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10號
原 告 勤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振林會計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6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62384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臺北縣新莊市○○里○○路53至55號房屋(分設 有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 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6 稅籍編號),原有 工廠登記證而核准房屋稅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於民國 (下同)94年5月2日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被告所屬新 莊分處以其工廠登記證分別於81年2 月27日、同年10月12日 註銷登記,不符合房屋稅適用減半徵收規定,以94年5 月23 日北稅莊二字第0940013768號函追溯自81年3 月起改按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之89年至93年營業用 房屋稅率(3%)與營業用減半徵收稅率(1.5%)差額新臺 幣(下同)89年:28,530元、90年:27,733元、91年:22,7 95元、92年:22,509元、93年:22,227元,合計123,794 元 。另就自動補報稅捐依規定所加計利息分別為89年: 6,998 元、 90年:4,381元、91年:1,248元、92年:423元、93年 :136元,合計 13,186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已註銷登記,補 徵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合計123,794 元,並加計利息合計13 ,186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廠登記資料,因原告所有之土地 之工廠登記證核准註銷,而認有適用房屋稅減半稅率消 滅之事實,改按一般營業用稅率補徵89年至93年房屋稅 並加計利息。惟被告僅憑工廠註銷登記資料即予補徵, 並未於核課房屋稅當年度實際調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是否確非供生產使用,確有不適用房屋稅減半稅率之 情事,實有未合。因原告尚有另座鄰近之生產工廠坐落 同路段50號正常營運,該廠至91年7 月才歇業,故應無 該被告所稱有使用情形變更之情事。
⒉財政部91年8月2日台財稅發第 091045430號函釋規定, 停工生產廠房如供生產所必需之倉庫使用,仍應減半徵 收房屋稅;至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明用途為非住 家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況且原告 尚在緊連自有工廠正常運作。
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門牌編號分別為新莊市○○路 53號及55號廠房,於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補徵房屋稅 之年度確係作為原、物料成品等貨物倉儲堆放及出貨使 用,且當年度均有投保火災保險;又其出貨均有託運申 請單、貨運公司請款單及記運明細、運費發票等,以上 89至93年度廠房出貨之相關資料證據於復查時皆已檢附 ;依據該項資料可證,系爭房屋於各該年度至今仍作為 貨物倉儲堆放及出貨使用,符合前述函釋之規定,仍應 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縱被告認為歇業工廠註銷為未使 用,然亦非為營業使用,應依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規定課 徵房屋稅,況且原告尚有他座工廠正常生產營運。 ⒋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原告於工廠登記證註銷後,未 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向該分處申報使用情形變更 ,而追溯補徵原告89至93年房屋稅;惟補徵房屋稅之各 該年度當時仍供生產所必需之倉庫使用,故亦應無該分 處所稱應向其申報使用情形變更之情事;況原告所有系 爭廠房之使用情形,該分處亦從未於課徵年度當時現場 勘查,遽為追溯之課徵,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之規定。綜上,被告基於臆測該廠房為營業使用,而按 營業用稅率補徵原告89至93年度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為不 合法,請予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7 條、第15條第2項第2款、臺北縣房屋 稅徵收細則第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 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2、合法登記之工 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第2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 法或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 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 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 2、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
⒉本案系爭房屋原核准按工廠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 ,惟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已分別於81年2 月27日及同年10 月12日註銷登記,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 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8、7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所爭執者為系爭房屋仍供作原物料、成品之倉儲堆 放及出貨使用,是否仍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 減半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按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房屋稅適用減半徵收須合致以下二要件: 1.須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工 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2.須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查本案原告 之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核已非屬合法登記之工廠,原 告雖主張房屋仍供倉儲使用,惟該合法登記工廠既不存 在,自無所謂仍供直接生產使用,核無房屋稅減半徵收 之適用。從而被告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89年至93年原 按營業用稅率3%減半徵收即1.5%與應改按營業用稅率 課3%之房屋稅差額合計12萬3,794元,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48之1條第2項規定加計自動補報利息13,186元,核無 不合。
⒊至原告援引財政部91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930號 函釋,指稱系爭房屋於稅捐處補徵之年度確作為原、物 料成品等貨物倉儲堆放及出貨使用,仍符合減半徵收房 屋稅乙節,查財政部91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930 號函示:「關於××織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供堆置 已停工生產之機器及舊貨物,可否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二、依本部75年11月26日
