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34號
原 告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明輝(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
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26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台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簽訂「301 型電聯車空調 變頻器箱用電源轉器開發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開發 案)。
㈡嗣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於 銷貨時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新台幣(以下 同)1,944,000 元,並因營業稅業務自92年1 月1 日起由被 告收回自辦,乃將合約書及台北捷運公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 書等相關事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於92年9 月17日 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97,2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 鍰計486,000 元(計至百元止);另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944,000 元處以5 ﹪罰鍰97,200元, 合計罰鍰583,200 元。原告不服,申經94年8 月30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0940021999號復查決定,漏稅罰部分,改按所漏 稅額97,200元處以3 倍罰鍰計291,600 元(追減194,400 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將系爭開發案轉包給陽岡科技公司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核定原告於就系爭開發案(數量24個)(案號:IMD8 92029,決標日期90年8月1日,決標金額:2,041,200元) 案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於銷貨時亦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944,000元,核定補繳稅額97,00 0元及罰鍰291,600元。
2.原告執不同意見如下:
⑴本件係原告前負責人李鴻鉅與台北捷運公司簽訂合約, 並於90年8 月間得知系爭開發案得標,遂另設新公司「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岡科技公司)繼續承 攬系爭開發案,原告雖標得此案,但無法承作亦無「轉 包」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告將工程「轉包」予陽岡科技 公司乙案實係誤解。
⑵有關前負責人李鴻鉅蓄意侵占該工程,其涉及不法情形 原告已另案提起刑事訴訟,茲將不法事證分述如下: ①前負責人李鴻鉅另行設立陽岡科技公司,並將原應由 原告承作之業務私自(未簽立轉包合約)轉由陽岡科 技公司承作,該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僅「科技」 二字之差別,在不清楚的情況之下極易誤判為是同一 家公司。
②前負責人為免在請款環節被台北捷運公司發現破綻, 逕自盜刻原告之發票章,以陽岡科技公司名義申購之 發票(非原告之發票)盜蓋原告之發票章,向台北捷 運公司請款。此盜蓋發票章並經桃園稅捐稽徵處以91 年12月16日桃稅法字第0910141506號處分書裁罰在案 。由此亦可知李李鴻鉅係私下自行承接該工程,否則 何需盜蓋原告之發票章呢?
③李鴻鉅在卸下原告之負責人職務時未歸還公司大小章 ,再以原告公司大小章向捷運公司請款,並且以陽岡 科技公司名義開立測試報告表、驗收通知單及保固通 知書,混淆台北市捷運局,並造成被告之誤判。 ⑶綜上所述,原告雖標得系爭開發案,惟自始即無從「承 做工程」,何來「轉包」予陽岡科技公司?故被告以原 告「轉包」工程涉及漏進漏銷營業稅裁罰原告,實屬錯 誤。
3.原告原負責人李鴻鉅另行成立陽岡科技公司,承攬捷運工 程,並偽造原告發票,向捷運局請款,但是90年8 月31日
時原告負責人已經變更為甲○○,所以那些發票是錯誤的 ,而發票被查獲後,被告卻只是用「誤蓋」來解釋,也有 被處罰錢。但事實上這是偽造文書。而匯至原告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工程款,也因存摺、印章被李鴻鉅占有, 錢也被李鴻鉅領走。原告已經在95年1 月對李鴻鉅提起自 訴,其目前仍然是原告的股東。
4.91年1 月18日李鴻鉅用陽岡科技公司之發票(發票號碼LA 00000000號),蓋上「陽岡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鴻鉅」 的章向台北捷運公司請款,此顯然是變造的。而台北捷運 公司不知原告負責人已於90年8 月31日變更,故仍准許其 請款。
5.90年8 月13日的契約書是原告公司負責人還是李鴻鉅時所 簽的,其契約效力對原告有效,只是原告根本不知道有這 件工程合約,李鴻鉅並沒有交接。另外李鴻鉅曾向台北捷 運公司提出申請「請求准予將本公司與貴公司間之合約轉 移轉由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台北捷運公司還有 答覆,這些原告都不知道,一直到被告發稅單才知道。 6.原告承認工程契約是原告與台北捷運公司所簽訂的,但簽 約並不代表原告有施工或轉包。系爭發票部分確實是偽造 文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 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 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2.