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95年6 月22日府訴字第09584474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BI-3432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 )89年以前(84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累計6 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28,800元,經被告通知原 告限期於94年6 月20日前繳納,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4年5 月25日完成寄存送達,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乃依公路法 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9803975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3,000 元罰鍰在案。原告以94年11 月18日(收文日期)陳情書,主張系爭車輛係案外人顧榮國 借用其名義購買,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移轉使用人繳納,案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4年11月22日 北市監三字第094637113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復以94年12月6 日(收文日期)陳情書向交通部路政司申 請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使用人繳納,經交通部路 政司函轉請臺北市監理處處理,該處復以94年12月14日北市 監三字第0946 3999500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 以94 年12 月21日(收文日期)陳情書再次申請系爭車輛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由使用人繳納,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4年 12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4080000 號函復原告,仍須以原 告為繳納義務人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前開臺北市監理處94 年12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3999500 號函,第1 次向臺北 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作成95年3 月23日府訴字第 095776807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三、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依公路 法第3 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次按 前揭本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本
府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辦理,並 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查本件原告申請將系爭車輛84年1 月1 日至88年7 月29日(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前1 日)期間未 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對象移轉予第三人,係屬公路法 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處事項,核屬本府交通局權責,被 告自不得以其名義逕予否准,是本件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 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被告乃依前 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5年3 月31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18620 0 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汽車燃料使用費係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需要,依公路 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等相關規定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按交通部89年 1 月5 日交路89字第000102號函釋,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 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對於其所有 車輛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得自主的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的汽車所有人而言。依上開規定,該車燃料使用費自以 臺端為課徵對象;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依該條例規定,故有關交通違規部分可依該條例第 85條規定移轉使用人。法源依據不同,無法比照辦理……三 、另查該車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於88年7 月30日註銷牌照在案,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將欠繳費額 繳清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截至目前該車尚欠繳84年1 月1 日至88年7 月29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2 萬1,987 元 及執行必要費用170 元,共計新臺幣2 萬2,157 元,仍請繳 納...... 。 」原告猶表不服,經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95年6 月22日府訴字第09584474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四第五行稱︰「系爭車輛係案外人顧 榮國藉其名義購買,原告並非實際所有人,惟此部分事實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屬他人所有……。」云云, 今原告已查明顧榮國先生係向「北都豐田汽車」(地址︰ 臺北市○○路○ 段91巷36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業務
代表余本中先生可資證明,請 鈞院去函查明即可明瞭。 ⒉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以94年1 月12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5362600 號、94年1 月28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077330 0 號函同意註記單退並改歸責實際駕駛人在案(第1A0000 000 、1A0000000 、1A0000000 、1A0000000 、1A000000 0 號等5 件交通違規裁決書),是本案原告確非實際所有 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 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 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 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 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凡 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 條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機器腳 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 徵收2 年。」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 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 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 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 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 算退費。……」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 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交通部89年1 月5 日交路89字第000102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該條所 謂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 在案,對於其所有車輛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得自主的享有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的汽車所有人而言。至於汽車所 有人非自主的喪失管有車輛之權利情形,倘未經辦理過戶 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因無從知悉該車輛之實際得喪變 更情形,自仍宜以原汽車所有人為課徵汽燃費之對象,至 原汽車所有人與侵權行為人間有關之民、刑事責任部分, 應由渠等另案尋求司法途徑解決,尚非公路監理機關所得 審究事項;惟若已辦理過戶登記者,因已生公法上公示效 果,則在他人非法佔用期間,自應以登記所有人〈即非法 佔用人〉為課徵汽燃費之對象,本案宜請貴局依前述處理 原則辦理。」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 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查:原告登記所有BI-3432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 ,於88年7 月30日經被告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 銷其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 1 日止。又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3年12月31日止 ,尚欠繳84年1 月1 日至88年7 月29日止計5 期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新臺幣21,987元。查原告係公路監理機關依 法辦理登記在案之系爭車輛所有人,且車籍登記已發生公 法上之公示效果,應以登記所有人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對象,被告否准原告主張應由案外人顧榮國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 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 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 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 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 之。」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 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 料使用費。」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 年 3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 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 次徵收2 年 。」第 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 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 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1 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 計算退費。……」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 百 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 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交通部89年1 月5 日交路89字 第000102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汽車燃料使 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 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人 』,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對於其所有車 輛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得自主的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的汽車所有人而言。至於汽車所有人非自主的喪失管有車 輛之權利情形,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因 無從知悉該車輛之實際得喪變更情形,自仍宜以原汽車所有 人為課徵汽燃費之對象,至原汽車所有人與侵權行為人間有 關之民、刑事責任部分,應由渠等另案尋求司法途徑解決, 尚非公路監理機關所得審究事項;惟若已辦理過戶登記者, 因已生公法上公示效果,則在他人非法佔用期間,自應以登 記所有人(即非法佔用人)為課徵汽燃費之對象,本案宜請 貴局依前述處理原則辦理。」又臺北市政91年7 月4 日府交 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案外人顧榮國借其名義 購買,原告並非實際所有人,被告命原告繳交汽車燃料使用
費,其制定法規顯有缺失、不周延之處,法規應作修改云云 。惟查:
⒈原告係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之系爭車輛所有人 ,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88年7 月30日經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註銷其牌照,且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僅 繳至83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4年1 月1 日至88年7 月29 日止計5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1 ,987 元,此有被告 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汽車資料查詢系統 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應依前揭公路法第 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繳納 系爭車輛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以本件處分否准原告 主張應由案外人顧榮國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申請,於法 並無不合。
⒉另原告主張相關法規是否確有闕漏等疑義部分,涉及法規 修正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
㈢是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本件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