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42號
原 告 黃己開即上好資訊休閒館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6月30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50074347號及95年8月21日基府行法壹
字第0950096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⒈被告按月以核定方式向原告課徵娛樂稅,茲因原告並非 「出價娛樂之人」,原處分違反娛樂稅法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蓋原處分係分別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 第3條與第7條及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769號函釋等規定;但上述規定就課徵娛樂稅之 效力,其範疇僅及於「出價娛樂之人」,原處分核課營 業者即原告娛樂稅於法不符。
⒉原告未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辦理成為代徵人,被告 亦無具文核准原告為合法代徵人,因此原告並非娛樂稅 代徵人;縱令原告具備代徵人資格,若代徵人不為代徵 時,依法僅能依娛樂稅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不能以原 處分變相替代;且稽徵機關應經輔導,而營業者確有抗 拒時,始得按娛樂稅法第12條規定論處。本件被告未按 規定辦理稽徵娛樂稅,卻逕行核定稅額處分,明顯不依 法行政,故原處分違反娛樂稅法第1條規定。
㈡⒈娛樂稅稽徵依娛樂稅法第9條規定,係以代徵人自動報 繳為原則,例外則須符「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 」者,才適用「查定」之課徵方式。被告未先核定原告 是否該當經營方式特殊者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再據以依 法核定可按「查定」方式進行課徵,即逕自以核定稅額 方式課徵娛樂稅,違反法定稽徵方式與原則,更有違基 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條規定「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 」之「先核定而後才能查定」法定程序,因此本件原處 分未經上述法定程序自始逕行核定稅額,顯係不合法之 處分。
⒉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查定課徵之娛樂業 ,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
額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 者應於次月1日起10日內繳納之。係以實際營業額為查 定課徵稅基;另參酌財政部72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 37219號函釋略以,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娛樂 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如經查獲其當月實際營業額應 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查定稅額者,稽徵機關應於次月參酌 其實際營業情形,重新核定娛樂稅; 至當月之稅額,既 經查定,無須補徵。亦顯見是以實際營業額為查定基礎 ,本件原處分係被告逕自以推論估計營業額方式自行核 定稅基,明顯與法定程序之查定實際營業額方式不符。 ⒊娛樂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 小」,查法令函釋皆無明定該當符法之要件,被告為執 行者,無權自行立法函釋,故法令欠缺具體執法認定標 準,自是無從判定,況迄今被告尚無法提證,認定該當 「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之合法標準或法定 條件,故本件原處分無法按法定之查定方式作成。又本 件被告恣意逕自決定以核定稅額方式處分,則其拘束或 限制人民依法自動報繳之權利,其處分權力來源應有法 律明文授權,否則即係違法無效,因此原處分之作成依 法無據。又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答辯書等文件 ,自始皆無認定該當「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 者之處分或相關敘述,明顯可證原處分作成前並無事先 認定原告是否該當「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之 況,而認定符合係該當要件,應於原處分作成之前即決 定,因此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條規定,核定以查 定方式課徵,其法定程序係須先核定營業者身份該當為 「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確定後,才可以按 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故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綜上所 述,核定並不等同於查定,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書主文載 係「核定」稅額方式處分,因此原處分並非以法定之查 定方式作成,是以原處分以核定稅額方式實有違法之處 。
㈢娛樂稅之稽徵按娛樂稅法第9條規定,係以代徵人自動報 繳為原則,例外者才以查定課徵,原告迄今尚未能完成自 動報繳事,甚至連自動報繳之書表無處可免,查全基隆市 資訊休間業目前無任何一家可自動報繳,然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早自92年4月起即全面改按自動報繳方式,依法自動 報繳是義務亦是權利,因此為維護合法稅制與權益,請匡 正被告未依法行政之缺失云云。
㈣提出鈞院判決書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原告申請書、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 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上好資訊休閒館設址於基隆市○○區○○街281巷101之1 號,於93年5月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 以設籍課稅方式辦理合夥型態營業設立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經營資訊休閒業,另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9 日、9月19日、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6日及95年1月 18日訪查時均查得原告提供電腦35台,供人娛樂遊戲,收 取費用,即有營業事實。原告雖係於93年5月3日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以 黃己開與黃韻昇合夥,且由黃己開為負責人,依娛樂稅法 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及第7條規定,原告為娛樂場所 及娛樂設施之提供人核定原告即為娛樂稅代徵人,負有代 徵義務。另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載明經 營資訊休閒業、飲料等項目,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明定「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 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 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被告依 上開娛樂稅法及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 號函釋規定,出價娛樂人為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 娛樂場所、娛樂設施之提供人即有代徵娛樂稅之義務,當 屬無誤。又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 續,被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依上開法令規定,核定原告 為娛樂稅代徵人,並以查得資料按基隆市議會第12屆第12 次臨時會議通過並報經財政部核備在案之基隆市娛樂稅率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10﹪」及被告娛樂 稅額查定標準表明列資訊休閒業稅率為10﹪計算,查定其 94年9 至12月及95年1 月份娛樂稅為各為新台幣(下同) 6,000 元,並以原告為代徵人名義開立繳款書,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稱娛樂稅法之效力僅及於「出價娛樂之人」 等語,顯原告誤解法令。
