原告雖曾為進福樓公司董事,但法人與自然人在 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並非受處分之相對 人,尚不至因該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其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本件之訴願亦係原告提起),請求撤銷91 年、92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自屬不適格。本件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至兩造均認原告既經經濟部刪除為進福樓公司董事之登記, 則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所為之送達,有所違誤一節 ,所涉者乃本件行政處分之送達是否發生效力之疑義,與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乃屬二事,如被告認其所為之送達行為係不 合法,自應由被告重新踐行送達程序,以符規定,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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