台財稅字第 7575088號函,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為非住家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復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主旨所 述廠房既未空置,應無本部上揭函有關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惟該廠房如係供生產所必需 之倉庫使用,應可減半徵收房屋稅。」係就合法登記之 工廠,其廠房供堆置已停工生產之機器及舊貨物應適用 何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釋示,核與本案原告之「合法登記 工廠」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應不能比附援引。另原告 指稱系爭房屋縱使原處分機關認為歇業工廠註銷為未使 用,亦非為營業使用,應依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規定課徵 房屋稅云云,按據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 8 號函釋規定「空置之非住家用房屋一律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課徵。」本件系爭房屋於補徵期間係供貨物倉 儲堆放使用而非空置未使用,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是原 核定按營業用稅率核定補徵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可 採。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補徵原告89至93年度營業用房屋稅率(3 %)與營 業用減半徵收稅率(1.5 %)差額計123,794 元;另就自動 補報稅捐依規定加計利息計13,186元;合計爭訟標的數額在 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 ,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 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先予敍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2 、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 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 報財政部備案。」分別房屋稅條例第7 條、第15條第2 項第 2 款、第24條規定甚明;又「本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工廠設立登 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 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亦為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 條所規定;次按「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 、本法第41至第45條之 處罰。2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 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 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 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48-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臺北縣新莊市○○里○○路53至55號房屋 ,原有工廠登記證而核准房屋稅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 於94年5 月2 日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被告所屬新莊分 處以其工廠登記證分別於81年2 月27日、同年10月12日註銷 登記,不符合房屋稅適用減半徵收規定,以94年5 月23日北 稅莊二字第0940013768號函追溯自81年3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之89年至93年營業用房屋 稅率(3 %)與營業用減半徵收稅率(1.5 %)差額新臺幣 (下同)計123,794 元;另就自動補報稅捐依規定所加計利 息計13,186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系爭房屋原核准按工廠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惟原 告之工廠登記證已分別於81年2 月27日及同年10月12日註銷 登記,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附原處分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78、7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 系爭房屋之工廠登記證已註銷登記,不符合房屋稅適用減半 徵收規定,追溯自81年3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並補徵核課期間內之89年至93年營業用房屋稅率(3 %)與 營業用減半徵收稅率(1.5 %)差額;另就自動補報稅捐依 稅捐稽徵法第48之1 條第2 項規定加計利息,洵屬有據。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仍供作原物料、成品之倉儲堆放及出貨 使用,應仍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減半課徵房屋 稅之適用云云;惟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房屋稅適用減半徵收須合致以下二要件:1.須為合法登記之 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 工廠(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 條)。2.須供直接生產使 用之自有房屋。本件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核已非屬 合法登記之工廠,原告雖主張房屋仍供倉儲使用,惟該合法
登記工廠既不存在,自無所謂仍供直接生產使用,核無房屋 稅減半徵收之適用。原告主張之情,容非可採。六、原告另主張本件仍得適用財政部91年8 月2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930號函釋,減半徵收房屋稅云云;惟查財政部91年 8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930號函釋:「關於××織造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供堆置已停工生產之機器及舊貨物,可 否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2 、依 本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7575088 號函,空置房屋,其 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復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主旨所述廠房既未空置,應無本部上揭函有關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惟該廠房如係供生產所必需之 倉庫使用,應可減半徵收房屋稅。」;該函釋係就合法登記 之工廠,其廠房供堆置已停工生產之機器及舊貨物應適用何 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釋示,核與本案原告之「合法登記工廠」 已據註銷而不存在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七、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縱使原處分機關認為歇業工廠註銷為未 使用,亦非為營業使用,應依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規定課徵房 屋稅云云;參照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 8號函 釋規定「空置之非住家用房屋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系爭房屋於補徵期間係供貨物倉儲堆放使用而非空 置未使用,此為原告所自承無訛,是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核 定補徵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補徵尚在核 課期間內之89年至93年原按營業用稅率3 %減半徵收即1.5 %與應改按營業用稅率課3 %之房屋稅差額合計123,794 元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之1 條第2 項規定加計自動補報利息 13,186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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