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於代徵人準用之,此為稅捐稽徵 法第50條所明定,是以原告踐行復查程序時,於94年9 至 11月份娛樂稅復查書上僅以「上好資訊休閒館」申請復查 ,並未書寫代表人姓明及簽章等應載明之事項,被告分別 以94年12月1日基稅法貳字第0940039130號(94年9、10 月)及95年1月2日基稅法貳字第0950000089號(94年11月
)函請補正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並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 6月12日送達,以符合復查程序規定,惟逾期仍未見補正 ,因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復查程序不符,經以程序不合復查駁回在 案,原告復提起訴願,又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原告 訴稱稅捐稽徵法規範「納稅義務人」之法規,原告不適用 等乙節,實為原告誤解法令。
㈢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第23條、第 24條第3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 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釋所規定,並不 以其是否使用統一票作為區分小規模營業人之標準,復依 財政部72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37219號函釋略以,使用統 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如經 查獲其當月實際營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查定稅額者, 稽徵機關應於次月參酌其實際營業情形,重新核定娛樂稅 ;至當月之稅額,既經查定,無須補徵等語,顯見使用統 一發票之應代徵娛樂稅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仍可採用查 定課徵;況且查原告94年經營期間,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七堵稽徵所提供之資料每期(2個月1期)申報銷售額均低 於5萬元,未超過上開規定平均每月銷售額20萬元之標準 ,顯原告營業規模狹小;又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 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與合 法課稅所必要。且原告並未依上開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向 本處辦理娛樂業設立登記及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亦未提示足證其會計制度健全、覈實代徵繳稅及可供本處 覈實查核之相關帳冊憑證,基於維護租稅公平原則,本於 稽徵機關之權責,被告遂依規定,依查得資料查定課徵原 告代徵娛樂稅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於法 並無違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基隆市政府95年6月30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50074347號訴願 決定書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 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
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本法對於納稅義 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及 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納稅義務人依本 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 本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前項復查申請書應 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稅捐稽徵 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1條第1 項、第2項 第1 款亦各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設址於基隆市○○區○○街281巷101之1號(2樓 ),經營資訊休閒等業務,放置電腦供人遊戲娛樂,收取 費用,經被告核定其94年9月、10月及11月份娛樂稅稅額 各為6,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程序不合駁回, 提起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 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㈢經查,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0日踐行復查 程序時,於復查申請書上僅載明「上好資訊休閒館」,並 未書寫代表人姓名及簽章等應載明之事項,經被告分別以 94年12月1日基稅法貳字第0940039130號(94年9、10月) 及95年1月2日基稅法貳字第0950000089號(94年11月)函 請補正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並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6月12 日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被告除就實體予以論述外,並認上開復查程序不 符前揭規定,駁回復查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除 就復查決定實體部分予以論述外,另就被告以復查程序未 符規定駁回復查申請部分,說明亦合法有據,而維持復查 決定,經核該訴願決定亦屬妥適。本件原告屬個人商號, 其復查申請應以商號負責人個人為之,其僅以商號而未表 明負責人個人提出申請,且經被告通知亦未補正,其申請 復查於法不合。原告復查申請既不合法,復對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 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依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 實體部分之論述以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故 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基隆市政府95年8月21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50096980號訴願
決定書部分:
㈠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 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 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 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 、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 ,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 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 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查定課徵之娛樂業 ,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 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 於次月1 日起10日內繳納之,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條及第7 條、第9 條第1 項及基隆市娛樂稅徵收 細則第10條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0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 第0900453769號函略以,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 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2 條 第1 項第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 娛樂稅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設址於基隆市○○區○○街281巷101之1號,經 營資訊休閒等業務,放置電腦供人遊戲娛樂,收取費用, 經被告核定其94年12月及95年1月份娛樂稅稅額各為 6,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 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 關卷可稽。
