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559號
TPBA,95,簡,559,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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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8月19日勞訴字第0940033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台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因罹患兩 側輸卵管及卵巢膿瘍,行兩側輸卵管切除及兩側卵巢部分切 除,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不符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 標準,乃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8 72720 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嗣以同一疾 病再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所患仍與前案相同,並 非切除卵巢或子宮,無其他機能之障害,於94年3 月28日以 保給殘字第09460179860 號函核定不予受理所請殘廢給付。 原告對前開處分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亦經該會於94年5 月25日以94保監審字第1048號審定書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再核給按照第51項第11級殘160 日,每日新台幣( 下同)595 元,計95,2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 項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 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又殘廢 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附註5 「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育能力受顯著之限制 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 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 第53條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 障害」系列第51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 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又該障害欄附註1 規定:胸 腹部臟器:...㈣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附註5 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 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 ㈣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 致不能生育者...。
(二)查原告因兩側輸卵管及卵巢膿瘍開刀行兩側輸卵管及兩側卵 巢部分切除手術致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據原告所檢送台 北市立和平醫院於93年12月9 日所開具93年12月6 日審定成 殘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傷病名稱:兩側輸卵管及卵巢膿瘍 ;殘廢部位:兩側輸卵管切除」。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係接 受兩側卵巢部分切除及兩側輸卵管切除,並非切除兩側卵巢 或子宮,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乃 以93年12月30日保給殘字第09360872720 號函否准所請殘廢 給付。原告嗣以同一疾病檢具台北市立和平醫院94年1 月20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再行申請殘廢給付,該殘廢診斷書並加 註:「無輸卵管,無法自然懷孕,生殖能力遺存顯著障害」 。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請前經被告以其所患並非切除兩側 卵巢或子宮,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在案。本次為同一事故重 複申請,乃以94年3 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460179860 號函核 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惟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 5 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 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未滿45歲,原有生



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而本件據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所 患為兩側卵巢部分切除及兩側輸卵管切除,雖無法自然生育 ,惟依前開規定,其並非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即完全喪失 生殖能力之情形,所患仍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之給付標準,被告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請判決如 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乙○○,現為廖 碧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 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 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第11級殘廢之程度?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 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 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 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 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
(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第51項規定「 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又該障害欄附註5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 :㈠...㈣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 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附註6規定「胸腹部 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 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經過順利,未



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者,不在給付範圍。二、原告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第11級殘廢之程度 :
原告雖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93年12月9日所開具93年1 2 月6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傷病名稱:兩側輸卵 管及卵巢膿瘍;殘廢部位:兩側輸卵管切除」,主張已達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第11級殘廢之程度,惟該標準 表第51項第11級殘廢係規定「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 致不能生育者。」,所謂「割除兩側卵巢」,自指「全部割 除」而言,如僅部分割除,但仍有部分生育能力者,自非在 殘廢認定之列。本件原告係兩側卵巢部分切除及兩側輸卵管 切除,雖無法自然生育,但並非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 且並未舉証証明其已完全喪失生殖能力,尚不符該標準表第 51 項第11級殘廢之程度。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法,原審議決 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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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