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7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賴浩敏律師
胡元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3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11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未申報㈠原告取自①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利所得新台幣(下同)3,500元、②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營利所得53元,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 3,241元、㈡原告配偶丙○○取自①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所得1,288元、 ②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 23,103元、③訴外人陳謙吉處按借款日息萬分之3 計算之利 息45, 999, 474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 實,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8 ,193, 671元,淨額為67,378,671 元,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 18, 399,79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按所 漏稅額18,412,263元分別依其有無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 之罰鍰計9,202,3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被告核定其 配偶丙○○87年間系爭利息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以94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407號復查決定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部分:
(1)所得稅之徵收,以「收付實現」為要件,尚未受償之利 息,不得課徵所得稅:
①關於所得稅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要件,有下列 司法解釋、法院見解及財政部函釋可資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明揭:「個人所得之歸屬 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 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 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 ,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下同)61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例明揭:「所得稅之 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 ,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自不得課徵 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 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亦謂:「綜 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 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 財政部亦早於60年12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39920 號 函釋相同意旨:「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 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 取得日期為準」在案。
②綜合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及財 政部函釋之見解,所得稅之徵收,係以「收付實現」 為要件,尚未受償之利息,自不得課徵所得稅至明。 而關於稅法上「收付實現」之意義,學者王建瑄明揭 :「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 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Reali- zed Income)課稅。而所謂所得之實現與否,原則上 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是 以,若未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則非謂已 經「收付實現」,不得課徵所得稅甚明。
(2)本件原告之配偶於87年間從未自陳謙吉處受領任何利息 ,不符合所得稅課徵之「收付實現」要件:
①本件原告之配偶從未貸予金錢予陳炳林、陳謙吉或匯
豐證券公司,實係丙○○之父親施祝忠在未告知施純 堅之情況下,以丙○○名義借款予匯豐證券公司前負 責人陳炳林,嗣陳炳林將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交由陳謙 吉(陳炳林胞弟)負責,故而陳謙吉私人之「日記帳 」所登載之債權名義人為丙○○,而「錢條」亦係以 非實際借款之丙○○名義開立,目前丙○○之父親施 祝忠仍持有記載丙○○為名義人之「錢條」16紙。然 該等貸與金錢為施祝忠所有,且相關本金借貸或利息 約定均由施祝忠與陳炳林、陳謙吉及匯豐證券公司人 員辦理,故匯豐證券公司人員上自董事長,下至相關 業務承辦職員,均知實際從事金錢借貸者為施祝忠, 並非丙○○。丙○○就本件借貸從不知情,更自始未 受領過任何利息,被告認定丙○○曾貸與金錢予陳謙 吉並收取利息,並非事實。
②原告之配偶亦從未自陳謙吉處受領任何利息,不符合 所得稅課徵之「收付實現」要件:
關於本件原告之配偶丙○○有無自陳謙吉處受領利 息乙事,被告92年1 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中 載稱:「本案前已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函送 陳謙吉君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有關資料查簽陳核…欠 缺陳君支付金主利息之事證」、「陳謙吉君等人支 付前開收受、吸收資金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之墊 款利息,均記載於私人帳冊、單據,經查扣押物內 尚無陳謙吉君等人收取資金及支付利息等之銀行往 來資料,可供勾稽、佐證」、「陳謙吉君支付利息 ,則分散記載其個人之日記帳(流水帳)中…該處 依查扣物中陳謙吉君私人帳冊逐戶計算86至89年度 支付各金主之利息,並臚列逃漏稅金額統計表」等 語。是以,依照被告前揭調查報告之記載,本件確 無陳謙吉支付利息予原告配偶之具體事證,而被告 認定原告配偶有自陳謙吉處受領利息之唯一依據, 僅為市調處依據陳謙吉個人「日記帳」所整理之「 逃漏稅金額統計表」。
