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70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乙○、丙○○、丁○○等提起國家賠償之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 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 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 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 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 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 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 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 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 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乙○係前國防部長,依法有監督懲處怠職下屬之 責,惟前國防部長郝伯村於民國82年2月2日退休,應即辦理 官邸收繳國有,但國防部卻圖利郝柏村,至民國95年 9月才 交還國防部,國防部違反憲法第15條,爰依法規定提出國家 賠償,爰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9 億元;查本件原告係單純請 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 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所列三名被告,均係前任國防 部部長,原告於訴狀上記載三名被告之住居所為國防部機關 地址〈台北市○○路172 號〉,尚有未合;惟因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不另裁定命其補正被告之正確 住所,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