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16號
原 告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1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618492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63名,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28巷1之1號從事塑膠皮及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店分局於93年7月23日查獲原告非法容留NGUYEN THI THUY、PHAN VAN BINH、HA THI MINH、MAI THEPHUONG、DANG THI THANH、NGUYEN THI NET、PHAM THI HUE、NGUYEN THI NHANH等8名他人所聘僱逃逸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8月15日府勞外字第094022446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因認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8名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2條規定,以94年9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0505588號函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被告94年7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40618492號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名額8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陳述:
1、原告就另案桃園縣政府94年8月15日府勞外字第0940224469 號處分書,已向被告提起訴願,並經被告94年11月25日勞訴 字第094004958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已提起行政訴訟,合先 敘明。
2、本件8名外勞並非原告聘僱之員工,而係訴外人寶鏵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寶鏵公司)依其與原告簽訂之人力合作契約書 所派遣之人員,此有寶鏵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及原告支付 寶鏵公司簽收之支票可稽。依人力合作契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即寶鏵公司)所派遣之人力均符合勞基法或持有合 法證件之勞工,若有違反相關賠償責任均與甲方(即原告) 無涉..。」,則桃園縣政府94年8月15日勞外字第0940224 469號處分書,遽認該8名外勞係原告聘僱之違規事實,顯與 事實不符。又被告未詳查,竟依上開處分書廢止原告之8名 外國人招募許可,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3、按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之行政 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應具體明確。參照本件處分書說明第2點略謂:「適用法 規: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及第72條規定。」,然該法 第72條有關廢止招募許可之規定,其中關涉同法第57條者共 計有3款事由,而該法第57條之雇主限制事由,則另計有9款 ,則原告究係違反該法第57條何款規定,顯然無法判斷,故 被告未具體明確援引違反之事實與條文,遽為廢止許可原告 招募外國人之處分,難謂合法。
4、訴願決定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 。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雇主..有第57條..第9款 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雇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然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並未聘僱NGUYEN THI THUY等8人,渠等係寶鏵公司招募而來,原告則依人力合作 契約,通知寶鏵公司派遣人員,訴願決定竟援引就業服務法 第72條及第57條第9款規定,主張係原告聘僱外國人,並為 原告不利益認定,其認事用法,難令原告甘服。5、按授益行政處分,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廢止。 查寶鏵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人力派遣業,此有經濟部網路 登載之資料可佐,而原告係依合約要求該公司派遣人力,並 無違法。被告依桃園縣政府上開處分書,以原告非法容留外 國人工作而為廢止原告招募許可,顯違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 而有重大違法。亦即,原告係依上開合約要求寶鏵公司派遣 人力,此參原告於被告另案94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495 82號訴願決定書,援引原告員工丙○○於93年11月24日在桃 園縣政府之談話紀錄:「N君等8名外國人之管理及指揮人是 寶鏵公司內部人員,我公司只有指導外國人在工作上及工作 內容之責任。我公司與寶鏵公司所簽之人力派遣契約書上有 明定,寶鏵公司所派遣之人力均需符合勞基法或持有合法證 件之勞工(如契約書第6條),所以我公司並不會再做驗證
。」至明,原告並無違法,被告竟以原告聘僱外國人工作而 廢止原告招募許可,該處分顯有重大違法。又訴願決定機關 另課原告須逐一清查寶鏵公司派遣人員之義務,更屬匪夷所 思。
6、參照被告另案94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49582號訴願決定 書第3頁所載:「外勞N君於警訊中說明略以:『(問)據精 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資部經理丙○○君說明你於7月19日 起開始至該公司工作,你能否確定其說法?(答)沒錯。我 逃逸期間先與MAMI連絡,再由其派【姊姊】徐凡立開車來接 我回其公司面見MAMI後再由其安排工作並於今年7月19日當 天由【姊姊】徐凡立開車載我及其他越南人直接至(精泉) 上班,我及其他越南人平常都是走路或一起搭計程車上班, 【姊姊】僅第1天上班載我們去。是MAMI派【姊姊】徐凡立 帶我們去(精泉)的。是透過【姊姊】介紹給老板(指丙○ ○君)面試。』本案其餘7名外國人於警方之供述亦與外勞N 君之說明大致相符。另徐凡立93年12月24日於桃園縣政府之 談話紀錄中說明略以:『我於93年5月至8月間任職於寶鏵公 司總經理(曹秋萍)特別助理。(問)是否知道所帶至精泉 公司該等外勞是非法的?(答)不知道,當初是由總經理曹 秋萍將人帶來,都說是外籍新娘、新郎,有居留證,並不知 道該等是非法的。外勞都叫我姊姊,叫曹秋萍MAMI。』」, 可知寶鏵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徐凡立尚均不知該8名外籍 員工係非法外勞,訴願決定竟謂原告未盡逐一清查所填具之 人事資料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非僅苛責,且係強人所 難。
