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5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新臺幣(下同)321,797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114,985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 ,合計4,436,782 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 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8 月 15 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78244號函報由被告以94年8 月 17日台財稅字第094008826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 以94 年8月22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31503號函禁止原告 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辭職之變更登記,原因如下:⑴ 原任董事長辭職,由原任董事長表達辭職之意思即生效, 不需要任何人同意。⑵公司選出新任董事長。⑶公司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一般情況,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 事長變更登記時,即表示原任董事長已經解任,故不需要 由辭職之董事長申請解任登記。但若公司怠於申請變更登 記,法律並無禁止原任董事長辭職,辭職之董事長應可申 請解任登記。又公司與董事間係委任關係,公司與董事雙 方都有權停止委任關係,董事長辭職,應由公司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若公司怠於申請變更登記,辭職之董事 長應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 事長願任同意書」,惟主管機關就此並未訂定申請撤銷願 任同意書之程序,故主管機關收到原告之辭職函時,應視 為原告申請撤銷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並據以撤銷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2、又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 滿時,當然解任。」若有本條但書所述之「當然解任」情 況,主管機關必當撤銷其董事職務。同法第197 條第1 項 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 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 分之1 時,其 董事當然解任。」本條所述之「當然解任」情況,應如同 第195 條處理。是本件主管機關知悉原告拋棄股份,即符 合當然解任情況,自當撤銷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3、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可知公司若不依期限辦理變更登記 ,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並按次連續處罰鍰,至 改正為止。賀勝公司怠於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應責令 公司限期改正,惟主管機關自94年9 月26日發函催促賀勝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迄今從未依據公司法第387 條執行 。而本件被告既已知原告辭職同時拋棄股份,尚未辦理變 更登記,而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 條前段規定:「依第 2 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 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立法 目的為既為追繳稅款,則若以辭職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之 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因已辭職之負責人無權參與公司 決策,對公司運作毫無影響,無助於追繳稅款,故應以實 際在職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認定)為限制出境對象 才符合本辦法立法目的。
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原告已無 權參與賀勝公司之決策,繼續限制原告出境無助於追繳稅
款,顯然違背本條之規定。被告主張賀勝公司尚未辦理變 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第三人通常係指「與事件無 關之人」。主管機關有權力與責任命令公司限期改正,被 告有權力與責任改以實際在職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以利於追繳稅款;被告是關係人,不能自居為第三人,故 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 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 ,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 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及「依本辦法限 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 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 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 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 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救濟或處 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之金額未滿第2 條第 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 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 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 配完結者。」分別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同 法第5 條所規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 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時,依本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 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 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 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83年 9
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 號函所明釋。次按「公司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 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 效要件,合先敘明;至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 、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 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分別為公司法 第12條及經濟部93年6 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90350 號函 釋揭明。
2、查賀勝公司滯欠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4,436,78 2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 確定,並於94年6 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迄今仍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尚未逾徵收期間 ,是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規定,以94年8 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78244號函 報被告以原處分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
3、至於原告訴稱伊已非賀勝公司負責人,係該公司怠於辦理 變更登記及主管機關未依公司法第387 條執行等云云。查 有關變更登記事宜屬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掌,非本件得予 審究,原告對登記事項之疑義應向該主管機關提訴。次查 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 公示詳細資料,所載負責人仍為原告,迄未變更,依經濟 部93年6 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90350 號函規定,臺北市 國稅局以賀勝公司欠繳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及被告83年9 月22日台 財稅第830432027 號函釋說明二規定之經濟部發給執照上 所記載公司負責人函報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洵 無違誤。另經濟部93年6 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90350 號 函釋規定,並無是關係人或非關係人之分,原告訴稱被告 是關係人,不能自居為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云云, 顯係誤解。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乙○○,茲 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賀勝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積欠稅 款,被告遂於94年8 月17日限制原告出境,惟原告於94 年9 月16日已致函賀勝公司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辭去董事及董 事長職務,同時拋棄股份。是原告既已無權參與賀勝公司之 決策,被告繼續限制原告出境無助於追繳稅款,且違背行政 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賀勝公司滯欠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 計4,436,782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已告確定。又 賀勝公司逾期未繳納,於94年6 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迄今尚未逾徵收期間,是北市國稅局以其 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 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4年8 月15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78244號函報被告以原處分轉境管局限 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況依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載負責人仍為原 告,迄未變更,自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四、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 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 、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 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 萬 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亦經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賀 勝公司)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明細資 料查詢、核定稅額繳款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 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94年8 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 078244號函、內政部據以94年8 月22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 4013150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賀 勝公司積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1,797 元(含滯納金、 滯納利息)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114,985 元(含滯納 金、滯納利息),合計既達4,436,782 元,迄未繳納,則被 告依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向
被告呈報,以原處分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
六、至原告訴稱伊於原處分作成之後,已於94年9 月16日致函賀 勝公司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同時 拋棄股份云云,縱屬實情,亦僅涉原告經限制出境後,是否 發生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所指之應變更限 制出境對象、解除限制出境情事等新事實,與原處分合法無 涉。原告就此或可另行申請變更限制出境對象或解除限制出 境救濟之,惟要難執之逕謂原處分違法,是原告就此主張核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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