關於市調處依據陳謙吉個人日記帳所整理之逃漏稅 金額統計表,與陳謙吉個人日記帳之記載是否相符 乙事,被告於調查報告中載稱:「經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查閱案關資料,其帳冊多達56 冊,每冊內含單據亦多達百頁以上,實無法在短暫 出差時間內列印完畢,僅抽樣勾稽」。被告就「逃 漏稅金額統計表」及相關帳冊、單據,既僅係「抽
樣勾稽」,並未逐一詳實核對,則「逃漏稅金額統 計表」之內容與「日記帳」之原始記載是否一致, 尚難斷定。再者,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僅為 陳謙吉個人之單方記載,既未經金主之確認,亦未 經專業人士(如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加以 查核。況陳謙吉自其所涉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 號)開始偵查迄今從未到案偵訊, 報載其已於90年7 月間潛逃中國大陸,故其所填載 之個人「日記帳」,其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尚待 查證。被告職司稅捐稽徵,竟未依職權詳加查證台 北市調處製作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及相關帳冊 、單據,即率以非稅捐專責機關之市調處所整理, 且其內容真實性尚待確認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 ,作為認定本件原告之配偶有自陳謙吉處受領利息 之唯一依據,殊有重大違誤,亦不符合前揭稅法上 「收付實現」之要件,應予撤銷甚明。
(3)施祝忠所持有以原告配偶為名義人之錢條,足以證明原 告配偶未自陳謙吉處受領系爭利息:
①如同前述,原告配偶丙○○之父親施祝忠借款予匯豐 證券陳氏兄弟後,即要求開立以非實際借款之丙○○ 為名義人之錢條交其收執,該等錢條之性質即係陳謙 吉等人對外收受款項之債權憑證,此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 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本案之「錢條」,係匯豐 證券公司前開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客戶款項所 開具之債權憑證」所確認,亦與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於 前揭訴願決定書:「職員負責收受款項並開立『錢條 』…將印文蓋於錢條之上後交予存款之存戶,以為收 受前開款項之債權憑證」中之認定相符。是以,「錢 條」之性質僅屬債權憑證,充其量僅得證明債權之存 在,而無法證明陳謙吉或匯豐證券公司確有依錢條所 載金額支付利息。
②再者,參照郭俊麟調查筆錄之記載:「問:前述利息 是否確實支出?付款方式為何?答:前述利息均會按 時計算,如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 動支,由陳謙吉私人財務部門人員以現金支付;如金 主不支領利息,而將本金加計應付之利息,另開立新 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問:前述支付利息時 有無開立任何憑證?答:沒有,僅持有錢條之金主未
支領利息時,會開立加計利息之『錢條』交付金主, 但該錢條上無法看出利息是多少」,可知實際持有「 錢條」者,即屬未支領利息之金主,益證該等「錢條 」係屬「債權憑證」之性質,此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及訴願決定機關訴 願決定書之認定相符。是以,姑不論「錢條」上所登 載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金錢借貸之行為人是否相符( 如同前述,實際借款予匯豐證券公司陳氏兄弟者,為 原告配偶丙○○之父親施祝忠),匯豐證券公司既已 開立以原告配偶為權利人之錢條予原告配偶之父親施 祝忠,則參酌前揭郭俊麟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述,即足 證本件原告配偶確未支領系爭利息。
③另外,被告指稱新的錢條為金主與陳謙吉等人新成立 的債務契約,利息滾入本金時即已實現等語,亦屬無 稽。蓋因陳謙吉早於90年潛逃大陸前,即自87年起發 生財務困難而無力支付利息,遂不斷更新「錢條」交 付予原告父親,以證明原告父親之債權額。原告父親 或原告配偶從未與陳謙吉達成合意而將到期之利息再 借予陳謙吉,且在陳謙吉已無力支付利息之情形下, 原告父親或原告配偶又何以有得支領之利息再借予陳 謙吉。故本件被告實無法僅憑錢條上所載之名義人為 非實際借款予陳謙吉等人之原告配偶,即謂原告配偶 有於87年間自陳謙吉處受領高達45,999,474元之利息 。
(4)原告已就系爭利息所得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被告 即應就原告之配偶有無取得系爭利息乙節依職權調查並 負舉證責任:
①原告已就系爭利息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 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依學者通說,須具備 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 故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個人綜合所 得稅,倘納稅義務人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 ,自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 予以調查。從而在稅捐稽徵機關未就納稅義務人所 提證據為調查審認前,即不得僅以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已有約定利息之抵押權登記為由,而逕依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已有收取利息之認定」,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可稽。 釋明與證明有程度上之差異,釋明僅須使他方產生
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 者。證明則須使他方產生強固之心證,因而確信其 所為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 件原告僅須「釋明」原告配偶丙○○並未收受系爭 利息即足,之後則應由被告就丙○○有無取得系爭 利息乙節依職權予以調查並負舉證責任。