7、原告雇用8名勞工當時,對渠等均係他人所聘僱之逃逸外勞 部分,並不知情,嗣經警方告知後才得知。原告聘僱8名外 勞,當時都有持居留證正本以及其自行填寫基本資料,交由 原告檢視,除此之外,原告並未作後續身分查證工作,惟居 留證上面均未蓋鋼印,是否係偽造,連警察機關都無法認定 ,原告自然無從判斷,且原告與寶鏵公司簽訂有人力合作契 約書,應由寶鏵公司負責相關身分文件查證工作。原告訴訟 代理人丙○○當初接受警方偵訊時,有表示各縣市政府警察 局所核發之居留證格式並不相同,原告無從判斷真偽,警方 當時表示其亦無法判斷真偽。
8、原告於嗣後閱讀中國時報93年8月21日電子報,其上刊載: 「海山分局20日傍晚兵分12路到桃園查獲『寶鏵仲介公司』 負責人曹秋萍、徐帆立兩名大姊頭,涉嫌以合法公司為掩護 ,以偽造工作證提供脫逃外勞取得工作..並起出40多張偽 造的外僑居留證、外勞工作證、勞委會職訓局公文。警方調
查,由列為治平對象的52歲曹秋萍擔任負責人、28歲徐帆立 擔任首席秘書,於中壢市○○路成立寶鏵人力仲介公司,涉 嫌掛羊頭賣狗肉,專以詐騙收容脫逃外勞仲介非法工作。甚 至仲介到應召站賣淫,並唆使手下偽造外勞居留證,以每張 證6千元代價賣給外勞。」,由上開新聞,可知原告亦係被 害人,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加詳查,竟稱原告未詳查寶 鏵公司派遣之外籍勞工是否有合法工作證明,而有過失云云 ,實屬苛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其他違反就業服務法或該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57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72條第2款 規定,雇主有該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 情事之一,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2、有關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8名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57條規定情事,茲說明如下:
⑴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店分局分別於93年7月23日在桃 園縣楊梅鎮○○○街45號2樓及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29 巷4號查獲原告非法容留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外國人NGUYEN THI THUY(護照號碼為A0000000A)、PHAN VAN BINH(護照 號碼為A0000000A)、HATHI MINH(護照號碼為A0000000A) 、MAI THE PHUONG(護照號碼為A0000000A)、DANG THI THANH(護照號碼為AG0000000)、NGUYEN THI NET(護照號 碼為A0000000A)、PHAM THI HUE(護照號碼為A0000000A) 及NGUYEN THI NHANH(護照號碼為A0000000A,參照原處分 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22頁)等8名,在桃園縣楊 梅鎮○○路28巷1之1號從事塑膠外殼噴漆射出工作(參照原 處分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112頁至第122頁),並有原告之 委託人丙○○及非法容留外國人NGUYEN THI THUY等8名於該 等分局所作之偵訊筆錄可參。
⑵承上所述,依原告委託人丙○○於93年8月12日及7月29日偵 訊筆錄供稱:「問:警方人員於民國93年7月23日早上7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鎮○○○街45號2樓(出租公寓)內所查獲之 越南籍MAI THE PHUONG、PHAN VAN BINH、HATHI MINH、 NGUYEN THI THUY等4名於貴公司從事何種工作?薪資如何計 算?答:作業員。跟仲介計算時薪台幣125元。..桃園縣 楊梅鎮○○路28巷1之1號。塑膠外殼噴漆射出工作。」(參 照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7頁);「問:警方分別2004年7月
23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29巷4號實施訪查時,查 獲越南籍PHAM THI HUE、NGUYEN THI NET、DANG THI THANH 等3名逃逸外勞,與桃園縣楊梅鎮○○路28巷1之1號精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查獲越南籍NGUYEN THI NHANH逃逸外勞, 上述4名逃逸外勞是否認識?關係如何?答:..越南勞工 是本公司臨時約聘人員。」、「約4、5月間,本公司接獲自 稱人力派遣公司徐帆力小姐詢問,本公司是否需要合法外籍 臨時勞工幫忙,而當時公司生產量不敷現有勞工人力,我再 三要求仲介徐帆力擔保,同意仲介徐帆力於6月間經由另綽 號為阿丁之男子陸續代調派包含該越南籍等40名勞工,於本 公司內從事塑膠射出成型之製造工,另該批外籍臨時工除本 公司依仲介徐帆力所約定以實際工作月結方式應給付勞工報 酬外,並未給付其它費用。」(參照原處分卷第104頁至第 106頁)。
⑶另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 THI THUY、PHAN VAN BINH、 HATHI MINH於93年8月12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訊 筆錄供稱:「問:警方於7月23日早上查獲你經你帶路前往 桃園縣楊梅鎮○○路28巷1之1號(經查為精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並指稱該址為現工作地,是否實在?為何不願隨同 警方進入該公司?答:實在。我不好意思及怕老板罵。.. 問:據『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人資部經理丙○○於本 日至本分局與妳等4名外勞會面並坦承供述你於今年7月19日 起開始至『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工作)?..答 :沒錯。」(參照原處分卷第78頁至第81頁);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DANG THI THANH、NGUYEN THI NET、PHAM THI HUE及 NGUYEN THI NHANH於93年7月28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偵訊筆錄供稱:「問:妳自2002年8月17日逃逸至何處? 為何人工作?有無涉及不法行為?..答:..直到6月24 日經同為越南籍朋友介紹至桃園縣楊梅鎮○○路28巷1之1號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塑膠製品之製造工,工作時間為 每日早上8點至晚上8點,工作項目是從事塑膠製品加工,但 因至該公司未滿1個月,所以不知道工作薪資為何;..」 (參照原處分卷第112頁至第127頁)。
