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15日以「電連接器」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 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 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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