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胡鎮埔(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14
日95決字第017 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父親孫玉衡生前經核配實踐七村(高雄市鼓山區 ○○○ 路37巷74號)眷舍乙戶,嗣原眷戶孫玉衡於59年12月 23日亡故,由其配偶孫潘灣承受原眷戶孫玉衡之眷舍居住權 益,孫潘灣於72年9 月20日將眷舍頂讓與訴外人李水莫,李 水莫繼而於76年10月14日將系爭眷舍頂讓與訴外人李菁華。 被告機關所屬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高雄市實踐七村列管單 位)接獲人民檢舉,經查核檢舉事證屬實,乃依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3年6 月25 日實雲字第0930007847號書函,通知原告於一個月內改善, 屆期原告仍未能完成改善,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乃以94年8 月22日實雲字第0940011893號呈,請被告依規定撤銷原告系 爭眷舍居住權,被告經審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呈報原告之 違規事證屬實,乃以94年9 月14日邢節字第0940008756號函 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系爭眷舍,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之處分,是 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 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 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 及第2 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之眷舍配住案件其處理程序已進行至「 輔助購宅權益」和「獅甲國宅抽籤籤票已抽到高雄市前 鎮區○○○路1007巷17號7 樓」之程序,而且眷管單位 不准原告搬入前開已抽到之地址內居住,因此,依前開 條文之文義,可知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 部而非被告機關,故被告之原處分自屬未有管轄權之機 關而為處分,有違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和行政程序法條17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本件違規之當事人為孫潘灣,而非原告,違規之處罰對 象並無母債子還之問題,眷舍之註銷對象應為孫潘灣, 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自有不法。另查,被告以孫潘灣 於72年有眷舍轉讓事實,竟遲至94年始撤銷原告系爭眷 舍居住權,已逾15年之時效,亦有違反請求權時效問題 。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未合,請判如訴之聲 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國軍眷舍之分配、收回乃悉依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 處理作業辦法及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為法 令依據,至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規範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事宜,與國軍眷舍之配住及收回尚無直接牽涉, 原告認本件應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範,應以國防 部為主管機關,實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依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 下:(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二)國 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 總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軍事 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業務之執行。本諸上開規定可知 ,由於眷村眷舍管理乃屬軍眷服務業務之一環,國防部 僅負責有關政策之擬定,至於實際包含眷舍管理工作在 內之軍眷服務業務乃由各軍總司令部負責執行,是有關
眷舍管理事項,自以各軍總司令部為有權管轄機關。 ⒉查系爭眷舍原係配住與原眷戶孫玉衡,後原眷戶孫玉衡 於59年12月23日亡故後,由其配偶孫潘彎承受原眷戶孫 玉衡之眷舍居住權益,然孫潘彎於72年9 月20日即私自 頂讓與民人李水莫,李水莫繼而於76年10月14日將系爭 眷舍頂讓與李菁華,有72年9 月20日孫潘彎與李水莫簽 署之房屋讓渡契約書及76年10月14日李水莫與李菁華簽 署之房屋讓渡契約書可稽,是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高 雄市實踐七村列管單位)於接獲民人檢舉後,經查核民 人檢舉之事證屬實,乃即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 玖、眷舍收回工作: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 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 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之規定,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93年6 月25日實雲字第09300 07847 號書函,通知原告 於一個月內改善,至94年3 月4 日已時隔半年之久,陸 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由承辦人假實踐七村自治會進行系爭 眷舍私自頂讓已否完成改善之複勘會議,並通知原告及 系爭眷舍現住人到場表示意見,確認原告仍未能完成改 善,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方以94年8 月22日實雲字第09 40011893號呈,請被告依規定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 ,被告經審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呈報原告之違規事證 屬實,乃以94年9 月14日邢節字第0940008756號函撤銷 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洵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云云,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究竟所指為何,殊 難令人理解,本件乃原告不服被告所作成行政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殊與民法或民事訴訟上之請求權基礎無涉 ,是原告所陳請求權已逾越消滅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訴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而維持 原處分,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有關國軍眷舍之分配、收回,係以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辦法及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為依據,至 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規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與 國軍眷舍之配住及收回無直接牽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 業要點貳、通則: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一) 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 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 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
軍眷業務之執行。由上開規定可知,國防部負責有關軍眷服 務政策之擬定,至於眷舍管理工作在內之軍眷服務業務,乃 由各軍總司令部負責執行,是有關眷舍管理事項,自以各軍 總司令部為權責機關,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事件之管轄機關 云云,不足採信。
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三)規定,將眷舍出 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它變相方法由 他人使用房屋者,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 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經查,系爭眷舍原係配住與原眷 戶孫玉衡,嗣原眷戶孫玉衡於59年12月23日亡故後,由其配 偶孫潘彎承受原眷戶孫玉衡之眷舍居住權益,詎孫潘彎於72 年9 月20日私自頂讓與訴外人李水莫,李水莫繼而於76年10 月14日將系爭眷舍頂讓與訴外人李菁華等情,為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72年9 月20日孫潘彎與李水莫簽署之房屋讓渡契約書及76 年10月14日李水莫與李菁華簽署之房屋讓渡契約書可稽,因 此,被告所屬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依上該規定,以93年6 月 25日實雲字第09300 07847 號書函,通知原告於一個月內改 善,屆期仍未能改善,被告乃以94年9 月14日邢節字第0940 008756號函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尚無不合。三、又查,系爭眷舍雖為原告養母孫潘彎所私自頂讓,然孫潘彎 亡故後,由原告承受系爭眷舍居住權,且原告承受系爭眷舍 權益後,系爭眷舍之上揭違規情事仍然存在,原告自應繼受 存於系爭眷舍之責任,因此,被告以系爭眷舍有私自頂讓之 違規情事,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自無不合。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以違規之人孫潘彎而非原告為處罰對象,原處分以 原告為對象,於法不合云云,尚不足採。另本件被告以系爭 眷舍有上開違規情事,而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並非被 告對原告有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 爭眷舍居住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