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4號
原 告 統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4007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逃逸外勞DINH THI HUONG(以 下簡稱D君,護照號碼:A0000000A)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33號原告公司內,從事洗菜、切菜之工作。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民國(以下同)94年 7月25日當場查 獲,該分局遂於94年8月9日以德警分外字第0943025031號函 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 第1項規定,於94年12月7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343521號處分 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D君,因信賴D君提出之居留證及 工作證為真正,而將各該證件影印留存,是否已盡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不應受行政罰?檢察官既已對原告之代表人為 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再對原告科處行政罰,是否一案兩判?一、原告陳述: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 條(起訴狀誤載為第54條)第 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固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 63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 逃逸外勞 D君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33號原告公司內, 從事洗菜、切菜之工作。嗣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於94年
7 月25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8月9日以德警分外字第0943 025031號函移由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12月 7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343521號處分書 處原告罰鍰15萬元。惟查外勞 D君係持偽造之居留證至原告 應徵,對於 D君應徵時所提出之居留證及工作證,並不知係 偽造,但為慎重起見,而將之影印存查並核對無訛後,正本 返還D君。被告以原告未要求D君出示護照或依親戶籍謄本核 對或向相關機關查證,是以其僱用時有應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有過失,應受處罰。另查原告主張本案業經檢察官以不起 訴處分,有一案兩判之嫌乙節,被告主張檢察官雖以原告代 表人甲○○最近五年內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而予 以刑事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對於僱用 D君未盡注意義務,仍 不能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 乃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關於故意或過失之判斷,雖 可採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相同之解釋,但基於「基本權的最 有利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關於「推定過失」之 釋示形成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之情形,乃過度偏袒行政機關 ,新法實施後,不應再予援用,是以宜以行為人之證明責任 改為釋明即可。
㈢、綜上所陳,本案原告既已將 D君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影印後, 留存在公司內以示慎重,客觀上已盡注意之義務,因信賴 D 君提出證件之真正(肉眼無法判斷真偽),而未向其他機關 查證,但並不當然可歸責於原告,而係 D君欺矇原告所致, 故應處罰 D君,而非加行政罰於原告,被告以「推定過失」 認為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爰請判決如原 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 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緣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D君從事洗菜、切菜等工 作,經訊原告之負責人甲○○及該名外勞均坦承上情不諱。 原告雖謂係因該名外國人持偽造居留證影本前往應徵而誤用 之,惟查 D君係外國人,該公司於聘僱時,除相關偽造證明
文件外,卻未進一步查證該名外僑之身分即冒然僱用,其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 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㈢、原告訴稱:「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關於『推定過失』之 釋示形成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之情形,乃過度偏袒行政機關 ,新法實施後,不應再予援用。…綜上所陳,本案原告既已 將 D君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影印後,留存在公司內以示慎重, 客觀上已盡注意之義務,因信賴 D君提出證件之真正…」云 云。惟查原告副理吳菁菁於偵訊筆錄證稱:「…(問)DINH THI HUONG 如何去統冠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向何人應徵?有 無持證件?(答)DINH THI HUONG打電話向我應徵,然後我 跟他說工作性質後,他就當面向我應徵,他有持(影本)N- GUYEN THI THU HUONG(越南籍、女、A0000000A、居留地址 :臺南市○○路262巷21號) 向我應徵…」,雖原告係因採 信 D君之證件而僱用之,並將該證件影印留存以示慎重,主 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惟D君係外國人,原告既知D君居留事由 為「依親」,自當查明 D君居留地址等相關資料有無違反社 會常理與通念,顯其未盡注意義務,違法事實洵堪認定。㈣、依就業服務法第1條立法意旨係保障國民就業,原告僱用D君 未盡注意義務,而影響國人就業之權利,被告依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科以最低罰鍰15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顯已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處15萬元罰鍰。且本件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以 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 條第 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三、本件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逃逸外勞 D君至桃園縣蘆竹 鄉○○路○段233號原告公司內,從事洗菜、切菜之工作。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94年 7月25日當場查獲,該
分局遂於94年8月9日以德警分外字第0943025031號函移由被 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 定,於94年12月 7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343521號處分書處原 告罰鍰15萬元,此有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4年8月9日德警分 外字第0943025031號函、被告94年12月7日府勞外字第09403 43521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關於 「推定過失」之釋示,形成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之情形,乃 過度偏袒行政機關,新法實施後,不應再予援用。又本案原 告因信賴 D君提出之居留證及工作證為真正,而將各該證件 影印留存,客觀上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不應受行政 罰。另原告之代表人甲○○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被告 再對原告科處行政罰,有一案兩判之嫌云云。惟查:㈠、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D君從事洗菜、切菜等工作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訊據原告之代表 人甲○○、副理吳菁菁及該名外勞 D君供證上情不諱。原告 雖謂係因該名外國人持偽造居留證影本前往應徵而誤用之, 惟查 D君係外國人,原告於聘僱時,除相關偽造之證明文件 外,卻未要求其出示護照或依親等資料以供核對,或向相關 發證機關查證,以明該名外國人之身分,即冒然僱用,其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 ,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㈡、依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 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又依該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 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 工作,立法上採申請許可制,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工作,即 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觀諸原告之副理吳菁菁於警訊時證稱 :「…(問)DINH THI HUONG如何去統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向何人應徵?有無持證件?(答)DINH THI HUONG打 電話向我應徵,然後我跟他說工作性質後,他就當面向我應 徵,他有持(影本)NGUYEN THI THU HUONG(越南籍、女、 A0000000A、居留地址:臺南市○○路262巷21號)向我應徵 …」等語,足見原告係因採信 D君之證件而僱用之,並將該 證件影印留存,雖非出於故意,惟D君係外國人,原告既知D 君居留事由為「依親」,自當查明 D君居留地址等相關資料 有無違反社會常理與通念,竟未查明,顯未盡注意義務,而
影響國人就業之權利,被告依上揭規定,於法定之行政裁量 範圍內(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科以最低罰鍰15萬元,自 無違誤。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 14994號不起訴 處分書略以:「…就業服務法對於第 1次違反『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者, 係採行政罰,必先經行政罰後, 5年內再違反者,始課予刑 罰。」是檢察官雖以原告之代表人甲○○最近 5年內未曾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而予以刑事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對 於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D君既未盡注意義務,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自不能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而 應受行政罰,並無一案兩判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15萬 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第六庭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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