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551號
TPBA,95,訴,551,200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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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51號
原   告 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PUMA AG
代 表 人 馬丁.蓋恩斯勒/狄
      Mr.Marti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乙○○,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變更為陳 瑞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4日以「紅螞蟻公司標章」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 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 、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 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等商品,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嗣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 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審 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7487號「form-strip stripes」及第713252號「Formstrip Device」商標(下稱 據爭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第三人未於補正異議理 由書敘明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實及理由,乃以94 年6月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第三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 者圖形線條設計如出一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僅有跑道中 置二虛線條之差異及等寬直線條之有無,要難謂非屬構成近 似為由,以94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42780號訴願決定 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 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 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 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 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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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