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270號
TPBA,95,訴,1270,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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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
3 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979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8年至90年間 銷售貨物予鏶賢金屬有限公司國星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6 25,024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 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81,251 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3,843,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1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094002422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 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 社)是沿襲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制 度,廢合社是於79年成立,主要目的是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機 制協助回收業者在出售廢棄物給再生廠時得依法完稅。因回 收業者所回收之廢棄物在買進時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但售予 再生廠時必須開立銷貨發票給再生廠作為其之進項憑證。為 符合社會現象及完稅,乃由運銷合作社協助開立銷貨發票,



並由運銷合作社協助完納營業稅,由運銷合作社以社員名義 完納所得稅。以上所述廢棄物收集最後售予再生工廠,合作 社代行開立銷貨發票完納全部營業稅及由合作社社員代行完 納前面階段實際運銷廢棄物的個人回收業者應納所得稅之完 稅制度,於85年廢合社被法務部調查局以「利用人頭社員, 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逃漏稅」偵辦及移送全省各稅捐單位 處分。稅捐單位審理廢合社案時對於廢棄物實際營業人出售 所回收之廢棄物時以廢合社發票交付買受人,合作社並未申 報實際營業人的個人回收業者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合作社是 以不是實際出售有所得之社員申報,並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 之方式來完稅。部分稅捐單位於收到調查單位移送案件時是 引用86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函會議結論㈣以「社員以外之 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漏開發票來處分實際營業人,處分方式 是實際營業人如為個人則是以個人未辦營業登記處分,若實 際營業人有所屬營利事業,則是以所屬營利事業銷貨漏開發 票處分,在行政救濟中財政部為讓實際營業人之回收業者免 於被罰,乃依86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函發布具體處理原則 ,此原則為87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函,至此廢合社案被開 具處分書之實際營業人(無論處分對象是大盤商個人或大盤 商所屬營利事業)均得免於因出售廢棄物以廢合社發票交付 買受人而被處分,全案最終大都以無逃漏稅結案。㈡、大盤商出售廢棄物時在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下,得以合作社 發票交付買受人,大盤商可免於被處分逃漏營業稅及所得稅 ,當然其利益也應及於小盤商之原告,所以小盤商之原告所 出售廢棄物,如有經由二資社司庫由二資社開立銷貨發票予 鏶賢、國星公司,鏶賢、國星公司有依所收銷貨發票支付貨 款予二資社,二資社有就所開立銷貨發票申報該社社員個人 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依上述財政部 處理廢合社案之行政救濟文書撤案理由可知此種完稅制度符 合財政部86、87年函釋規定,所以原告並無不法。對於原告 不是二資社司庫、社員,但所出售廢棄物由合作社代行開立 銷貨發票,由合作社社員代行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完稅 方式是否有違反稅法規定,以問答方式說明之:1、由營業稅角度來看,現行運銷合作社之完稅制度下,合作社 前面各階段之個人回收業者出售廢棄物時如未辦理營業登記 開立銷貨發票,則是否有違反營業稅法?
廢合社成立背景是因廢棄物與農產品產業性質類似,其經濟 價值是經由共同運銷所產生。因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 性質不同,廢棄物共同運銷出售給再生工廠時如由合作社出 具銷貨憑證代行完納全部營業稅,基於營業稅法之真正精神



