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40號
原 告 優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1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進貨,涉嫌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傑尼詩 有限公司(下稱傑尼詩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RW00000000 號等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不 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5,000元,案經 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5,000元外,並按所漏稅 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22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所頒布之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令:「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 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 之進、銷貨情形覆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 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 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
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佈 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 定辦理。」原告所得到的販售二手電腦設備廣告資料、洽 談議價對象及取得統一發票均為傑尼詩公司,事前依照對 方公司資料上商業管理處網站查詢,並無任何異狀,業已 善盡基本查證職責。且取得的是國稅局核售之發票,為何 是未依法取得憑證?今被告既於91年9 月已知傑尼詩公司 為虛設行號公司,卻一再出售統一發票給予傑尼詩公司, 稽核人員未盡稽核之實在先,後又對於本案確有交易一事 未查,反要求原告承認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並繳付稅款及罰 緩,顯有違上開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令所揭櫫之意旨。
⒉本次進貨共計金額900,000元(未稅)原告共支付943,000 元整(優惠2,000 元),其中45,000元為傑尼詩公司的銷 項稅,原告依會計憑證作帳並無不妥。原告已善盡查證職 責,且雙方實際有買賣交易行為,取得發票並無過失,並 非所指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故不應受 罰。
⒊訴願決定書另稱傑尼詩公司前後負責人馮慶麟、王寵惠、 鄭建明等3人因幫助他人(小公主皮鞋股份有限公司)逃 漏稅,而經被告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17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云云,惟傑 尼詩公司前後負責人馮慶麟等3人確否觸犯逃漏稅之刑事 責任,目前仍在偵查中,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馮慶麟等3人於判決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惟被告似已逕 自認定馮慶麟等3人觸有逃漏稅之刑責,實有未當,況被 告先以馮慶麟等3人有幫助小公主皮鞋股份有限公司逃漏 稅之嫌為論斷基礎,再據以認定原告與傑尼詩公司間無實 際交易之情事,實與刑法乃行為法而非行為人法之原則有 悖。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 資遵循,被告應確實證明其主張原告之違法事實。 ⒋原告曾請求被告稽核人員查驗原告購買之電腦設備,卻遭 稽核人員拒絕,如今竟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交易之事實 ,實難令原告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 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 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
⒉本件係原告於92年1月間進貨,金額計900,000元(不含稅 ),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傑尼詩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45,000元,其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明細表、案關發票3紙、被告93年2月13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1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中 南稽徵所93年3月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30201815 號調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⒊傑尼詩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馮慶麟、王寵惠、鄭建明涉嫌 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被告93年2月13日以財北 國稅法字第093020391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其移送理由略以:「一、馮慶麟 君、王寵惠君及鄭建明君分別為本市○○○路○段190之5 號『傑尼詩有限公司』之前後登記負責人。馮慶麟等3人於 91年9月至92年4月間,明知傑尼詩公司無進貨事實,卻於 同期開立鉅額不實發票142紙,金額計53,147,634元,交 付予小公主皮鞋股份有限公司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因該 等公司取得虛開發票後,已持136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金額計52,290,562元,馮君等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 計2,614,541元。」。顯見傑尼詩公司既無進銷貨之情事 ,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傑尼詩公司前後 負責人馮慶麟等3人之刑事責任,目前仍在偵查中,據以 認定原告與傑尼詩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情事乙節,依改制 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 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 定事實,‧‧‧」,故本件依前開事證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憑。
⒋傑尼詩公司涉案期間(91年9月至92年4月)主要進項來源 有良策企業社、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瓏騰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上齊國際有限公司、春定國際有限公司、硒旺有 限公司、宇宙鑫實業有限公司、鑫億順國際有限公司、鑫 緯國際有限公司、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德法國際有限公
司、台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盈愉實業有限公司、帛亨實 業有限公司、集思實業有限公司、鼎富牙材有限公司、坤 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及迪鉅實業有 限公司等19家公司商號,渠等公司商號營業狀況為虛設行 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異常進項比 例達100 ﹪;又傑尼詩公司92年度並無申報給付薪資所得 等各類所得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無申報員工薪資 扣繳資料。從而,傑尼詩係屬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堪足 認定。
⒌傑尼詩公司91年9月至92年4月之營業稅雖已依規定按期申 報進、銷項資料,惟皆申報留抵稅額,並無繳納營業稅。 本件並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 之適用。
