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88號
原 告 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毓秀律師
丁○○
(兼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4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3月28日以「觸動 式開關」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於94年05月16日以(94)智專三㈡04070字第09420 4423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於93年01月19日所提專利異議事件,應作成異 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任何 認有違反第97條至99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 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為同法第102條之規定。
㈡本件訴願決定略以,系爭專利係改良日本實用新型登錄專利 第0000000號「按鈕開關」而完成之具有實質改良功效之新 型,而異議證據一至三之刊物及成品開關(即TC-016型,下 稱引證物)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系 爭案並未違反前揭規定,原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系爭案構造上之改進,僅為「可動接點上向下凸設有凸出部 」之修飾變化,應屬同一領域之技術者,運用引證物及習知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專利要件:
1.原處分強調系爭案係改良習知日本實用新型登錄專利第0000 000號「按鈕開關」,而僅僅「使可動接點上向下凸設有凸 出部,而可在較小之變形量下與固定接點穩定的電性導接( 接觸),有利於縮短觸動開關之反應時間,便於操作」一點 而已。從機械結構及物理學觀點觀之,姑不論所能期待之效 果如何,固有可能達成某種程度之改良實質功效,惟應知其 能達到此功效之構造上之改進,一如決定理由所述僅僅在「 可動接點30、30上向下凸設有凸出部33、33」此點而已,而 此凸出部之功能完全依存於其主體之整體開關組件,故此部 份之改造不能與構成整體之其他構件切割分離單獨論述,否 則即有以偏蓋全之嫌,因此,在評析其功效時,不能忽視整 體構成,合先說明。
2.按系爭案之可動接點以外之主要構件包括:絕緣本體、固定 接點、蓋體及作動件,及作動(操作)手法,而此等基本構 成則與前揭日本專利第0000000號及引證物可謂完全相同; 何況該四個基本構件之一之「可動接點」在該日本專利第00 00000號及引證物也均具備,並非系爭案所獨具專有者,唯 一不同之小差異是可動接點之下面有無「凸出部」而已。 3.惟在習知開關原就具備之可動接點構件上僅施以微小之修飾
變化(僅接觸部設「凸起」或「突片」而已),在技術思想 層面及創作性而言,是否仍具專利要件,在參加人對原告所 提異議理由及證據並無爭議之下,亦即默認之下,被告卻仍 認為其具有之,實頗耐人尋味,因此種修飾應屬同一技術領 域者,運用引證物及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作,一如原告 在異議理由書第2頁下段至第3頁上段所詳陳,系爭專利顯有 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條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撤銷其 專利。
㈣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應僅限於該「可動接點增設凸出部」之部 分,不應擴及其他構成部分,以免涵蓋先前技術,方符專利 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
1.按「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 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 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 定。
2.退萬步言,原告在訴願理由中亦提及,縱使在原來既有之可 動接點加設凸出部具有如參加人所稱之「減少變形量、縮短 反應時間,便於操作」之功效,而被告審查也認為此點即足 具改良之實質功效,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構造特徵)應只 限於該「可動接點30增設凸出部33、33'」之改良部份,不 應擴大及其他構成部份,而申請專利範圍也僅能充分反映此 構造特徵並限縮於該點特徵,以與習知技術作一明確之釐清 或區別,方是合理。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竟將此 有爭議性之唯一之構造「特徵部分」隱藏於其所請求之「前 言部分」,即先前技術所共有技術特徵之所有構成中,而未 予自其所依附之先前技術中抽離,另載於以該先前技術做為 「前言部分」,並將附屬項之具體構造併入「前言部分」之 後之「特徵部份」以界定範圍,致使該獨立項(第1項)之 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有無限擴張,而涵蓋上述日本專利案及 原告早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且威脅到早已根據先前技術 在生產此類產品之所有廠商之不合理情形之嫌。且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主項所請求之開關與引證物之構成及日本專利第 0000000號之構成做成詳細之對比,顯見三者之構成如出一 轍,不容置疑。