關於本件原告之配偶丙○○,有無貸予金錢予陳炳 林、陳謙吉或匯豐證券公司乙節,原告已提出施祝 忠前後出具之兩份證明書,澄清實際借款予陳謙吉 者為施祝忠本人,與丙○○無涉,並說明自87年後 無論施祝忠或丙○○,均未自陳謙吉或匯豐證券公 司處受領任何利息。另原告亦已陳明被告據以認定 原告配偶丙○○曾於87年間自陳謙吉處受領利息之 唯一憑據「逃漏稅金額統計表」,其內容之真實性 尚待確認。是以,原告實已就丙○○未貸與金錢予 陳謙吉及系爭利息所得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盡「釋明 」之責,若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利息所得應負繳納稅 款義務,則應就丙○○有取得系爭利息之事實,依 職權調查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未就原告已受領系爭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明揭:「 課稅處分係典型之負擔處分,依照規範理論或依法 行政原則,課稅要件事實不明危險之不利益,即舉 證責任應由稅捐機關負擔。」而「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認定 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 第16號及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之見解可稽。 本件被告未經核對相關帳冊、單據,即率以市調處 依據陳謙吉個人日記帳所整理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 ,認定原告配偶丙○○受有系爭利息所得。再者, 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有疑義,而 尚待被告之查證。故被告執以認定原告配偶受有系 爭利息所得之依據,不論是市調處所整理之逃漏稅 金額統計表,或是已遭通緝之陳謙吉個人所製作之 日記帳,其真實性均仍屬不明,又無銀行往來及資 金流程等資料輔為佐證,難謂被告就本件原告應補 繳稅款之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並查得充分證據。依 前揭判例及判決之見解,此等課稅要件事實不明危
險之不利益即應由稅捐機關(即被告)負擔,而不 得仍對原告為補增稅額及罰鍰之處分。
(5)本件確無原告配偶收受系爭利息所得之具體事證,已為 被告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中所自承:
①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377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35 號 判例、77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及財政部60年12月22 日台財稅字第39920 號函闡明在案,此即稅法上之「 收付實現」原則。而關於所稱「已實現之所得」之意 義,則「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 準」,此亦有學者王建瑄之見解可稽。
②本件原告配偶丙○○之父親施祝忠早於67年開始,即 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以丙○○名義貸款予匯豐 證券公司前負責人陳炳林(匯豐證券公司於斯時已開 始以開立錢條方式對外借款,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查明屬實)。況丙○○係 於45年3 月5 日出生,其父親施祝忠開始以丙○○名 義借款予匯豐證券公司之際,丙○○年僅22歲,亦尚 在軍中服役(丙○○係於67年12月7 日退伍),焉有 資力貸款予匯豐證券公司從事丙種墊款交易。
③此外,本件確無原告配偶丙○○領有系爭利息所得之 具體事證,已為被告於其所撰92年1 月22日查緝案件 調查報告書中所自承:「本案前已依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處函送陳謙吉君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有關資料查 簽陳核…欠缺陳君支付金主利息之事證」、「陳謙吉 君等人支付前開收受、吸收資金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 人之墊款利息,均記載於私人帳冊、單據,經查扣押 物內尚無陳謙吉君等人收取資金及支付利息等之銀行 往來資料,可供勾稽、佐證」。是以,本件確不符合 稅法上收付實現之要件,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判決及財政部函釋之見解,原告當不應 被課徵所得稅。
(6)被告僅憑市調處所製作之逃漏稅金統計表,即逕為本件 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①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配偶丙○○領有系爭利息所得之唯 一憑據,依照其前揭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之記載:「 陳謙吉君支付利息,則分散記載其個人之日記帳(流 水帳)中…該處依查扣物中陳謙吉君私人帳冊逐戶計 算86至89年度支付各金主之利息,並臚列逃漏稅金額 統計表」,僅為市調處依據陳謙吉個人日記帳所整理
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而關於逃漏稅金額統計表與陳 謙吉個人日記帳之記載是否相符乙事,被告於調查報 告中載稱:「經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查 閱案關資料,其帳冊多達56冊,每冊內含單據亦多達 百頁以上,實無法在短暫出差時間內列印完畢,僅抽 樣勾稽」。是以,被告就逃漏稅金額統計表及相關帳 冊、單據,既僅係抽樣勾稽,並未逐一詳實核對,則 逃漏稅金額統計表之內容與日記帳之原始記載是否一 致,尚難斷定。
②關於課稅要件事實,本應由職司稅捐稽徵事務之被告 負舉證責任,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 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著有 解釋。惟於本件情形,被告卻僅依據由非稅捐機關所 整理、真實性尚待確認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資料 ,即逕為原告配偶丙○○領有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認 定,並為核定稅額及罰鍰之處分,非但對於證據證明 力之有無判斷不當,亦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屬 於行政處分瑕疵之典型適例,此觀學者吳庚之見解: 「任何法律上之行為其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 行政處分亦然,惟行政處分之內容要件其涵蓋範圍更 廣,凡有下列情形均不能認為已具備此項要件,原則 上構成撤銷之原因:…(四)認定事實錯誤:…認定 事實錯誤,具體而言指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 實,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例如將合法房屋誤為違章 建築。其原因可能出自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對 於證明力判斷不當,以及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等,原 因不一而足」即明。是以,被告所為本件之核定稅額 及罰鍰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甚明 。
