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參 加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5年6月10日以「具角度定位之軟性接桿構造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 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0010號專利證書。嗣 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7 日以(92)智專三(三) 05018 字第09221008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嗣於同年月17日以(92)智專三(三)05018 字 第09241757940 號函更正審定主文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機關以93年4 月13日經訴字 第0930621667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後,被告再重新審 查,於94年6 月20日以(94)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42 05646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命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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