3.被告應在審查時即認知此事實而主動飭令參加人將申請專利 範圍之獨立項,依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將「前 言部分」與「特徵部分」分二段撰寫,以免涵蓋先前技術, 方符法律規定,惟被告並未依法如此作,仍然保持其涵蓋先 前技術之不合理之專利範圍,故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㈤系爭案、引證物及日本專利第0000000號之基本構造完全相 同:
1.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被告指出日本專利第0000000號所 揭示之開關有參加人所陳之缺點,而系爭案係針對此構造加 以改良者,固非無據,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並未 明確限縮其構造特徵在於「可動接點向下凸設有凸出部」之 具體構造,以至後來申請之專利將早先公開及使用之引證物 及該日本專利所揭示之構造全部納入其專利範圍之內,顯然 不合理。
2.就系爭案、引證物及日本專利第0000000號之構造分析比較 如下:
⑴三者皆有絕緣本體10、11。
⑵關於三者之固定接點部分:
①系爭案與引證物之固定接點20,皆係設置於絕緣本體10 底部。
②該日本專利之固定接點12、13,係設置於絕緣本體11底 部。
⑶關於三者之蓋體部分:
①系爭案與引證物之蓋體50,皆係組裝在絕緣本體10上, 其上凸設有彈片54。
②該日本專利之蓋體17,係組裝在絕緣本體11上,其上凸 設有彈片33。
⑷關於三者之可動接點部分:
①系爭案與引證物之可動接點30,皆係組裝在固定接點20 與蓋體50之間,其上凸設有與固定接點20相接觸或分離 之凸出部33。
⑵該日本專利之可動接點14,係組裝在固定接點12、13與 蓋體17之間,其上凸設有與固定接點12、13相接觸或分 離之凸出部28。
⑸關於三者之作動件部分:
①系爭案與引證物之作動件40,皆係設有按壓部42及設於 可動接點30與蓋體50之間的作動部45。
②該日本專利之作動件16,係設有按壓部36及設於可動接 點14與蓋體17之間的作動部34。
⑹關於三者之作動(操作)手法部分:
①系爭案與引證物皆係藉推動作動件40之按壓部42,使作 動件40之作動部45在蓋體50上之彈片54的抵壓下移動, 進而令可動接點30產生變形,使其上之凸出部33與固定 接點20導通而達成開關功能。
⑵該日本專利係藉推動作動件16之按壓部16,使作動件16
之作動部34在蓋體17上之彈片33的抵壓下移動,進而令 可動接點14產生變形,使其上之凸出部28與固定接點13 導通而達成開關功能。
3.由上述對比說明,顯見三者之基本構造完全相同,則先前公 開及使用之原告生產之引證物及日本專利之開關已完全由系 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豈有對習知之前案改良之後案 將前案之全部構造納入自己之專利範圍內之理?故系爭案能 不具體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而仍可維其專利,實在 不合理。
㈥被告顯然為對參加人保住其專利而稱其改良部份在可動接點 設有「向下凸出部」,雖在附屬項有明確之界定,但申請專 利範圍卻包山包海,連其原據以改良之習知構造全部納入其 範圍內。原告先前早已實施之引證物或他人依據該日本專利 第0000000號實施之觸動開關一旦與系爭案發生專利侵權紛 爭而經鑑定時,後二者之鑑定結果至少百分之九十九(除了 可動接點下面之凸出部)被認定有侵權;換言之,系爭專利 雖然只是該凸出部,但發生侵權糾紛時,即使他人未用該凸 出部,只要將兩者之構造依專利範圍做比對鑑定時,任何專 門之鑑定報告,一定會認為兩者完全相同而有構成侵權,造 成極不合理之認定結果。因此,系爭案專利應予撤銷,至少 應飭令參加人依專利法施行細則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方為合 理,否則將來紛爭必起,造成被告及鈞院之困擾。 ㈦綜上所陳,原處分顯有草率偏頗及違法失察之處,爰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系爭案之可動接點以外之主要構件(絕緣本體、 固定接點、蓋體及作動件,及作動手法)與日本專利第0000 000號或異議證據一至三之TC016開關完全相同,而其間之差 異屬該技術領域者可運用證據輕易完成」云云,惟參加人於 專利異議答辯理由書中以底線(underline)敘明其技術特 徵,並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達成之功效增進未為 異議證據一至三所能匹及,絕非如原告起訴理由所言「參加 人對原告所提異議理由及證據無爭議」,且原告亦認同系爭 案有功效上之增進,故原處分稱「異議證據一至三難以證明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無 違誤。
㈡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兩段式方式撰寫,以符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云云,惟原處分理由㈠已闡明 所應適用之專利法相關版本,原告起訴理由強認系爭案應適
用新規定,且以兩段式方式撰寫容有誤會。另現行細則亦無 就此強制規定,併予指明。
㈢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明確限縮其技術特 徵於『可動接點向下凸設有凸出部33』」云云,惟認定申請 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 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且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載明「可動接點,係組裝在固定接 點與蓋體之間,其上凸設有與固定接點相接觸或分離之凸出 部」之凸出部33之特徵,而原告起訴理由比對表中竟稱TC01 6觸動式開關亦於可動接點向下凸設有凸出部33,實有矛盾 ,且非妥適。