是最終消費者負擔,因此政府營業稅並未短收,所以財政部 同意廢棄物在經由合作社以共同運銷機制出售予再生廠時, 前面各階段個人回收業者沒有開立銷貨發票,不具社員或司 庫身分亦未違反營業稅法。以上所述以廢合社曾被處分違反 營業稅法之違章案件行政救濟後撤銷結案案例,及前財政部 長顏慶章在立法院對合作社共同運銷制度的說明為證。2、由所得稅角度來看,運銷合作社以申報社員(不一定是廢棄 物的實際出售有所得者)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綜合所得 稅作為所出售廢棄物之進項憑證,此種完稅方式是將前面各 階段大、中、小盤等個人回收業者之出售所得,集中歸由社 員完納,所以是否前面階段的個人回收業者毋需是社員也毋 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所得稅法精神是有所得就應繳稅,合作社所出售廢棄物之出 售所得如能逐一申報及歸課前面階段參與廢棄物運銷有所得 之個人,則被申報者申報的出售所得大都均屬所得稅免稅範 圍。但如因無法往前追溯及申報而將前面各階段之出售所得 全部集中歸課於最後大盤商,則經由累進稅率會產生不合理 之租稅集中負擔現象,為解決此種租稅集中負擔不合理現象 及符合稅法規定完稅,合作社乃以已入社並同意攤提合作社 廢棄物出售所得之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個人綜合 所得稅方式代替廢棄物運銷實際有所得的個人完納所得稅, 合作社每1 位社員每年約攤提800 萬元左右之廢棄物出售所 得,每人每年完納2 萬多元綜合所得稅,此種完稅制度下政 府所得稅並未短徵。以上所述由財政部就廢合社被以「人頭 社員申報出售所得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案,起訴後財政部 以88年6 月24日財政部台財稅第881921502 號函行文台北地 方法院就廢合社完稅制度精神說明之函文可為證及廢合社因 以「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被以 漏報銷貨收入逃漏所得稅處分後行政救濟結果之89年4 月29 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可為證。3、87年6 月5 日於立法院協調會會議結論是否財政部有同意回 收業者將廢棄物出售時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來完稅,只要 未涉及假買賣,便不應加以處罰?並據此會議結論以87年台 財稅第000000000 號行政函令規定廢合社案涉嫌違章逃漏稅 之處理原則。以87年6 月5 日立法院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4、財政部93年2 月4 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0261號函致內政部 並說明財政部為處理廢合社案所發佈之行政命令86年財政部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7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均為廢合社案之稅務處理原則,以上稅務處理原則之規定並 未涉及合作社法?




由上述所舉財政部函文說明可知原告是否有依合作社法規定 是二資社社員或司庫(司庫非法定職稱),其身份與原告出 售廢棄物時由合作社代行開立銷貨發票是否有逃漏稅無關。 賦稅署所同意合作社運銷廢棄物完稅制度之作業是廢棄物如 是由社員(司庫亦可)所出售,買受人有支付貨款予合作社 ,合作社所開立銷貨發票合作社有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 得之事實,則廢棄物買受人以合作社發票作為憑證,並無不 法,違章案件必有兩造,相對的廢棄物前面階段所有廢棄物 之出售人如未辦理營業登記也應無不法。以上所述提供與鏶 賢、國星公司案情相同的詒尉公司及吉揚公司之行政救濟案 例為證,財政部如能遵守信賴保護原則來處理二資社案,則 鏶賢、國星公司應無不法,相對言之,原告亦應無不法。㈢、原告以被告處理廢合社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95 年8 月14日第3 次重核復查決定書之決定,證明舊貨商廢棄 物出售時由合作社代行開立銷貨發票給買受人,提供廢棄物 出售之舊貨商的身分與資格與逃漏稅完全無關。廢棄物是經 由個人到處收集再逐層交付再生工廠,財政部同意廢棄物最 後出售給再生工廠時之營業主體可由運銷合作社擔任,換言 之社會大眾、拾荒者、小、中、大盤舊貨商等出售廢棄物時 如不具社員資格,以運銷合作社作為繳稅工具也無不法。所 以原告出售廢棄物時因已由二資社擔任營業主體,代行開立 銷貨發票給買受人鏶賢、國星公司,代行完納全部賦稅。㈣、本案相關的二資社是沿襲廢合社之完稅制度,如果廢合社完 稅辦法並無不法,則二資社亦然。既然過去與廢合社相關數 百大盤舊貨商(兼任司庫)被處分「未辦營業登記、銷貨漏 開發票」行政救濟後都以未逃漏稅結案;廢合社被處分「利 用人頭社員,虛報進貨成本,虛開發票,逃漏營所稅」行政 救濟後亦以未逃漏營所稅結案,可知財政部是同意「運銷合 作社」作為舊貨商廢棄物出售予再生工廠或其他買受人的營 業主體時,出售廢棄物之舊貨商可無需辦理營業登記並就所 出售廢棄物開立銷貨發票,因為銷貨發票已由運銷合作社代 行開立,運銷合作社所開立銷貨發票之銷貨收入以徵召運銷 社員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作為進 貨成本扣抵銷貨收入。換言之運銷合作社及社員是協助社會 大眾及舊貨商等個人代行完納廢棄物出售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所以前財政部長顏慶章在立法院報告時有說明舊貨商所回 收廢棄物出售時如確有由「運銷合作社」擔任橋樑開立銷貨 發票給買受人,則合作社前面各階段出售廢棄物有所得的小 、中、大盤(兼任司庫)舊貨商皆未違反營業稅法,亦無逃 漏營業稅及所得稅。縱令不具社員資格,也沒有就所出售廢



