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73號
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宏亮
陳逸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83年7 月1 日以「PORTER DASH !及圖」商標作 為註冊第697884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 類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 (88年0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 告核准列為註冊第680112號聯合商標,並於91年4 月間申准 移轉登記予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 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自該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又依同法第91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 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 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 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 之規定,以94年9 月27日中台評字第920556號商標評定書為
「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尚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尚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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