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通訊處桃園龍潭郵政91004號
代 表 人 乙○○(司令) 通訊處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95年決字第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以鄭樸字第0940011326號函,核定再入營士官之原告解除召集,並核發退除給與,原告主張其再入營後辦理解除召集之退除給與計算方式有疑義,經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補發退除給與之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4年9月7日鄭樸字第0940017423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並副知原告,略以:「..有關胡員(即原告)再入營之一次補償金計算乙節,應以原舊制服役年資與再服現役舊制年資合併計算,若不符再一次補償金支給要件,自不核發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之處分。二、陳述:
1、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原告係於57年5月10日入伍,59年7月1日 敘任中士,72年6月30日支退伍金退伍,第1次服役舊制年資 士官13年、士兵年資10月,復於74年5月1日再入營直至94年 7月16日止,核定舊制年資12年,新制年資9年15日,共計21 年15日支領退休俸解除召集,前後服役舊制年資合計25年, 總年資合計34年15日之事實,均不爭執。
2、原告主張第1次服役年資已領取退休俸,已經結清之年資, 即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規定所稱現役年資 ,被告將原告第1次服役之舊制年資併入計算,否准原告所
請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洵屬違誤。如被告解釋合理 ,則原告第2次服役年資應無須服滿20年即可領取退休俸, 其解釋之不當顯然可見,被告所為處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影響再入營人員補償金之領取,違背母法之規範,不符合 依法行政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原告於57年5月10日入伍,59年7月1日敘任中士,72年6月30 日支退伍金退伍,其第1次服役舊制年資士官13年、士兵年 資10月,復於74年5月1日再入營直至94年7月16日止,核定 舊制年資12年,新制年資9年16日,共計21年15日支領退休 俸解除召集,前後服役舊制年資合計25年,總年資計34年15 日。
2、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規定:「軍官、士官在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例施行後 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 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百分之0.5之月補償金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 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 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1次增發 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 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半個基數,至 滿26年者,不再增減。」是原告所請一次補償金之法令依據 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再一次 補償金之法令依據,則為同條第2項規定。
3、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 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1年以上, 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 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 ,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 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又按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舊制年資最高仍依原法 以採計30年為限;同條第5項及第6項係分別就舊制年資未滿 15、20年,在新制退休人員,為求取其新舊制年資退休金平 衡之設計,有關上開補償金計算,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 資為基準,至於退休再任人員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 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 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
4、所謂舊制年資,係指86年1月1日以前年資,原告第1次服役 期間舊制年資為士官13年(59年7月1日至72年6月30日)。 第2次服役之舊制年資則為74年5月1日至85年12月30日為止 ,合計11年8個月,加上其57年5月10日入伍至59年6月30日 在學校受訓期間得折抵役期10個月之年資,合計為12年6個 月,惟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舊制年資累計未滿1年之畸零數應併入新制年資計算,因此 原告舊制年資合計應為25年(13年+12年=25年)。至原告 新制年資則從86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16日解除召集為止, 合計9年15日。
5、換言之,原告於57年5月10日至59年7月1日就讀技勤常備士 官班,其退除年資計算方式係依國防部88年11月26日(88) 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 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之規定,其常士班受訓2年,併計退 除年資10個月。至於原告退除年資之核定,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 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故 舊制核定年資為12年,新制核定年資為9年又15日。6、參照上開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針對領取退休俸所為之 規定,被告認為於本件適用上開服役條例第38條規定有疑義 ,遂函請國防部釋疑,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8月25 日選道字第0940011623號函釋,並檢附銓敘部89年9月11日 89退三字第1938627號函在案,因此被告認應將原告原舊制 年資13年與再服現役舊制年資12年合併計算,已超過該服役 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年資,自不得發給一次補償 金及再一次補償金,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核發一次補償金( 舊制未滿15年)及再一次補償金(舊制未滿20年)之處分, 依法並無違誤。
7、亦即,參照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8月25日選道字第09 40011623號函釋規定,有關再入營人員所涉再一次補償金計 算,應以原舊制服役年資與再服現役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倘 不符再一次補償金支給要件,自不核發給。原告原舊制服役 年資13年與再服現役舊制年資12年,合併計算為25年,自不 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一次或月補償金 (舊制未滿15年)及第2項再一次補償金(舊制未滿20年) 規定之支給要件,故無法核給一次或月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 金,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失。
理 由
一、按「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 ,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
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年 ,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百 分之0.5之月補償金。」、「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 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服 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條例施行後 年資,每滿半年,1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 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 滿1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分別為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二、本件被告於94年6月9日以鄭樸字第0940011326號函,核定再 入營士官之原告解除召集,並核發退除給與,原告主張其再 入營後辦理解除召集之退除給與計算方式有疑義,經由國防 部軍事情報局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補發退除給與之一次補 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4年9月7日鄭樸字第0940 017423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並副知原告,略以:「.. 有關胡員(即原告)再入營之一次補償金計算乙節,應以原 舊制服役年資與再服現役舊制年資合併計算,若不符再一次 補償金支給要件,自不核發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 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原告於57年5月10日入伍,59年7月1日敘任中士,72年6 月30日支退伍金退伍,其第1次服役舊制年資士官13年、士 兵年資10月,復於74年5月1日再入營直至94年7月16日止, 核定舊制年資12年,新制年資9年16日,共計21年15日支領 退休俸解除召集,前後服役舊制年資合計25年,總年資計 34年15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並有原告兵籍資料、被告繪製之 原告服役年資時序表、國防部72年核定退除給與發放名冊、 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退除給與名冊、解除召集名冊等 附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 分別以「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 滿15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 ,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 領退休俸者」為請領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之對象。而 所謂「現役」,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在營 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 或除役時為止」稱之,是以原告現役年資之核認標準,乃依 上揭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其現役年資不包含已依法退伍年資
云云,並不可採。再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 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 採計30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35年者 ,仍以35年計。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 ,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查原告在本條例86年1 月1日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合計為25年(即原舊制服役 年資13年與再服現役舊制年資12年,合併計算為25年),自 不符本條例第38條第1項一次補償金(須舊制未滿15年)及 第38條第2項再一次補償金(須舊制未滿20年)之支給要件 ,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之處分 ,並無違誤。
3、此外,同為參加退撫新制之公務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 ,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均有相同之設計與規定。是以,退伍軍人再服現役解除召集 時,其前次已領取退伍給與之年資,自應與再服現役後尚未 核給退除給與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始得依規定 核給補償金,方符衡平原則。銓敘部89年9月11日89退三字 第1938627號書函說明二第2點表示:「有關退伍軍人應召或 再服現役所涉服役條例第38條第2項之再一次補償金如何計 算乙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舊制年資最高仍依原法以採計30年為限;同條文第5項、6項 ,係分別就舊制年資未滿15年、20年,在新制退休人員,為 求取其新舊制年資退休金平衡之設計,有關上開補償金計算 ,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資為基準,至於退休再任人員再 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 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 (不宜分別計算),如此方可避免產生任職年資之實際給與 ,超過應有給與之不合理現象。」,於法並無不合,其意見 殊值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之 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求為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一次補償金及再 一次補償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