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409號
TPBA,95,簡,409,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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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09號
原   告 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4 月19日勞訴字第0950001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外國人HAQOE MOHA MMED ZIAUL (護照號碼:R0000000,下稱H 君)及尼泊爾籍 KISHOR SIGDEL (護照號碼:0000000 ,下稱K 君)INDRA RAJ CHAUDHARY (護照號碼:0000000 ,下稱I 君)至桃園 縣龜山鄉○○路國光巷1 號原告之工廠內非法工作,經桃園 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94年9 月8 日當場查獲,於94年11 月2 日以桃警分外字第0941007505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 12月1 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33883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 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有無故意過 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聘僱尼泊爾籍,並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札西( 本名為INDRA RAJ CHAUDHARY ,即I 君);尼泊爾籍,持 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之桑登多杰(本名為KISHOR SIGDEL,即K 君)以及印度籍,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之仁曾安佳(本名為HAQUE MOHAMMED ZIAUL,即H 君)3



人至原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國光巷1 號工廠內從事 染整、落布、包裝等工作,並依規定為其投保勞健保,所 有聘僱行為均符合法律規定。
⒉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固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79條規定,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 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 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所適用對象為中國人兼具 雙重國籍者,其持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 國內設籍者,必須準用外國人之規定,始可在華工作。若 雇主所聘僱為「已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當 免申請許可即可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故雇主聘僱該等人 員應無違反第58條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2月 22日台86勞職外字第051576號就雇主聘僱已取得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之外國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疑義所為函釋 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所聘僱之I 君及H 君2 人,其前來應徵均持有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就形式觀之,原告無法辨識其所持有 之身分證正本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原告據此認定2 人為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外國人,並依法予以聘 用,進而依相關規定為其辦理勞健保,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否則倘原告知悉其所持有身分證件為偽造者,若要強予 聘僱,亦只有私下為之,焉可堂而皇之為其辦理勞健保, 而自陷於犯法之境地,足證原告所為均係依法為之,且無 任何過失,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可言。
⒋至於K 君雖僅持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前來應徵,但 同時亦持有勞委會核發之「優先請工廠雇用函」,原告不 疑有他,亦予以聘用,根本不知K 君有逾期居留之情形, 在此情況下實難課以原告有違失責任。
⒌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聘僱之3名外國人,於聘僱當時已 審查其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雖然證件有假,但以原告 所屬承辦人員之能力,並無法及時辨別證件有問題,且其 審查程序與本國人聘用程序相同,難認原告有過失。因此 ,被告推定原告有過失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孟加拉籍HAQOE MOHAMMED ZIAUL (H 君,護照號碼:R0000000)、尼泊爾籍KISHOR SIGDEL (K君,護照號碼:0000000)、INDRA RAJ CHAUDHARY (I 君,護照號碼:0000000)等3名逾期停留



外國人,在原告位於龜山鄉○○路國光巷1 號廠內非法從 事染整落布、包裝等工作,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4 年9 月8 日查獲,經訊原告及該3 名外國人均坦承上情不 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爰依同法第 63條第1 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⒉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4年9 月9 日之原告調查筆錄 中問及3 名逾期停留外國人:是何人所聘僱?於何時僱用 ?何人仲介而來?向何人應徵?。其負責人甲○○答:孟 加拉尼泊爾等籍3 名外僑分別於93年8 月中旬與94 年4 月初、中旬等不同時間,持國人仁曾安加(Z0000000 00 )、札西(Z000000000)及桑登多杰(AA00000000)等3 人正本身分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自行前往應徵 工作;經渠檢視渠認為合法身分始以時薪90元聘僱從事染 整落布、搬運等工作,迄為警方查獲為止;另對於3 名外 國人持他人證件向渠應徵暨為非法外僑身份之情節,聲稱 不知情。復訊孟加拉籍H 君、尼泊爾籍K 君、I 君等3名 外國人,對問及:應徵時持何證件?係由何人所介紹?向 該公司何人應徵?...時,H 君及K 君皆聲稱分別由不 知名非法仲介持仁曾安加、桑登多杰身分證並陪同至原告 處2 樓面試,不記得由誰面試。另I 君答,是由KRISHNA (仲介人)帶前往公司應徵,當時KRISHNA 請他留在該公 司1 樓,約10多分鐘後KRISHNA 下樓他已經可以工作了。 稽此,該3 名外國人並非如原告陳述是自行前往應徵,原 告亦並未親自面談該3 名外國人並核對其身分證等文件是 否為同一外國人逕予僱用;另對於桑登多杰(K 君),持 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前往應徵乙節,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於92年5 月13日就業服務法第48條修正公布後並未 發給外籍配偶工作許可證,且原告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亦未 提出K 君持有前開居留證或主張K 君係以外籍配偶身分前 往應徵工作之相關陳述,又原告對K 君所持證件之真偽並 未要求出示護照及或依親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加以核對,亦 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所屬轄區縣市政府及警察機關等 相關單位查證,即遽以僱用,難謂無過失,原告違法情事 洵堪認定。
⒊就業服務法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 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 定;復查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辯稱:「於聘僱當時已審 查其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惟稽之前開3 人之調查筆錄 ,原告顯未進一步查證I 君、H 君及K 君之相關文件如護 照及戶籍謄本,亦未仔細核對I 君及K 君與冒用身分證之 照片是否為同一人逕予僱用,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時 ,仍不得為免責之依據。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 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及第63條所明定。
二、原告聘僱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外國人H 君及尼泊爾籍K 君、 I 君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國光巷1 號原告之工廠內非法工 作,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4年9 月8 日當場查獲之事 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11月2 日桃警分外字0941 007505號函、執勤現場紀錄表、及I 君、H 君、K 君及原告 代表人甲○○之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15萬 元,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其聘僱前開3 名外國人時,已審查其所提出之身 分證明文件,其無能力辨別證件真假,難認有過失云云。惟 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 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 作,我國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原告經營事業,當明知此規定 ,其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本件依H 君、I 君及K 君調查筆錄所載,該3 人係由不同之外籍仲介陪同至 原告處應徵工作,原告既透過外籍仲介聘僱外國人,對於H 君、I 君所提中華民國身分證及K 君所提臺灣地區居留證, 尤應詳加核對其護照、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進而向有關權 責單位查證無誤後,始得予以聘僱,乃竟未為,逕依H 君所 持變造之我國身分證及I 君、K 君分別冒用他人之身分證、 居留證,即予聘僱,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受罰



,其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 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 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四庭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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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