原告於90年8 月至91年1 月間承攬系爭開發案,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並漏報銷售額1,944,000 元,有合約書及 台北捷運公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等相關事證附案佐 證,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97,2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5 倍漏稅罰486,000 元(計至百元止);另 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944,000 元處5 ﹪行為罰97,200元,合計處罰鍰583,200 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決定,漏稅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97,200元處3
倍漏稅罰291,600 元(追減194,400 元),其餘復查駁回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鈞院提起本訴訟。
3.查原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組織,法人無法自為法律行 為,係由其法定代表人為法律行為,原告原代表人李鴻鉅 與台北捷運公司簽訂契約,承攬系爭開發案,並於90年8 月間得標,即原告業已承攬該工程,契約主體為原告與台 北捷運公司,已為原告所不爭,90年9 月李鴻鉅另外設立 陽岡科技公司,同年月原告公司變更代表人為甲○○,契 約主體仍為原告與台北捷運公司,甲○○為公司代表人, 對外代表原告,有使該契約繼續履行之義務。原告復自承 雖標得該工程但無法「承作工程」,依陽岡科技公司總經 理李鴻鉅出具之陳情書:「陽岡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捷運 公司簽訂之開發合約,因其本人受家族徵召經營陽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而無人能執行,其不忍一手經營之陽岡股份 有限公司淪入停權名單中,於是便以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力、物力及資源『替陽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開發 案」,又李鴻鉅提示台北捷運公司發文之測試報告表、驗 收通知單、保固通知單抬頭均為陽岡科技限公司,李鴻鉅 並提示完成產品照片,說明安裝產品標示有TOPTEK字樣, 而TOPTEK字樣即是陽岡科技公司註冊商標,證明係由原告 完成開發案。次查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1年12月3 日 北稅法字第0910190552號函請台北捷運公司提供簽訂合約 書、付款憑證、驗收單等相關佐證實際承攬人之文件供核 ,依該公司提示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實際請款人為 原告,足證原告已將該案轉包予陽岡科技公司,其依法應 於進貨時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 額。至原告主張李鴻鉅盜蓋原告之統一發票章及侵佔該工 程乙節,陽岡科技公司以自己購買之統一發票誤蓋原告公 司統一發票章,陽岡科技公司已申報該銷售額,桃園縣稅 捐稽徵業已處罰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 定記載行為罰在案,另陽岡科技公司替原告完成該工程開 發案,依前所敘,契約主體仍存在於原告與台北捷運公司 間,陽岡科技公司以原告名義請款,侵佔原告應取得之工 程款,屬另案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循法律途徑向其求償。 4.直到91年,李鴻鉅都還是原告公司股東,原告謂其不知工 程承攬之事,實不足採。且李鴻鉅陳情書表示其僅替原告 完成工程,與台北捷運公司簽約之主體仍為原告,承作則 為陽岡科技公司。被告認為變造文書之問題是另一回事, 與本案無關。
5.系爭發票LA00000000、LA00000000號均為陽岡科技公司同
時購買的,由於是91年1 、2 月之發票,故應於90年12月 26日即可領用購買,此有陽岡科技公司釐正申購發票檔可 證。但發票號碼LA00000000號之發票最後是以原告名義去 請款。被告有行文給台北捷運公司,其回函表示是原告請 款的。因為用其他公司的發票,有被桃園縣政府處行為罰 之罰鍰。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 嫄,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 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董事長李鴻鉅於90年8 月13日代表原 告與台北捷運公司簽訂系爭開發案之財物採購合約,惟因原 告於90年8 月底日改選董事長為甲○○,李鴻鉅未將原告公 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及系爭開發案列入交接,更於同年9 月11日另成立陽岡科技公司,繼續承作系爭開發案。嗣驗收 合格後,李鴻鉅乃於91年1 月14日持陽岡科技公司購買之編 號LA00000000號發票,蓋用陽岡科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 ,向台北捷運公司請款,惟因陽岡科技公司並非原承攬人, 台北捷運公司不同意付款,李鴻鉅乃另以陽岡科技公司購買 編號LA00000000號發票,盜蓋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再 向台北捷運公司請款,原告從頭到尾均不知情,更無轉包予 陽岡科技公司之情事,被告認原告有漏進漏銷之事實,顯無 所據,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系爭開發案之契約主體,系爭開發案完成 後亦係由原告向台北捷運公司請款,而依台北捷運公司之測 試報告表、驗收通知單、保固通知單抬頭均為陽岡科技限公 司,足證原告有將系爭開發案轉包給陽岡科技公司之事實, 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者。」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將系爭開發案轉包給陽岡科技 公司之情事?
