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5 年6月1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登記原告所有之GZ–8881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 88年6 月11日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牌照,該車88年度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嗣因該車84年至 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逕行註銷牌照前一日)5 期共計 新臺幣(下同)19200 元尚未繳納,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區 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所)乃填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 通知書送達原告限期繳納,因原告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 遂填製93年8 月20日公燃字第899254919 號處分書,以原告 逾限繳日期(92年12月31日)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89年以 前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5 期累計19200 元,依交通部90年 3 月1 日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3 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交通部95年6 月1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 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GZ–8881車輛一直都是登記在台民公司首都台工程部經理 彭文雄名下之工程車,也一直都是工程技術員王興湖先生 在駕駛,原告從未真正擁有及駕駛過該車。
⒉嗣首都台股份賣給金頻道公司,故該車應屬金頻道公司所 有,因金頻道公司與台民公司尚未合併,所以該車輛暫時 登記在台民公司松杏台經理即原告甲○○名下。 ⒊民國85年1 月27日金頻道公司與林義傑先生陸續購入甲○ ○及台民公司百分之八十六股權,民國85年6 月15日台民
公司信託金頻道公司管理。民國85年7 月1 日台民公司停 止營業,合併入金頻道公司,該GZ–8881車輛由保管員王 興湖先生將車輛開到金頻道公司工程部辦理車輛及車籍資 料交接,此後台民公司之員工全體解職。足見金頻道公司 始有受領標的物及繳納該車輛汽車燃料稅的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詳如附件6), 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 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者,處新台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 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 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車輛過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 ⒉查本案原告所有GZ-8881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84年至88年 6 月10日逾檢註銷前一日止共積欠19,200元汽燃費,臺北 所依據公路法第27條及汽燃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第 6 條規定徵收汽燃費,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8、73條規定完 成送達手續,因原告已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遂依據公 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燃費罰鍰基準處以罰鍰,並 開掣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並無違誤。
⒊再查上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公路監理機關車籍資料 採登記主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及22條規定:「車 輛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原告稱該車早於85年6 月間交 給金頻道公司,金頻道公司一直不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 ,原告雖提出相關公司股權移轉資料與GK -2398號車之資 料,然車籍既仍登記為原告,則原告稱並非實際車輛所有 人一節,尚難遽為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第 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 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以下簡稱徵收及分配辦 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 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
、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 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 止…。」;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以 下簡稱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 千元以上者:…5 逾期4 個月以上 繳納者,處新臺幣3 千元罰鍰。」」。
㈡查本件登記原告所有之GZ–8881號自用小客貨車,88年6 月 11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依首揭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該車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 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又查該車84年至88年度共5 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均尚未繳納,臺北所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通知 原告依限繳納送達在案,有稅費現況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仍未依限繳納,徵諸 首揭法條規定,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罰鍰基準 規定,裁處原告3 千元之處分,洵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雖訴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應由真正擁有所有權之 金頻道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並負繳納稅費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按車輛牌照為車輛使用行駛道路之許可,在其牌照未經繳 、註銷或報廢、失竊登記前,仍代表車輛保持繼續使用之 狀態,於車輛狀態未經異動之前,依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 條規定意旨,即仍應續予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⒉系爭GZ- 8881號自用小客貨車88年6 月11日因逾期未檢驗 而遭逕行註銷牌照前,原告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該 車停駛、繳註銷牌照或失竊、報廢等異動登記,有汽車車 籍查詢表附卷可稽,徵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仍予計徵系爭車 輛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逕行註銷牌照前一日,應 無不合。
⒊至原告雖訴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惟系爭車輛迄至遭逕行 註銷牌照前,其登記車主仍為原告,原告雖提出相關公司 股權移轉資料與GK-2398 號車之相關行政法院判決為佐( 本院91年度簡字第3 號),然兩案情節各有不同(一為使 用牌照稅,一為汽車燃料使用費),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 拘束。且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有所爭執,應由法院就系 爭車輛所有權予以審認,在法院未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 予以審認之前,原告所稱並非實際車輛所有人一節,尚難 憑信。則原處分機關依法進行催繳註銷牌照前累欠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原告未依通知之限繳日期繳納,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罰鍰,即非無據。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