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48號
TPBA,95,訴,448,200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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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48號
               
原   告  乙○○
        連絡地址:花蓮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田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31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與甲○○結婚為由,申請來台團聚,於民國(下 同)94年8 月9 日入境機場時,經被告所屬人員面談結果, 認原告與甲○○2 人說詞有重大瑕疵,於94年年8 月9 日以 台內警境正字第09401484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 告之入境許可並註銷被告94年4 月11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且強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㈠甲○○於92年6 月12日與前妻古好珠離婚,因孤獨一人,乃 思再婚,嗣於93年3 月間,經由已娶大陸女子為妻之友人楊 進木介紹而認識原告,先由原告提供相片予甲○○,嗣經電 話聯絡後,甲○○即寄書信予原告,並常以電話連絡,經歷 約10月之交往,甲○○乃於94年1 月9 日由楊進木陪同前往 大陸地區與原告辦理結婚手續,並在湖南省公證處辦妥公證 結婚,而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甲○○於辦妥結婚手續 後即返回台灣,原告則持被告於94年4 月11日核發之000000



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於94年8 月9 日入境台灣,甲○○前 往接機,因甲○○年事已高,記憶力減退,且已事隔7 月之 久,並對面試人員之問題未充分瞭解,以致於面談時,對於 若干與是否真正結婚無關之細節,無法充分表達,被告竟據 以認定為「原告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云云,而以原處 分註銷原告上揭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不僅未查明事 實真相,並誤解法律之規定,令人難以接受。
㈡甲○○與原告乃為真正結婚,並無任何虛偽之處,2 人均已 有相當年紀,亦無任何假結婚之必要及動機存在,殊不能僅 因原告及甲○○於面談時,就與是否真正結婚完全無涉之枝 節問題,未能記憶清楚,即徒憑臆測而被擬制為假結婚,原 處分顯然違法,更造成拆散婚姻之惡果。惟提起訴願後,訴 願機關亦未查明事實真相,更誤解法令之規定,猶就甲○○ 及原告之陳述予以斷章取義,並無視於民法有關結婚要件之 規定,竟以不具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定,維持註銷原告乙○○ 入出境許可及強制出境之處分,顯然違法。
乙、被告之主張: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 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一、...。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 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次按本辦 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 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 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 出境。」,末按「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 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 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 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
㈡原告及甲○○分別於94年8 月9 日19時40分、21時15分於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接受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面(訪)談,發現相 關證據且兩者回答內容有以下矛盾之處,爰認定原告、依親 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並據以註銷原告之入境許可證並強制 其出境:
⒈2 人對見面前是否有寄信給對方陳述不同:原告稱見面前 有互寄1 封信給對方;但甲○○卻答稱自己有寄1 封信給 原告,但原告沒有回信。
⒉2 人對第1 次見面情形說法不一:原告稱和甲○○第1 次 見面當晚回酒店約晚上8 點多;惟甲○○卻稱和原告第 1 次見面當晚回酒店已經非常晚,約凌晨12點過後。



⒊2 人對第1 次見面是否有一同用餐陳述不同:原告稱和甲 ○○第1 次見面接機後,2 人就直接回酒店,甲○○沒吃 晚飯;但甲○○卻稱和原告第1 次見面,2 人有先在外面 吃完晚餐後再回酒店。
⒋2 人對甲○○前往大陸地區所使用之人民幣於何處兌換說 法不一:原告稱甲○○在大陸所使用之人民幣是甲○○至 大陸當晚在酒店兌換的,當時自己也在場;惟甲○○卻稱 自己至大陸所使用之人民幣,是在桃園中正機場兌換的, 去大陸後就沒有再換人民幣。
⒌2 人對辦結婚證何人陪同陳述不同:原告稱辦結婚證共去 辦了2 次,第1 次有介紹人陪,第2 次只有自己和甲○○ 一起去;但甲○○卻稱辦結婚證共去辦了2 次,2 次都只 有自己和原告2 人去辦。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若行政法規構成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應容許 行政機關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此即所謂「判斷 餘地」。因此被告作成許可大陸配偶入境處分前,對於當事 人有無虛偽結婚之事實,得依法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雙方 結婚有無不實情事,再據此作成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 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 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 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 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 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出境。」分別為面 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第11條所明定。上開辦法係被告 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賦予之任 務而頒布之法規命令,未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亦 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執行職務自得適用。二、本件原告以其與甲○○結婚為由,申請來台團聚,被告曾於 94年4 月11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原告乃持 證申請於94年8 月9 日入境,於入境機場時,經被告所屬人