⒍本件交易價金原告以現金給付,資金流程無法查證,且原 告無法提示交易價金給付與何人,亦無法提供傑尼詩公司 之送貨單等相關資料。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 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上消滅事實,所以 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人負舉證責任。 ⒎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 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 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之案 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 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 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 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 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 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 所明釋。
⒏本件案關貨款係以現金支付,且原告未能提供實際交易人 之資料,致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 貨之營業人。是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45,000元處以5倍之
罰鍰計225,000元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 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 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 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 款所明定。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又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 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 原則處理: (一)取 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 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 (1)‧‧‧ (2)因虛設 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 ,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 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 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 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 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 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營業稅法意旨無違,自 得適用。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2年1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傑尼詩公司所虛開立字軌號碼:RW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計900,000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5,000元,取 有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 告93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17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及93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30201815號調 查函影本等相關事證附案佐證,因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乃 核定補徵營業稅45,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 225,00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 載之主張。經查:
(一)、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係稅捐減免事項,應由納稅義務
人就支付進項稅額之交易事實存在,負客觀及具體之舉證 責任。依原告所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付款收據所載,原告 支付貨款有3 次,金額有二次各為300,000 元,另一次 343,000 元,原告以現金支付上開金額不小之貨款,已有 違常情,該收據亦未載明日期,僅有「陳」之簽字,亦有 可疑。再系爭三紙發票所載交易金額,分別為343,350 元 、285,600 元、316,050 元,與上開原告所稱各次付款金 額不符,總數亦不符,原告雖稱優待2,000 元,未舉證以 實其說,無法信為真實,原告復無法指出收款之人供查證 ,已難認原告有支付貨款予傑尼詩公司。又依原處分卷所 附傑尼詩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載,無申 報員工薪資扣繳資料,足見該公司92年度未僱佣任何人, 自不可能與原告有上開交易。被告認定原告與傑尼詩公司 並無系爭發票之交易事實,原告持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 營業稅,予以補徵營業稅款。核無不合。
(二)、傑尼詩公司在包含本件交易時間之91年9 月至92年4 月, 主要進項來源有良策企業社、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瓏 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齊國際有限公司、春定國際有限 公司、硒旺有限公司、宇宙鑫實業有限公司、鑫億順國際 有限公司、鑫緯國際有限公司、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德 法國際有限公司、台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盈愉實業有限 公司、帛亨實業有限公司、集思實業有限公司、鼎富牙材 有限公司、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 及迪鉅實業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商號,渠等公司商號營業 狀況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尚有違欠暫緩註銷 ,異常進項比例達100 ﹪,此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在原處分卷可按;其於同期間開立鉅額53, 147 ,634 元 之發票予他人,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附原處分卷及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本院卷可證。如 上所述,傑尼詩公司92年度未僱佣任何人,自不可能與他 人交易行為,傑尼詩公司至少在92年間,顯無進貨事實, 收取異常之他人發票,並開立鉅額不實發票,交付他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且以此方式以虛抵虛,未繳納營業稅 ( 詳下述), 被告認定其屬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自有所 據。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傑 尼詩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3 紙,申報扣抵銷項,逃漏營業 稅而予以裁罰,亦無不合。
(三)、傑尼詩公司91年9 月至92年4 月之營業稅雖已依規定按期 申報進、銷項資料,惟皆申報留抵稅額,並無繳納營業稅 ,且如上述所,原告確無向傑尼詩公司進貨,自無財政部
95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免補稅科罰之 適用。
(四)、行政訴訟法院可獨自認定事實,不以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必 要。原告主張傑尼詩公司之負責人應推定為無罪云云,並 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係認定原告有進貨事 實,是被告有無查驗原告購買之電腦設備,與待證事實無 關,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45,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5 倍之罰鍰計225,0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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