六、經查:
㈠按稅捐之課徵既以人民在私法(民商法)經濟活動成果為標 的,是稅法上有關稅捐債務的判定,亦必須尊重人民在私法 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形成,只要不牽涉到濫用私法制度中法律 形成之可能性,刻意選擇與經濟歷程不相當的法律形式來安 排財產之使用及交換方式之稅捐規避行為,不應為了稅法上 之目的,而介入人民在私法(民商法)上之經濟活動,合先 指明。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轉包之情事,無非以原告與台北捷運公司 簽訂之合約書、付款憑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而原 告亦不爭原告前董事長李鴻鉅於90年8 月13日代表原告與台 北捷運公司簽訂系爭開發案之財物採購合約之事實。 ㈢然查:
1.原告於90年8月底日改選董事長為甲○○,此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本院卷第59頁可按,是原告之代表人自 斯時起已非李鴻鉅。
2.惟查李鴻鉅一方面以原告或其負責人之名義做了以下行為 :
⑴於締約之第3天,即90年8月15日,當時仍是原告代表人 時,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0頁)向台北捷運公司請求 「准予將本公司與貴公司之合約轉移(MD892029)轉由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並說明以「因原有之陽 岡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消滅,其原有之業務將由另一家新 的公司承接。」,惟遭台北捷運公司函復拒絕(本院卷 第71頁)。
⑵90年底,以原告負責人之名義具函台北捷運公司(本院 卷第66頁),以「本公司派員日夜趕工加班,直到2001 /10/31才完成生產及測試之工作,並送達貴公司之北投 倉庫,但已延遲了20天」等為由,向該公司申請延長交 貨期限。
⑶於90年11月7日代表原告,完成驗收,有驗收紀錄可按 (本院卷第67頁)。
⑷嗣經台北捷運公司同意延長履約期限20天,李鴻鉅復以 原告負責人之名義,於91年1月14日,與台北捷運公司 簽訂「契約變更同意書」(本院卷第65頁),並向該公 司請款。
⑸於91年1月18日開立編號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蓋用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向台北捷運公
司請款2,041,200元(本院卷第63頁)。 ⑹又於91年1月21日蓋用原告之公司章向台北捷運公司具 領履約保證金,有領據可參(本院卷第61頁)。 3.李鴻鉅另方面又以陽岡科技公司或其總經理名義做了以下 行為:
⑴90年10月17日傳真函予台北捷運公司,表明因美國911 事件及台灣納莉風災影響而延遲交貨,有驗收結果通知 單可參(本院卷第69頁)。
⑵受台北捷運公司通知,定於90年11月7日驗收,有驗收 通知單可按(原處分卷第25頁)。
⑶於91年1月14日開立編號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蓋用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向台北捷 運公司請款2,041,200元(本院卷第64頁)。 ⑷於91年10月16日依保固意見表之內容回覆台北捷運公司 ,有保固通知單可憑(原處分卷第23頁)。
4.由以上之事實觀之,以原告所為自始不知承作系爭開發案 之主張較為可信,而以被告主張有轉包之情事,為不可採 ,蓋:
⑴自上述諸文件,看不出原告何時、以何價格轉包予陽岡 科技公司;而參諸李鴻鉅之「呈情書」(原處分卷第29 頁)雖稱:「原陽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委託開發合約 便無人能執行,且交貨期已近,而無法完成.... 我不 忍一手經營之陽岡股份有限公司淪入停權名單之中,於 是便著手以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力、物力、資源 ,替陽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開發案,91/1/14 開立發 票結案.... 」 ,然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陽岡科技公 司在為原告出了人力、物力、資源之情形下,有向原告 請求報酬之跡象,此已有違常情。
⑵更重要者在於,關於系爭帳款2,041,200元,本係使用 日期為91年1月14日,編號LA00000000號,蓋用「陽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來請款 ,遭台北捷運公司以非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後;嗣改以 日期為91年1月18日,編號LA00000000號,蓋用「陽岡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來請款。如 果兩個陽岡公司間果有轉包之契約關係,且帳款確實由 原告取得,為使順利請款,則當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以 協助完成請款事宜。然而上開蓋用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 之編號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與首次請款蓋用「陽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編號LA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係連號,屬同一本,且依購票紀錄顯示,係
由陽岡科技公司所購買的6本其中之一(LA00000000-LA 00000000),此有釐正申購發票檔在本院卷第84頁可按 ;再對照2.所述李鴻鉅於締約後一連串之行為,先則請 求台北捷運公司同意將合約轉移陽岡科技公司,繼則於 解任原告代表人之後,仍以原告負責人名義完成驗收、 簽訂「契約變更同意書」,乃至於請款及領回保證金, 完全不經原告新任代表人之手,甚至改以原告名義開立 統一發票,竟仍不使用原告所購之統一發票等情,是原 告主張不知情,堪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原處分認原告與陽岡科 技公司間有轉包之關係,進而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於銷貨時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情 事核定補徵營業稅97,200元,並處以罰鍰,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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