員依上開面談管理辦法分別對原告及甲○○實施面談,因 2 人就被告提問之問題所為之答覆不一致,被告乃據以認定 2 人說詞有重大瑕疵,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入境許可並註銷 被告94年4 月11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且強 制原告出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結婚證(見本院卷第9-11頁、第13頁、第14-17 頁)及面談記錄(見原處分卷)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 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之 規定而為,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與甲○○之面談是否該當 上開「說詞有重大瑕疵」之要件。原告雖為如事實欄之主張 ,惟:
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面談紀錄並無疑義,甲○○亦稱除 人民幣是以台語鈔紙訊問外,其餘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1 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亦稱係以台語鈔紙方式 問甲○○(見本院卷第60頁),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 播放面談錄音帶,就人民幣之兌換部份被告所屬人員提問 及甲○○之回答,均以國語為之,面談筆錄之記載完全呈 現錄音帶之內容,並無以台語鈔紙訊問之情形。被告陳稱 因通關人數眾多,為迅速通關及維持秩序起見,面談時曾 以台語先談,至正式筆錄時始以國語為之,甲○○亦為相 同之陳述,其情應可採信;又該錄音帶亦經甲○○肯認為 真實,則被告縱於準備程序時,就「人民幣之兌換部份」 之陳述與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既是先以台語談 再正式以國語問答方式製作記錄致於本院審理時綜合陳述 所致,應仍無礙該面談記錄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2頁) 。
㈡經被告面談結果,對於被告提問之問題,即⑴見面前是否 有寄信給對方?原告稱見面前有互寄1 封信給對方;甲○ ○卻答稱自己有寄1 封信給原告,但原告沒有回信。⑵第 1次見面情形?原告稱和甲○○第1次見面當晚回酒店約晚 上8點多;惟甲○○卻稱和原告第1次見面當晚回酒店已經 經非常晚,約凌晨12點過後。⑶第1 次見面是否有一同用 餐?原告稱和甲○○第1 次見面接機後,2 人就直接回酒 店,甲○○沒吃晚飯,原告與胖子( 按即介紹人)至酒店 樓下吃宵夜;但甲○○卻稱和原告第1 次見面,2 人有先 在外面吃完晚餐(有原告、甲○○、介紹人、原告阿姨及 司機一起吃)後再回酒店。⑷甲○○前往大陸地區所使用 之人民幣,於何處兌換?原告稱甲○○在大陸所使用之人



民幣是甲○○至大陸當晚在酒店兌換的,第1 次兌換時, 原告自己也在場,第2 次是甲○○自己去兌換;惟甲○○ 卻稱自己至大陸所使用之人民幣,是在桃園中正機場兌換 的,去大陸後就沒有再換人民幣。⑸由何人陪同辦結婚證 ?原告稱辦結婚證共去辦了2 次,第1 次有介紹人陪,第 2 次只有自己和甲○○一起去;但甲○○卻稱辦結婚證共 去辦了2 次,2 次都只有自己和原告2 人去辦。上情有面 談紀錄足稽,堪認被告主張原告與甲○○對於面談時提問 之問題所為之答覆不一致乙節,亦非虛假。
㈢依原告之陳述,其與甲○○於94年1 月9 日第1 次見面, 當日即入住酒店,隨後結婚並共同辦理結婚登記,則甲○ ○至大陸與原告見面僅只1 次,其在大陸與原告相處之時 間亦不多,容或一般人對於零星瑣碎之事情不易記憶,但 被告所問及之事情對於原告及甲○○而言均屬第1 次,依 一般社會常情,第1 次之記憶理當較有印象,況且又係涉 及2人第1次見面及辦結婚證之情形,一般人尤不易忘懷, 被告也唯有如此提問,始能避免制式問題遭有心人利用, 藉以釐清面談對象陳述之真實性。因此,原告據以質疑被 告提問問題係屬與結婚無關之枝微末節,甲○○年紀已大 不復記憶云云,委無足取。
四、原告與甲○○對被告所為面談之答覆,既有如前所述不一致 之情形,自屬該當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之要件,被告 據以認定彼等2 人間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入境許可並註銷前開核 發予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原告出境,洵無違法,亦 無濫權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處分並非以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5 款之「經面談及其他 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為依據,即 被告並非認定原告與甲○○間係虛偽結婚,故原告所為其與 甲○○間無任何假結婚之必要及動機存在,被告面談所問之 問題均與是否真正結婚完全無涉之枝節問題,縱使原告及甲 ○○未能記憶清楚,亦不得徒憑臆測即被擬制為假結婚,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真相,無視於民法有關結婚要件 之規定,竟斷章取義,為違法處分造成拆散婚姻之惡果等主 張,核與本件無涉;再,原告陳稱甲○○迄今仍陸續匯錢予 原告等語,惟此部份核屬原處分後之事實問題,尚難據為原 處分違法之論證;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無礙本件判決結果,均不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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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