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馬 千 里
訴訟代理人 王清峰律師
谷湘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許婉清律師
陳玫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台北市○○○路○段五二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公有地,為伊前身真理世界雜誌社(下稱真理社)自民國三十九年起所占用,因被上訴人甲○當時任真理社總編輯,而向該社借用該土地內約五十八平方公尺建屋住用,約定日後他遷時,將該房地交還真理社,嗣甲○於五十三年間遷住他處,而將該房地交還於伊。伊於成立于右任文教基金會之前,即向主管機關洽購該房屋坐落之基地,惟因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不能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主體,乃信託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李鴻超以彼等之名義辦理申購土地並與建商合建房屋。嗣被上訴人甲○基於信託關係,購得土地及取得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後(李鴻超取得之房地部分已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被上訴人甲○竟擅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且於伊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甲○竟拒不返還前開房地,雖曾協議給與補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仍拒不履行協議,返還信託物。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義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經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四十二年間在前開二七○號土地內約五十八平方公尺興建房屋,並以占有人之地位,向代管該土地之台灣土地銀行洽購系爭土地,嗣與訴外人即建商鄭國華約定就系爭土地合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伊前身真理社所占有,於四十二年間借予被上訴人甲○建屋居住使用,而甲○同意於他遷時,將房地交付真理社,嗣甲○業於五十三年間遷出,該房屋即屬真理社所有,而系爭土地亦由真理社繼續占有,故其真正占有人為真理社,得申購系爭土地者亦為真理社,被
上訴人甲○因係受上訴人之籌建委員會信託授與系爭土地申購權,始得據以辦理申購,並因與他人合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自來水廠通知函、真理社於六十三年間所召集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基金會籌建委員會自七十年間至八十一年間所召集之籌備會議紀錄,以及台灣土地銀行於七十年間至七十四年間函復上訴人基金會籌建委員會之復函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查上開台北自來水廠之通知函,僅足證明該水廠有回覆真理社,關於編號一-一三-五○之水栓,係真理社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該廠申請設置,並裝設於台北市○○○路○段五二號之事實而已,尚難據以證明真理社於四十二年間仍繼續占有該房地之事實,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甲○於四十二年間於該土地上建屋住用,自難以真理社曾於四十年間申請設置水栓一節,遽認該社於四十二年間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前開房屋。又被上訴人甲○既於四十二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住用,而上訴人係於七十年間始籌設基金會,則甲○自無於四十二年間即表示願將其所興建之房屋所有權拋棄,而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尚未成立基金會之上訴人之理,故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李伯承所為:「講明以後他(即被上訴人甲○)不住了,就要把土地交還給基金會,房子他不要了」之證詞,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甲○有與上訴人之前身真理社或與上訴人約定願將系爭房地交還真理社或上訴人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及復函,經核亦均無關於被上訴人甲○有於四十二年間與上訴人之前身真理社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或有與真理社或與上訴人約定願於他遷時交還房地之記載,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甲○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係真理社所有,系爭土地亦為真理社所占有云云,為不足取。又被上訴人甲○係於七十六年間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後,依台灣土地銀行之通知繳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顯見甲○係以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地位,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購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主管機關有於七十六年間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身分通知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自難認上訴人有以前開土地申購權信託與甲○。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均不能證明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六年間函知台灣土地銀行擬讓售系爭土地予甲○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訂立任何關於信託申購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之籌建委員會自七十年間至七十四年間有開會商討辦理真理社社址所坐落基地之承租或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撥用或價購事宜而已,況上訴人申請價購土地部分,業據主辦機關台灣土地銀行拒絕,嗣上訴人雖仍以籌建會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緩期辦理價購事宜,均非以上訴人所稱受託人被上訴人甲○名義為之,仍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之籌建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主張伊有將系爭土地申購權利信託與被上訴人甲○行使云云,即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提出其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紀錄,雖有董事建議由上訴人基金會收回系爭房地並補償甲○一百萬元,及不收回系爭房地但由被上訴人甲○價購土地等方案,並甲○曾陳述:「由你們作決定好了」之記載,惟仍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甲○間及被上訴人甲○與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代位權及信託關係,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義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法公布施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之信託,雖非「典型契約」,而
