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判斷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8年度,256號
TPSV,88,台抗,256,1999060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 告 人 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陸
右抗告人因與美商百世威格霍世公司間商務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法院對於仲裁事件之審理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若仲裁事件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相違背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者而言。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核其事件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而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法院就聲請仲裁判斷許可強制執行所為之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仲裁字第一號仲裁判斷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以無理由而未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雖有未當,惟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百世威格霍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