⑷又未經許可之外國人MAI THE PHUONG於93年8月12日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訊筆錄供稱:「我是西元2003年12月 18日左右持停留(14天)簽證入境,想留在台灣工作。.. 問:警方於7月23日早上查獲你經你帶路前往桃園縣楊梅鎮 ○○路28巷1之1號(經查為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指 稱該址為現工作地,是否實在?為何不願隨同警方進入該公 司?答:實在。我不好意思及怕老板罵。問:據『精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原人資部經理丙○○於本日至本分局與妳等 4名外勞會面並坦承供述你於今年7月13日起開始至『精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工作)?答:沒錯。」(參照原處 分卷第82頁至第83頁)。
⑸由上開供述,可證原告之委託人丙○○偵訊筆錄供稱查獲本 案外國人8名係寶鏵公司派遣,並將薪資交予寶鏵公司,有 人力合作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可稽(參照原處分卷第84頁及背 面),及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8名筆錄指證歷歷 ,足證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故被告 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招募許可8名,並無不合。3、依被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規定,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 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參 照原告之委託人丙○○之偵訊筆錄(參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 第77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其供稱查獲外國人NGUYEN THI THUY等8名係寶鏵公司派遣,並將薪資交予寶鏵公司, 有人力合作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可稽(參照原處分卷第84頁及 背面)云云,惟上開8名外國人係寶鏵公司派遣,並不影響 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認定,亦難執為免責之論據。4、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基於法治國法律安定及信賴保 護原則,合法之授益處分,須有經列舉之法定原因,始得由 被告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廢止。原告非法容留未經 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 THI THUY等8名在桃園縣楊 梅鎮○○路28巷1之1號為其從事塑膠射出成型之製造等非法 工作,此一事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店分局查 獲,並有原告委託人丙○○及非法容留之外國人NGUYEN THI THUY等8名於該等分局所作之偵訊筆錄可參,是原告非法容 留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 THI THUY等8名從事 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9款規定,故被 告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應廢止原告招募許可外國人8名 ,並無不合。亦即,原告曾經被告以94年7月12日勞職外字 第0940618492號函核發招募許可外國人63名(參照原處分卷 第66頁),因尚未引進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非法容留未經許 可及許可失效外國人NGUYEN THI THUY等8名從事工作,被告 依比例原則1:1及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 招募許可8名,並無違誤。
5、按一般雇主聘僱本國籍勞工,至少會要求出具身分證明文件 及相關學經歷證明資料,至於聘僱外籍勞工,因常有外國人
持偽造之居留證,故除形式審查身分證明文件(如居留證) 外,尚應就其身分向警政機關加以實質查證。參照原告人力 資源部經理丙○○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店分局 之偵訊(談話)筆錄供稱,該8名外國人係寶鏵公司提供原 告進用之作業員或臨時聘僱人員均由該公司人員,代渠等填 寫人事資料等語,足徵原告未查證外國人身分及是否經合法 聘僱之注意義務率爾容留該8名外國人於其廠區從事工作, 且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外國人NGUYEN THI THUY等8名偵訊筆 錄均坦承不諱於原告所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8巷1之1號從 事塑膠製品之製造工作。是原告於容留人力派遣公司所提供 之外國人8名為其從事工作時,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尚難謂原告無故意或過失。
6、綜上所述,原告非法容留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NGUYEN THI THUY等8名為其從事工作,此一事實經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店分局查獲,並有原告委託人丙○○ 及上開非法容留之8名外國人於該等分局坦承不諱所作之偵 訊筆錄可參,足證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係就業服務法明 文規定,且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原告所為行為係違法,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又本件原告原經被告核准招募63名外籍勞工,經查獲非法 容留8名外籍勞工,因此被告乃據以廢止其中8名外勞之招募 許可,尚餘55名外籍勞工招募在許可範圍內。