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19號
原 告 光餘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 日
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及準備程序,並定95年11月28日下午4 時20分為準備程序期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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