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628號
TPBA,95,簡,628,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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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28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06月
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以民國( 以下同)93年05月04日經商字第09302071870號函請華龍海 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龍公司)於93年05月20日 前申報91年度決算書表,惟該函經郵務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 而退回。嗣被告以93年05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087230號函 請華龍公司董事長陳剛作轉知華龍公司於93年06月04日前申 報,及副知其餘董事即原告、張坤泰邱宗隆等人;該函送 達華龍公司董事長陳剛作,經郵務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退回, 被告遂以93年06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105520 號公告為93年 05月04日經商字第09302071870 號函之送達。該公司迄未申 報,被告乃以93年10月04日經商字第09302164610 號函處華 龍公司董事罰鍰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辭職有效,已非華龍公司之負責人:
1.原告於88年05月10日已辭去董事職位,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此亦 經被告95年0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 號函解釋在案。 2.原告因被告處分駁回,立即於95年03月17日發存證信函予華 龍公司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下簡稱商管處),華龍公司 部份以原址查無此公司而原件退回,商管處則回文:「請依 公司法規定由該公司備妥相關書件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再 請教商管處如何辦理變更登記,商管處答: 「1 、辭職書; 2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3 、表格填寫;4 、蓋上公 司負責人或委託辦理」;又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之負責



人(即原告)自行辦理可否? 「不可,因原告沒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公司大、小印鑑章」,亦即,原告非該公司之負責人 拿不出該等證、鑑,所以無法辦理。
3.被告以原告為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之負責人,而應該處 罰鍰,惟依前揭95年0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之 意旨,原告辭職有效,已非華龍公司之負責人;再該條文的 精神是希望負責人(不論廣、狹義的)對公司及所有股東盡 責,惟原告已辭職(不在其位無責可盡),所以原告對此已 不知。又以行政罰的精神,告之而不改才予以處罰,惟原告 並不知道被告的告知,被告通知亦未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 在此之前從未收到被告通知(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 其限期申報),故原告實無從遵守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 4.被告為公務單位應以服務人民為要務,惟該華龍公司去向不 明多年,其自88年起即未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董事3 年應改 選而未改選及其亦未申報91年度決算申報書,被告於93年已 知此事,原告遲至95年才被告知。華龍公司因行蹤不明,原 告欲自力救濟自辦解任,商管處卻向原告說需「負責人」才 能辦理,則原告又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了。原告各次的訴願形 同告發華龍公司,被告及相關單位不思要求華龍公司或罰鍰 或另為處分,卻視原告已辭職之事實及前揭被告關於委任關 係之解釋函為無物,原告是無奈至極。
㈢原告認為辭職書已送達公司即生辭職效力,華龍公司之不作 為,及7 年來應有兩次董事改選,另一角度看似乎有偽造之 嫌;而被告公務監督疏忽(95年03月17日之存證信函明確告 之),至今已逾05個月,亦不見被告及商管處對華龍之處分 可證,更何況在公權力不協助下原告是無法自力完成董事解 任的。懇請鈞院鑒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 俾符法制。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函請華龍公司申報 91年度決算書表,華龍公司迄未申報,被告處該公司董事( 包括原告)罰鍰各2 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及第20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為董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按公司法第23條 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被告詢據財政部國稅局松山 分局93年09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30207096號函查 復,華龍公司截至93年05月至06月仍申報營業稅;及依華龍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查詢資料記



載,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係於95年08月24日,足以認定華 龍公司尚屬存續經營中。據此,原告指稱:「華龍公司去向 不明多年...,公司自88年起即未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董事3 年應改選而未改選及申報91年度決算申報書」云云,並不足 以採信。
㈢據95年07月11日華龍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迄仍登記為 華龍公司董事。是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規定,原告既 係為該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迄未申報91年度決算書表,被 告依法處原告罰鍰,洵屬有據。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第1 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 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 . 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後段 之規定。
二、本件係被告於93年05月04日,函請華龍公司應於93年05月20 日前申報91年度決算書表,惟該函經郵務送達因遷移新址不 明而退回。嗣被告乃於93年05月26日函請華龍公司董事長陳 剛作轉知華龍公司於93年06月04日前申報,及副知其餘董事 即原告、張坤泰邱宗隆等人;該函送達華龍公司董事長陳 剛作,經郵務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被告遂以93年06月30 日經商字第09302105520 號公告為93年05月04日經商字第09 302071870 號函之送達。華龍公司迄未申報,被告爰裁處華 龍公司之董事罰鍰各2 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 之主張。
三、經查:
㈠按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依卷附 華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查詢資料記 載,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係於95年08月24日;另依財政部 國稅局松山分局93年09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3020 7096號函復略以「華龍公司截至93年5 月至6 月有營業稅申 報資料」等語,足認華龍公司尚屬存續經營中,並未解散。 是以原告主張華龍公司去向不明多年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按行為時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董事任期屆 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查依華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任華龍公司董 事一職,其任期雖自86年8 月18日起至89年8 月17日止;惟 華龍公司迄今並未舉行股東會以改選董事,依上開法條規定 意旨,原告仍屬華龍公司董事。至原告主張其已於88年05月 10日已辭去董事職位乙節,縱認屬實;然公司法第12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是以原告為華龍公司董事,於未經變更登記前,自 不得對抗被告機關所為之處罰。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 第20條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依法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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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