(7)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始提出之陳謙吉個人日記帳, 除有損及原告之程序利益外,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配偶領 有系爭利息所得:
①被告遲至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始追加提出陳謙吉個人 日記帳,作為認定原告配偶丙○○領有系爭利息所得 之佐證憑據,惟該等資料之提出,除無法彌補其所為 行政處分之前揭既有瑕疵(即證明力有無判斷不當、 違背舉證責任分配等之「認定事實錯誤」)外,亦損 及原告之程序利益(原告於申請復查及訴願程序,無 法對於該等於行政訴訟程序始補具之資料提出相應之 反駁意見,以致遭受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為駁回之決
定)。甚者,該等日記帳資料於行政訴訟之階段始予 揭露,實已對原告形成突襲而有礙原告之主張與防禦 。
②再者,被告於本審所追加提出之陳謙吉個人日記帳, 對於本件待證事實(即原告配偶丙○○是否領有系爭 利息所得)之證明而言,其證明力仍屬不足:
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僅為一般之私文書,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本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其真實性。惟被告迄今未證明該「日記帳 」內所載日期及金額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焉得認定原 告已分別於該等日期收受如帳載金額之系爭利息。 再者,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僅為陳謙吉個人之單方 記載,既未經金主之確認,亦未經專業人士(如會計 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加以查核,其內容之真實性 如何,頗有疑義。
況且,陳謙吉自其所涉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 號)開始偵查迄今從未到案應訊,報載其已 於90年7 月間潛逃中國大陸,故其所填載之個人日記 帳,其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尚待查證。
匯豐證券公司係於50年間即已依法經核准設立之證券 公司,截至70年間陳炳林、陳謙吉兄弟開始從事丙種 墊款事務為止,已有20年之經營歷史。若再計算至本 件系爭利息所得領取與否之爭議時點(即87年),陳 氏兄弟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更有17年之時間。因此,以 匯豐證券公司之營業規模及經營歷史,且其經營丙種 墊款業務亦已達10餘年,該公司各部門資金與利息之 收取、支付等事宜,應會有一定之內部規定作業流程 ,否則公司營業活動及組織運作將無法順利進行。故 若本件陳謙吉確有支付原告配偶丙○○系爭利息所得 時,則匯豐證券公司當會有傳票或出納作業等內部文 件留存才是。是以,本件被告就原告配偶丙○○是否 領有系爭利息所得乙事,若僅憑陳謙吉個人「日記帳 」加以認定,除未盡其應有之職權調查及舉證義務( 即調查匯豐證券公司是否有支付系爭利息予原告配偶 丙○○之傳票或出納作業等單據)外,亦有失其依行 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主管機 關立場。
(8)陳謙吉就其所經營之丙種墊款業務,早已因經營困難而
無力支付利息,難謂債權人就滾入本金之利息所得已取 得所謂現實支配:
①陳謙吉於報載90年7 月間潛逃中國大陸前,其財務狀 況不佳情形已持續相當時日,終因司法機關開始偵查 其所涉違反銀行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之犯罪事實而促 使陳謙吉畏罪潛逃,此業經陳謙吉所涉刑事案件之二 審法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判決)確認下述相關事實:
陳謙吉等人早自70年間即開始經營丙種墊款業務, 嗣至81年間其利用匯豐證券公司向第一銀行敦化分 行等四家銀行貸款取得共計18億5 千萬元之機會, 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挹注其所經營之丙種墊 款業務,並另行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金1億2千 3 百萬元使用於相同用途(即挹注其所經營之丙種 墊款業務),顯見陳謙吉所從事之丙種墊款業務, 於81年間已開始出現嚴重之資金缺口而經營困難。 陳謙吉等人為隱瞞侵占銀行貸款事實,自83年起即 故意遺漏向銀行借貸之會計紀錄,致匯豐證券公司 自83年起至89年之財務報表全屬不實。
陳謙吉嗣後又將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敦 化分行及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分別貸款取得之10億 元、7 億5 千萬元加以侵占,並偽刻銀行印章、偽 造印文,致使會計師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簽證,而生 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由此可見,陳謙吉先前所侵 占及挪用之款項已無法支應其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所 需之資金,遂不斷侵占挪用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 並偽刻印章、印文以掩飾其不法行為。
②從前揭陳謙吉所涉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可 知於報載陳謙吉逃亡(約為90年7月間)前之9年間( 即81年至90年),陳謙吉就其所經營之丙種墊款業務 ,早已因無力負擔龐大之資金缺口而陷於經營困難, 其僅能不斷侵占銀行貸款、挪用匯豐證券公司自有資 金以及尋找新金主挹注資金而勉力維持,終致匯豐證 券公司於90年7月2日,以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為由,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暫時停 止營業,則遑論其有支付高額利息予眾多金主之能力 。故陳謙吉遂以將本金及積欠之利息併計,另開立新 錢條交付予金主之方式,處理利息之支付事宜。詎被 告卻稱:「新的錢條即為原告之配偶與債務人陳謙吉 新成立之債務契約,債權人即可在此一新本金基礎下