㈣原告起訴理由六、七未提具體事證,故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 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 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 ,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 ,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 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 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 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03月28日以「觸動式開關」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 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 年05月16日以(94)智專三㈡04070 字第09420 442350號專 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事實,有上開系爭 專利案申請書、異議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洵堪認定。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之可動接 點以外之主要構件(絕緣本體、固定接點、蓋體及作動件, 及作動手法)與日本專利第0000000 號或異議證據一至三之 TC016 開關完全相同,而其間之差異屬該技術領域者可運用 證據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以兩段式方式撰寫,
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未明確限縮其技術特徵於可動接點向下凸設有凸出部 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觸動式開關」新型專利案,依其申 請專利範圍所載,第1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至第8 項為附 屬項;其第1 項載以:「一種觸動式開關,包括:絕緣本體 ;固定接點,係設置於絕緣本體底部;蓋體,係組裝在絕緣 本體上,其上凸設有彈片;可動接點,係組裝在固定接點與 蓋體之間,其上凸設有與固定接點相接觸或分離之凸出部; 作動件,係設有按壓部及設於可動接點與蓋體之間的作動部 ;藉推動作動件之按壓部,使作動件之作動部在蓋體上之彈 片的抵壓下移動, 進而令可動接點產生變形使其上之凸出部 與固定接點導通而達成開關功能。」。
㈡原告所舉異議證據一為原告西元2001年產品型錄第26頁與西 元2002年產品型錄第29及30頁所揭示TC-016系列之觸動式開 關(下稱引證案);異議證據二為原告所生產引證物樣品三 只及其半成品一組;異議證據三為引證物之圖式。 ㈢查系爭案之可動接點,係組裝在固定接點與蓋體之間,其上 凸設有與固定接點相接觸或分離之凸出部,足認系爭案係採 「觸動式開關之可動接點向下凸設有凸出部」,而其「凸出 部」係引證案所無;是以,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引證物不同 ,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項第1 項具有新穎性。 ㈣次查,依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其先前技術略以:「與本 創作相關之習知技術請參閱日本實用新型專利第257259所示 ,‧‧。惟,該習知觸動式開關之可動端子與固定端子之間 距離較大,可動端子受力後需產生較大變形量才可與固定端 子接觸,因而該觸動式開關容易因按壓力不夠或可動端子發 生彈性疲勞而產生導通不良之缺陷。另,上述可動端子於動 作過程中會發生較大之變形,此會令使用該觸動式開關之電 子裝置反應時間過長而不利於便捷操作。」等語;足認,系 爭案創作目的,乃在於改良日本實用新型專利第257259 號 「彈性疲勞而產生導通不良之缺陷」及「反應時間過長而不 利於便捷操作」之缺陷;然原告以上開日本實用新型專利第 257259號當作引證案,已有未洽;況系爭案可改良引證物金 屬彈片受力後需產生較大變形量才可與固定接點相接觸,導 致容易因按壓力不夠或金屬彈片發生彈性疲勞而產生導通不 良,以及因金屬彈片於動作過程中會發生較大之變形,造成 使用該觸動式開關之電子裝置反應時間過長而不利於操作之 缺陷;又系爭案藉推動作動件之按壓部,使作動件之作動部
在蓋體上之彈片的抵壓下移動,進而令可動接點產生變形使 其上之凸出部與固定接點導通而達成開關功能,具有功效上 之增進,引證物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項第1 項不具 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不足採。 ㈤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之附屬項,乃界 定其獨立項第1 項之細部特徵,引證物並未能證明系爭案之 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是上開附屬項對於 引證案,自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無違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 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93年1 月19日所提專利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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