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惟仍如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典型契約」,並無以立有書面為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參閱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查關於編號一-一三-五○之水栓,係上訴人之前身即真理社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北自來水廠申請設置,並裝設於台北市○○○路○段五二號,又上訴人之前身真理社及于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自六十三年間至七十七年間,曾為租購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而分配房屋起造人名義等事宜,多次召開會議,被上訴人甲○(另名為:「李子喬」)並曾多次與會等事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則由上揭歷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討論:一、如何使現社址合法租購案……決議:一、社址承租事請仲謙、保權、千里、禾章四位分頭進行從速提報」(六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主席報告:三、本社改建問題之研究……決議三、本社改建成立小組由趙作棟、馬千里、甲○(……)為召集人」(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報告:⒊本會土地實際約為九六坪連同隔壁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三號在內共為一百二十餘坪。⒋為申購基地,為了與銀行及財政廳公共關係便利起見,可否聘土銀總經理李昌槿及省府參議劉經堂兩先生為籌建會名義顧問」、「決議:⒊公推李鴻超、焦保權、李子喬、馬千里四位協調辦理。⒋原則通過」。(七十年十月三日)、「討論:⒉關於購買土地如何執行案。決議:先向有關機關設法申請捐贈或撥用。請馬千里先生酌辦。」(七十年十二月六日)、「六、討論:⒉本社佔用之公產九十六坪如何向政府申請案。決議:授權由七人小組酌情處理(或撥用或價購)。」(七十一年一月七日)、「六、討論:一、財政廳已核定南海路一段二七○號土地及房屋由于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接管,真理世界社之名義應否繼續存在,請公決。決議:真理世界社仍保留到可以右任圖書館名義為止」(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六、討論:⒊為了爭取省有土地一百二十餘坪作為右任圖書(舘)籌建基地,嗣後公文申請地點應放在杭州南路二段五二號門牌……」(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馬千里報告:⒈杭州南路土地依現在情況標售趨勢不(難)免,屆時恐為現住人給予一機會」(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參、臨時動議:四、五十二號房屋及五二之一、五二之二(房屋)是否到期收回﹖決議:期滿立即收回,並請李子喬、李鴻超及焦保權諸位設法辦理」(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主席致詞:二、上次會議後需處理之兩件重大事項:一、雜誌社土地與房屋之處理事宜。二、李子喬先生原住房屋問題部分。關於李子喬先生房屋問題,計有兩案,一為由雜誌社收回,另給予補償費壹百萬元,二則因子喬先生想買,因房地價漲,如上次會議所研討之案,上次會後千里兄與本人(指李鴻超)研究,仍以勸子喬兄同意由雜誌社收回房地,補其一百萬元,數經勸解,已獲同意,當與焦保權兄攜帶一百萬元給他時,子喬兄又稱,如果要雜誌社收錢,名義上不好,仍願價購,且正在籌款中……馬總幹事千里:(二)辦理土地登記,本會李代表鴻超名下為三六坪,子喬兄名下為一七坪,土地所有權雖以登記者為要件,管理人擅經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是不合法的。(三)現辦理合建,究以何名義﹖希按七十三年記錄子喬兄讓出,而以「于右任文化基金會」名義登記為宜。李董事子喬:一、釋答馬總幹事千里之函件(詳見印發資料)。二、詳述為本會之土地與合建奔走之經過情形(略)曾以承辦人身分在各次會議中詳報記錄在卷。劉董事禾章:本案
土地權利之獲得,乃是由於「于右任文化基金會」名義關係,照政府規定,不足十五公尺之土地,始可讓售,否則應該標售,希望子喬兄能讓出……」、「李董事伯承:子喬兄之房地以讓出為宜,另予以補償。……張董事國鈞:一……鴻超兄為基金會之代表無問題,登記於子喬兄名下之土地合不合法﹖不合法,應讓出,地上所建房舍,應予補償。焦董事保權:起造人名義現為鴻超兄及子喬兄名下,改變為右任基金會如何﹖……在松竹樓開會時,經禾章、吳禎與弟等向子喬兄懇切說明,終獲子喬兄同意,認為問題已解決,但送支票時,子喬兄又有了問題,仍希望儘速解決。主席:今天一定要做決定,補償或讓售,不能再拖了,請子喬兄做一說明。李董事子喬:由你們做決定好了。主席:本會給予子喬補償一百萬元,各位同意否﹖……主席結論:一、請子喬兄暫時離開會場。二、經本會全體同意補償子喬先生一百萬元。三、即日退還子喬先生已繳之款,再補償其一百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見第一審外放證物原第壹冊四四、五○、五三、五四、五七、六○頁、原第貳冊一、八頁、原第參冊一六至二一頁)等情,如果無誤,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前身真理社自三十九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甲○當時任該社之總編輯,而借用系爭土地建屋住用,嗣受上訴人之前身真理社及于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之委託,而向台灣省政府申購取得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提供與他人合建,並因而取得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㈠三○至三五頁、卷㈡七至五、六二至六八頁),是否全無足取﹖已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又倘若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虛,則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或其前身真理社及于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亦須再事研求。乃原審未遑詳為推闡明晰,仔細研酌,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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