棄物申報一時貿易資料亦無不法逃漏稅。
㈤、過去財政部處理廢合社案時以廢棄物回收與一般商品買賣性 質不同,所以同意舊貨商出售廢棄物時以運銷合作社作為營 業主體之特殊繳稅辦法,但本案被告無視廢棄物產業特性而 將廢棄物回收視同一般商品買賣,對原告之處分是就稅法對 一般商品規定「營業人有營業行為,須辦理營業登記,開立 銷貨發票」認定,所以處分原告應辦理營業登記。㈥、財政部93年10月23日行文「運銷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部之 台財稅第0930450261號函已說明財政部就「運銷合作社」完 稅辦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尚未涉及內政部執掌之合作社法 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既是如此為何被告又指控原告違反合 作社法規定不具社員資格所以涉及未辦營業登記逃漏稅,被 告對原告之處分是否與上述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函釋內容有 相互矛盾。以提供社員日用品之全聯社為例,全聯社可出售 商品給非社員並未違反合作社法規定,只是非社員不能享受 免稅,所以全聯社須完納全部稅捐。據此可知非社員所回收 廢棄物亦可由「運銷合作社」出售並沒有違反合作社法規定 ,只是「運銷合作社」對非社員所出售廢棄物之銷貨收入完 稅時須徵召運銷社員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個 人綜合所得稅,至於運銷社員替代出售廢棄物有所得的非社 員完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的完稅方式,由廢合社營所稅結案案 例可知是合法的完稅制度。
㈦、被告應深知在採取加值型營業稅稅制下,營業人買進商品支 付價金時如無法取得進貨憑證(發票或收據),則就無法符 合稅法規定去完稅,據此財稅機關有義務提供納稅義務人變 通完稅辦法以補稅制之不足。舊貨商在向社會大眾及拾荒者 買進廢棄物支付價金時是無法取得發票或個人資料申報一時 貿易所得以作為進貨憑證。財政部80年有函釋規定舊貨商買 進廢棄物時可申報出售廢棄物有所得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 為進貨憑證,上述完稅方式因為在現實社會無法落實,所以 十多年來財稅單位不敢以公權力落實該辦法,全民出售廢棄 物有所得時沒有人知道有該辦法,縱知道亦沒有人願意配合 。過去廢合社案處理時財政部在調查機關移送後坦然承認所 定稅法未盡完備,因此處理時考量行業特性在核實課稅原則 下同意舊貨商所回收廢棄物出售時可由「運銷合作社」擔任 營業主體,可由「運銷合作社」擔任繳稅工具代行完納全部 稅捐。財政部認為「運銷合作社」徵召運銷社員代行完稅之 制度下廢棄物出售時的營業稅、所得稅政府均無短收,所以 過去全省舊貨商被調查機關以「利用人頭社員逃漏稅」移送 後,財政部指導全省稅捐機關在對於全省舊貨商數百涉及違



章逃漏稅案以沒有逃漏稅結案。原告不解過去財政部能體恤 民情,承認現行稅制無法適用於廢棄物回收業,所以同意廢 棄物出售時得以「運銷合作社」作為繳稅工具。為何現在的 財政部不能尊重自己過去所作之決定,甘於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違法執行公權力。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於88至90年間向原告等進貨,未依法取 得實際交易對象即原告之進貨憑證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稅法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查緝黑金中心查獲,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 訴在案,又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原告非二資社社員,依鏶賢公 司及國星公司88年度進貨付款資金流程及89、90年度之進貨 帳登載資料,係向原告進貨。而原告於93年2 月2 日所作之 談話筆錄亦承認確實有銷貨之實,銷售額25,625,024元並經 原告確認,上述銷售額與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88年度向非二 資社社員支付貨款明細表對照,應屬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所 支付之貨款。另依二資社章程第2 條規定,該社係辦理社員 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原告非二資社社員或司庫,並無共同 運銷之適用,依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規定,廢合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 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原告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 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81,251 元並無 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符合財政部行政解釋所揭示之條件及出售廢棄物 如有經由二資社司庫由二資社開立銷貨發票予鏶賢公司及國 星公司,二資社並就所開立銷貨發票申報該社社員個人一時 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即無不法乙節,原告經財政 部賦稅署查得並非二資社社員,是無前揭函釋規定之適用。 本件二資社於89至90年度並無申報原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係屬誤 解,併予敘明。且被告查核之資料原告是與鏶賢公司交易, 即使原告與江金鎮交易,亦不會影響被告之判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 ,有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憑,玆經繼任者於95年9 月7 日具 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非二資社社員,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自88年至90年間 陸續銷售廢五金(銅),銷售額合計25,625,024元(未含稅 金額;含稅金額為26,906,275元,即88年8,440,000 元、89 年5,799,390 元、90年12,666,885元,各該年度含稅金額之 總計),而二資社於88、89及90年度則未申報原告之個人一 時貿易所得,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 局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81,251 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3,843,7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88年至 9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鏶 賢公司及國星公司88至90年度供貨商通報資料統計表、向非 二資社社員進貨明細表、原告於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談話筆 錄、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3 月3 日台 財訴字第09400629790 號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分別附 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合作社之廢棄物共同運 銷制度,係為解決開立統一發票憑證之問題所設立,以期促 使廢棄物買賣進入賦稅體系,以共同運銷方式透過合作社之 機制,攤提廢棄物回收過程因集中所得所衍生之不合理現象 ,並解決廢棄物回收過程中開具憑證之困難,故舉凡參加廢 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拾荒者及社會大眾、小盤商、大盤商, 甚至司庫,自均毋庸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所回收之廢銅,出 售時係由二資社共同運銷,並由二資社司庫江金鎮代表二資 主支付貨款予原告,在廢棄物經由合作社共同運銷出售之機 制下,本案符合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應認出售 貨物之營業人為二資社,二資社並已開立銷貨發票予鏶賢公 司及國星公司,該等公司且依所收銷貨發票支付貨款予二資 社,二資社復就所開立銷貨發票,申報該社社員一時貿易所 得,歸課綜合所得稅,國家稅收並未因此而短徵,是原告雖 非二資社司庫、社員,亦未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云云。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 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 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 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 、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 、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90年7 月9 日修正 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次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 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 )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 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 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 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 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 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 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 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立法院… 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 會議紀錄…(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 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 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 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 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 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廢 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 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 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 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 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