㈢原告主張其並非出價娛樂之人,被告違反娛樂稅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且原處分所據法令係分別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 項第6款、第3條與第7條及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769號函釋等規定,但上述法令就課徵娛樂稅之效 力,其範疇僅及於出價娛樂之人,原處分核課營業者即原 告娛樂稅自於法不合;被告未先核定原告是否該當經營方 式特殊者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再據以依法核定可按「查定 」方式進行課徵,即逕自以核定稅額方式課徵娛樂稅,違 反法定稽徵方式與原則,更有違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 9條規定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娛樂 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及第7條、第9條第1項及基 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及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
財稅字第0900453769 號函及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 861894479號函釋,出價娛樂人為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 而原告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之提供人即有代徵娛樂稅之 義務,本件經被告派員分別於94年12月16日、95年1月18 日至現場勘查,查得原告提供電腦35台供人娛樂遊戲收取 費用,原告既從事具有娛樂性質之資訊休閒業,屬娛樂稅 法第2條所明定應課徵娛樂稅之範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第23條及同法第24條第3項、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規定,及財政 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釋,小規模營業人以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新台幣20萬元為標準;查原告經營期 間,依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提供之資料每期(2 個月1期)均未超過20萬元,顯原告營業規模狹小;復依 財政部72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37219號函釋,使用統一發 票之應代徵娛樂稅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仍可採用查定課 徵;因此,原告雖經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但並不表示 其不得為查定課徵娛樂稅,被告採查定課徵,並無不當等 語,資為爭議。
㈣經查,原處分卷附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經營資訊休閒 業…等項目,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明定「資 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 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依娛樂稅法第3 條規定 ,出價娛樂人為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為娛樂場所 、娛樂設施之提供人即有代徵娛樂稅之義務。又本件經被 告派員分別於94年12月16日、95年1 月18日均至現場勘查 ,查得原告提供電腦35台供人娛樂遊戲收取費用等情,有 娛樂稅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從 事具有娛樂性質之資訊休閒業,即屬娛樂稅法第2 條所定 應課徵娛樂稅之對象。惟原告並未至被告機關(娛樂稅主 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等情,為原 告所不否認;原告既未履行法定協力義務,被告基於稽徵 機關之權責,以所查得之資料,按基隆市議會第12屆第12 次臨時會議通過並報經財政部81年8 月12日台財稅第 810321334 號函核備在案之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率「其他提 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10%」及被告娛樂稅額查定 標準表所列「資訊休閒業稅率10%」計算,查定原告94年 9 月至12月及95年1 月娛樂稅各為6,000 元,於法並無不 合。
㈤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第23條及
同法第24條第3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9 條等規定,以及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 7526254 號函釋,小規模營業人以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 萬元為標準。經查,原告94年至95年1 月經營期間,依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提供之資料每期(2 個月1 期 )均未超過20萬元等情,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影本附 原處分卷足憑,足認原告營業規模狹小;而依財政部72年 10 月12 日台財稅第37219 號函釋略以,使用統一發票之 營利事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如經查獲其當 月實際營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查定稅額者,稽徵機關 應於次月參酌其實際營業情形,重新核定娛樂稅;至當月 之稅額,既經查定,無須補徵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 合;故使用統一發票之應代徵娛樂稅之營利事業,其娛樂 稅仍可採用查定課徵。是以原告雖經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 發票,但非不得以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再者,納稅義務 人對於稽徵程序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此乃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所必要。本件原告未依娛樂稅法第7 條規定向被告辦 理娛樂業設立登記及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亦未提 示足證其會計制度健全、覈實代徵繳稅無短漏稅捐及可供 被告覈實查核之相關帳冊憑證,被告基於維護租稅公平原 則,本於稽徵機關之權責,依查得資料查定課徵原告代徵 娛樂稅,於法並無不合。
㈥從而,被告依前開法規,核定原告94年12月份及95年1 月 份娛樂稅各為6,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