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630號
TPBA,95,簡,630,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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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5年3 月7 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UA–2051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 檢驗,經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下簡稱台南站) 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7 日註銷牌照,其積欠85年1 月1 日至87年5 月6 日(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1 日止)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1 萬1,280 元,惟該車復於88年 2 月1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依規定另 需補繳自牌照註銷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即87年5 月7 日至88年2 月1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760 元,前揭1 萬 1,280 元部份,台南站遂於90年12月初以雙掛號郵寄系爭車 輛歷年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並於92年12月 2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未依所定限繳日期(92年12月31日) 前繳納,逾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台南站遂依據公路法第75 條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 準」於93年5 月6 日開具公燃字第899934162 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處罰鍰3,000 元,原告於93年5 月26日至台南 站辦理系爭車輛註銷轉報廢手續,並繳清前揭汽車燃料使用 費款及罰鍰。嗣原告於94年11月2 日申請退還,經台南站94 年11月17日以嘉監南字第0940029616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 該處分,於94年12月2 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 審議委員會於95年3 月1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審議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於95年5 月2 日具 狀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17,400元正。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係原告94年11月2 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使 用牌照稅之違章罰鍰等事件之一部分。茲因,燃料費及罰 鍰屬監理機關所管轄,嗣該處轉由被告所屬之台南監理站 辦理本件。上開稅捐處轉台南監理站之系爭燃料費實包含 85、86、87三個年度之燃料費及其罰鍰。雖原告之訴願書 遺漏上開參仟元正之燃料費罰鍰。惟94年11月2 日申請書 已有申請,理應燃料費及其罰鍰二者均為事件之標的。 ⒉本件乃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之合併。本件所欲撤銷者乃85 、86、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書及該燃料費逾期罰 款茲因上開命繳款之行政處分已逾五年除斥期間,理應不 得再命原告繳納,故其行政處分乃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再 者,燃料費部分既已逾越5 年之除斥期間,其具有從屬性 之罰鍰即無所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l 項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並依該法第8 條第2 項為給付訴訟之請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以交路九十字第001909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 規定「ㄧ、汽車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台幣6, 000 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3, 000 元罰鍰」,同時交通部90年2 月27日交路90字第0018 99號函頒;交通部92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920065312號函 第三次修正之「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 業要點」規定,即為清理龐大欠費之積極作為,汽車所有 人自應依照前揭規定,於開徵期限內繳納。如未按期繳納 ,依據公路法第75條規定,再以雙掛號寄發繳納再次通知 書通知限期繳納,並以顯著版面載明屆期不繳納者,處新 臺幣300 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及表列各級罰鍰基準 (附件10),以昭慎重。系爭車輛歷年累欠汽車燃料使用 費1 萬1,280 元部份之繳納再次通知書經合法送達,且原 告仍未於再次通知期限內繳納時,始依前揭法令及罰鍰基 準,處以罰鍰,自有所據。
⒉查按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31 條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 中斷。」,復查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規定,對於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則未有特別之規定,故行政程序



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131 條 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是以並無請求權逾5 年而消滅之疑義, (請參閱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 決、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交通 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UA-2051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而遭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稱臺南監理站)於87年5 月7 日逕行註銷牌照,惟該車復於88年2 月18日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遭警察舉發違規。該車除積欠自85年1 月1 日 至87年5 月6 日止(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1 日止)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11,280元外,依規定另需補繳自牌照註銷後至最 後一次違規日止(即87年5 月7 日至88年2 月18日)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3,760 元,原告於93年5 月26日至臺南監理站繳 納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並辦理該車報廢登記手續完竣。嗣原 告於94年11月2 日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已繳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違章之罰鍰事宜,案經該處於同年月 4 日函轉原告之申請書至臺南監理站,該站即於同年11月17 日以嘉監南字第0940029616號函復原告並無請求權逾5 年而 消滅之疑義等語,而否准原告退費之聲請,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85、86、87年度應 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否已逾五年之時效?被告是否不得再 命原告繳納?
㈡經查:
⒈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 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 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 料使用費。」、同辦法第五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



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 年7 月1 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 次徵收2 年。」、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已辦理報停 、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 ,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 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及同辦法第11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台幣 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 檢驗。」,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 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⒉復按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31 條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 中斷。」,復查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規定,對於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則未有特別之規定,故行政程序 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131 條 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及93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
⒊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原告稱其85、86、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為 5 年云云,自不足採。
⒋本件關於85、86、8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台南站已於 90年12月初以雙掛號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並於92年12月 2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是其請求權時效 尚未完成,則原告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聲請退費,即 屬無據。
㈢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退費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因而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17,400元,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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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