收取較多之利息,故上開利息滾入本金時即已為債權 人所現實支配,處於物權控管狀態,即已構成給付實 現之事實」等語,此等推論實嫌粗率,更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
2、罰鍰部分:
(1)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之處分,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過失之歸責原因,按罰鍰係屬行政罰之一種,行為人主 觀上須有歸責原因(即故意、過失),始得予以處罰, 此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所肯認,並 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明定。是以,行為 人於主觀上如無故意、過失之歸責原因時,即不能予以 處罰。關於行政罰上之故意、過失判斷,因行政罰法未 定有明文,故參酌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情形,而過 失則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
(2)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之歸責原因, 自不能對之課予罰鍰:
①如前所述,原告之配偶丙○○從未貸放金錢予陳謙吉 、匯豐證券公司或該公司任何個人,此實係丙○○父 親施祝忠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以丙○○名義借 款予匯豐證券公司之負責人陳氏兄弟,丙○○就該借 款並不知情且從未自陳謙吉、匯豐證券公司或該公司 任何個人收取系爭利息,此有施祝忠所出具之二紙證 明書為憑,而身為丙○○配偶之原告更無從知悉。準 此,丙○○既未收取系爭利息且無論丙○○抑或原告 均不知悉有系爭利息所得收入,當無申報系爭利息所 得之可能。故就原告所涉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 之行為,原告於主觀上既無故意,亦無「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欠缺主觀 上之歸責原因,實不應受處任何罰鍰。
②退萬步言,本件借款係由陳謙吉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 為之,錢條亦係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所開立,是若被 告認定丙○○自匯豐證券公司受有系爭利息所得,匯 豐證券公司依法自應開立扣繳憑單予丙○○以供辦理 所得稅申報,然丙○○不僅未收取系爭利息,亦從未 接獲匯豐證券公司開立之任何扣繳憑單,為丙○○配
偶之原告當更無從知悉丙○○是否確有系爭利息所得 。是縱被告認為原告有漏報系爭所得情事,該漏報亦 非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就此對原告課以罰鍰,非屬 適法,應予撤銷甚明。
(3)被告僅憑真實性無法確知之臆測資料,即據以認定原告 有短漏報所得之違法事實,顯非適法: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按同院39年度判字 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再按同院 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 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 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故關於行政罰之處罰 ,須由行政機關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如僅憑片面之臆測,該等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②於本件情形,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受有陳謙吉所支付 系爭利息所得之唯一依據,僅為市調處參照陳謙吉個 人日記帳所整理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惟該等資料之 真實性仍存有極大疑義,顯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原告 有違法行為(即被告所稱原告有短漏報所得之違法行 為)之憑據。被告未加詳細查核,即依據前揭「逃漏 稅金額統計表」,片面臆測原告有短漏報所得並對之 課處罰鍰,顯非適法,依法應予撤銷甚明。
③再者,被告於對原告課處罰鍰之處分書中載稱:「受 處分人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本 人、配偶營利…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根本未有短漏報本人及 配偶營利所得之違法事實,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 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書中亦從未提及,故被告所為之 此等事實認定即有重大違誤,從而被告依據該等錯誤 事實認定所為之罰鍰處分即非適法而存有重大瑕疵, 應予撤銷甚明。
3、綜上所述,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要件,本件原告 既已釋明原告配偶丙○○從未受領系爭利息,被告即應就
系爭利息之課稅要件事實善盡調查及舉證義務,詎料其竟 逕以依據陳謙吉個人日記帳所整理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 作為認定丙○○受領系爭利息所得之唯一依據,而對原告 核定補繳稅款並處以罰鍰,顯屬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部分-利息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 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 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1 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 之短期債務憑證。…」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 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 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及第15 條 第1 項所明定 。
(2)本件原告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 配偶丙○○取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計45,999,474元,案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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