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040號
TPBA,95,訴,1040,200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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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40號
原   告 美商惠氏控股公司(Wyeth Holdings Corporation
      )
代 表 人 布特 I 伯格(助理秘書)(Bret I Parke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宋雲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5日以「先沛孕補」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5 類之各種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農業 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營養補充品、藥用營養品、敷藥用 材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 審查,以94年9 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 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 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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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