至於訴願決定 援引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與本件並無關涉,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9款 及第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於94年7月12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618492 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63名,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28 巷1之1號從事塑膠皮及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嗣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店分局於93年7月23日查獲原告非 法容留NGUYEN THI THUY、PHAN VAN BINH、HA THI MINH、 MAI THE PHUONG、DANG THI THANH、NGUYEN THI NET、PHAM THI HUE、NGUYEN THI NHANH等8名他人所聘僱逃逸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經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94年8月15日府勞外字第0940224469號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60萬元。被告因認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8名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2條規定 ,以94年9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0505588號函原告,自該函 送達日起廢止被告94年7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40618492號函 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名額8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 節據為爭議。惟查:
1、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店分局於93年7月23日查獲 原告非法容留NGUYEN THI THUY、PHAN VAN BINH、HA THI MINH、MAI THE PHUONG、DANG THI THANH、NGUYEN THI NET 、PHAM THI HUE、NGUYEN THI NHANH等8名他人所聘僱逃逸 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有查獲之8名外國人、原告公司 人力資源部經理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土城分局及 新店分局之偵訊筆錄、偵訊(談話)筆錄及桃園縣政府罰鍰 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對上開8名外國人於其 廠區內從事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有非法容留8名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
2、原告主張該8名外國人並非其聘僱之員工,而係訴外人寶鏵 公司依其與原告簽訂之人力合作契約書所派遣之人員云云。 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查原告有容留8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應負積極查證該8名外國人是否 已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責任,惟依 原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丙○○於土城分局及新店分局製作 偵訊筆錄、偵訊(談話)筆錄時陳稱,該8名外國人係寶鏵 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均由寶鏵公司人員代該8名外國人填寫 人事資料,未看過該8名外國人的相關證件或是逐一清查所 填具之人事資料等語,足徵原告未盡查證該8名外國人身分 及是否已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注意 義務,率爾容留該8名外國人於其廠區從事工作,難謂毫無 違法之故意或過失。所訴8名外國人係寶鏵公司依雙方所訂 人力合作契約書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之人員云云,並不影響 前述原告已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認定,尚難執為 原告免責之論據。是以,被告依首揭規定及比例原則,廢止 原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名額8名,並無不洽。3、又本件原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尚無原告所稱原處分內容欠缺 明確及具體之情事,雖所據法條之記載未盡周詳,惟原告已
可由原處分所記載之違法事實-「非法容留外國人8名從事 工作」,得悉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應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 、第57條第9款及第72條第2款之規定,故雖原處分適用法規 欄,僅記載「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及第72條規定」, 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廢止原核發外國人招募許可名額中8名之 授益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云云。按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查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 2款已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之明文 ,則被告於查得本件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 第9款規定之行為時,依據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尚非不得 廢止其招募許可之一部,本件要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規定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8名從事工作之事證明確, ,被告以94年9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0505588號函原告,自 該函送達日起廢止被告94年7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40618492 號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名額8名,徵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