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 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 一)之適用。」業經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 061 號函釋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明 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廢棄物回收相關業者 之營業稅課徵及憑證取得等事宜所為之釋示,符合立法意旨 ,未逾越法律規定,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五、依前揭函釋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 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 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 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 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 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 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鋼鐵廠、紙廠、玻璃工廠等 ),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 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 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銷項憑證。故財政部核釋由拾荒業 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將搜集而來之廢棄物 交給廢合社或二資社,由廢合社或二資社予以統一分類處理 後,銷售予再生工廠取得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 ,供再生工廠充作加值型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廢合社或二資 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 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一 時貿易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解決一般民眾 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 問題,並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以維護稅 制之完整。足見依前揭函釋規定,僅限於二資社或廢合社之 「個人社員」,始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 共同運銷方式,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 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該社員就其透過廢合社或二資社 銷售廢棄物部分,則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 所得稅;如非社員而由二資社代為銷貨予第三者,二資社無 從代申報非該社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而歸課該非社員綜合 所得稅,自非在上開函釋解釋之範疇。是原告主張非社員出 售所回收之廢棄物,亦得由二資社代為開立銷貨發票,屬財 政部前所同意之完稅方式,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云云,顯係曲解上開財政部函釋及說明,要無可採 。
六、查原告上開廢五金係銷售予訴外人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乙節 ,業據原告於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訪談時坦承:「(問:你



88、89、90年間是否有銷貨與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分別為 84,400,000元、5,799,390 元、12,666,885元,並取得貨款 ?)是的。以上交易屬實。接洽者是鏶賢有限公司江金鎮先 生。」等情屬實,有上述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 原告交易之相對人為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而非其於訴訟中 所指之江金鎮。而原告非二資社社員,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自88年至90年間銷售廢五金予訴外人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 ,未稅銷售額合計25,625,024元,明知二資社並非與鏶賢公 司及國星公司交易之相對人,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 作銷貨憑證,交付該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復未據二資社申報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則其確有漏報銷售 額25,625,024元(不含稅)之情事及故意,乃堪認定。原處 分據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核 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281,251 元(計算式:25,625,024× 5%=1,281,25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 罰鍰,共計3,843,7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自無不合; 縱如原告所主張其係與江金鎮交易,而江某係二資社司庫乙 節屬實,仍無解其非社員而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交付第三者 之違法情事。至黃七男曾良榮等人均兼任廢合社司庫;又 89年4 月29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訴願決定 書之受處分人係廢合社;再詒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吉揚金 屬有限公司則皆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二資社統一發票, 核俱與原告係單純個人未辦營業登記銷貨之事實有別,原告 自無從比照援引為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88年至90年間漏報營業銷售額25,625,024元 ,是原處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 ,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281,251 元,及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共計3,843,700 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並無不合。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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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詒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鏶賢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星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