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165號
TPBA,95,訴,1165,200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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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65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5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共同駕駛車號DM-3207 號貨 車載運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紅大衛杜夫、長壽硬盒菸及長 壽白軟包淡菸)計4920包,行經宜蘭縣頭城北宜路1 段378 號前,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當場查獲 ,經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 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 (下同)309,700 元 ,並沒 入上開私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 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甲○○有無與原告乙○○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 ⒉被告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認定本件查獲私 菸之現值,有無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運輸菸品,係指轉運輸送菸品而言,即本於運輸主觀 意思而共同運輸而言,否則僅為單純持有或搭乘於同一 車子,尚難遽認有共同運輸之可言,況且菸酒管理法僅 處罰故意犯,並非明文處罰過失行為,況且該貨車為甲 ○○之姐所有,由甲○○負責駕駛,何來知悉是否為私 菸或未稅香菸之可能。




⒉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現值』乃 指查獲時之私菸『現在價值』然查獲時未貼價值,依菸 酒查緝及檢舉價格,倘未貼售價即依查得資料認定,已 超越菸酒管理法之母法授權範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規定法律之位階性為無效,此觀同法第5條第2項 第2 款規定自明,而被告就已無效之行政命令為裁處負 擔人民之義務,已侵犯原告之基本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 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 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 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 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 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 47條及第58條所明定。又「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 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2)依本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 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 臺幣5 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 ,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及「前點所稱『現 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 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 本及費用 (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前項查獲之違規菸 酒:1 、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2 、已標貼售價 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 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亦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 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款及第46點所規定。 ⒉經查,原告涉有販賣運輸私菸情事,違規事證明確,有 礁溪分局調查筆錄可稽,且原告陳永誌對被告所查獲之 菸品係屬低價購入之仿冒私菸,及其確欲販賣牟利等情 ,亦不否認;原告甲○○雖稱其不知所載運貨物為私菸 ,惟其與原告陳永誌君是多年好友,該載運工具─車號 DM-3207 號貨車是原告甲○○之姐所有並由原告甲○○ 負責駕駛,該私菸之購置及運送過程,原告甲○○均全 程參與,原告所稱「何來知悉是否為私菸或未稅香菸之 可能」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財政部所定上開作業 要點係基於執行菸酒管理法所訂定之細節性規定,並無 增設對人民不利之義務或負擔,並無原告所稱超越母法 範圍之情,況係爭查獲菸品既為仿冒商品,即係故意混



淆消費者視聽,以賺暴利,故其商品現值,自應以該被 仿冒之商品市價計算。
⒊次查,仿冒私菸在缺乏良好之品管及監控情形下生產, 其不純正成分易含有害物質,且經由非法途徑運輸,品 質易受潮霉變,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本件查獲數 量高達4,920 包,顯見原告等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不可謂不重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二、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 新台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 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 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 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原告起訴主張:菸酒管理法係處罰故意運輸菸品之行為,原 告甲○○僅負責駕駛貨車,並無與原告乙○○有共同運輸之 觀意思,何來知悉是否為私菸之可能;況菸酒查緝及檢舉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所定依查得資料認定查獲私菸之現值 ,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被告援引裁罰原告,亦有違法等語 。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甲○○有無與原告乙○○共同運 輸私菸之行為?及被告依前揭作業要點認定本件查獲私菸之 現值,有無違法?
四、經查:
㈠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款規 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 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⑵ 依本法第47條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除查 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 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外 ,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 幣5 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第46點 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 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 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 (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前 項查獲之違規菸酒:⒈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⒉已 貼標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 ,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係財政部本於菸酒管理



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菸酒查緝及辦理違反菸酒管 理法之行政罰案件,對於菸酒管理法第47條有關「查獲物 查獲時現值」之認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必要補充性規 定,並依行為人違章情節輕重及造成損害結果等不同情形 ,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 ,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共同駕駛車號DM-3207 號貨車載運 未經許可產製、輸入之私菸 (紅大衛杜夫、長壽硬盒菸及 長壽白軟包淡菸)計4920 包,行經宜蘭縣頭城北宜路1 段 378 號前,為礁溪分局當場查獲,經警將上開查扣私菸分 別送請原廠鑑識結果,均屬仿冒私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新加坡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 (紅大衛杜夫製造商)94年17月21日營字第106號 函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4年7 月15日臺菸酒 內菸品字第094000306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
㈢又查,上開私菸係原告乙○○向綽號「顧朋」之友人購入 ,除部分係供己抽用外,其餘係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而由知情之原告甲○○駕駛其姐所有上開貨車至約定地點 後,由顧朋將上開私菸搬運至貨車等情,業據原告乙○○ 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原告甲○○亦自承原告乙○○向顧朋 購入上開私菸時,其全程均在場等語(見上開調查筆錄); 復參諸原告乙○○購入之上開私菸數量高達4920包,經裝 箱後亦有9 箱之多,且交貨之地點約定於宜蘭市志罕仔橋 下,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衡情原告甲○○既全程均在 場,若非早已事先知情,豈會不啟疑竇而查問詳情,原告 甲○○辯稱於警方查獲後,始知悉車上載運者為私菸云云 ,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與乙○○所述不符,自難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 第47條、第58條及前揭作業要點規定,對原告所為罰鍰及沒 入上開私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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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