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283號
TPBA,95,簡,283,2006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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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83號
原   告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5年2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承建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工地設置之施工構台 周圍、管道間及施工架工作台等開口部分,未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護欄或護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 以下簡稱南區勞檢所)以民國(下同)93年9 月20日勞南檢 營字第0935010274號、93年12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37 62號及94年2 月21日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號函通知限期 改善,嗣該所於94年6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 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被告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 1 款規定,以94年7 月1 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0678號處分 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有依法設置護欄或護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被告稱「 94年6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有違反同一規定 情事」、「曾發函93年9 月20日之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 號函、93年12月20日之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 2 月21日之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號函此3 次函通知限期 改善」,惟其未為任何舉證。即使有被告所稱上述3 次函( 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須由被告舉證),仍要區別該3 次



函是通知限期改善函還是處分罰款函,若係處分罰款函則被 告未踐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之通知限期改善規定 而即予處分,足證該處分完全違法。再者,即使前開3 次函 是通知限期改善函(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須由被告舉證 ),則所為通知改善之事實與94年6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之事實(本處分係依該事實而處分)係完全不同之事實, 此可從被告就未設置護欄或護蓋之地點完全不同可證,依據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意旨,係針對受處分人違法具體事實要 求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後始予以處分。今被告以新發現之違法 事實(仍要被告舉證),套用前已改善之舊違法事實(仍要 被告舉證)所發之改善通知,而立即予以處分,顯係重大違 法而應予以撤銷。
㈡、即使被告欲以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一字第131274號函釋為 論據,然對人民課予行政罰必須要依據法律,透過授權亦要 符合授權明確性等法律保留原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 1 款已明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時」,始得 予以處分,亦即必須就同一違規事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始 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則該同一違規事實之同一,係指特 定事實之同一,而非法規適用所演釋的抽象事實同一即可, 否則即將行政機關之檢查怠惰歸由人民承擔,剝奪人民原享 有法律所賦予之改善權利。因此前開被告84年之函釋完全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l 款之規定相違背,應不得適用。 即使營造業係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就某一樓層發現有 違規事實而發函通知限期改善,理應於期限屆滿後複查有無 改善,複查有改善後,隨著工程推進,於不同樓層檢查又發 現適用同法令規定之違規事實,豈能以此認定係屬「同一違 規事實」而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逕予處分?且無關乎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等考量。因此被告如欲執前開函釋認定原告 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予以處分,實係重大違 背法令而應予以撤銷。
㈢、事實上,93年12月20日之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 從未收受,原告93年12月24日收受者為被告所發之93年12月 20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處分書,並非被告所稱93年 12月20日之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改善通知函。且 原告遍查所有資料並詢問相關人員,均從未收受94年2 月21 日之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號函。另外,被告據以處分而 為檢查之處所、檢查後限期改善之通知等,均有嚴重的同一 性錯誤,原告亦因一時不察收受被告之處分書並提出訴願。 觀諸被告於93年12月20日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對原 告所發之第1 次處分書,所載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然事實



上,原告從未承攬「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 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雖確有 此兩不同工程存在,然透天住宅與集合住宅有極大差距,絕 無可能僅係名稱之誤載;亦即事實上所發生者為,被告實際 檢查之工地為「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該工地有被告 所稱之違法事實、並對該工程通知限期改善,卻誤為係原告 承攬,而對原告發函通知限期改善,但原告從未收受該通知 函。申言之,被告從未對原告所承攬之「文山段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進行檢查,並對檢查結果發函通知限期改善,因此 被告就未為檢查、未發函通知限期改善之「文山段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直接予以處分,實係重大違背法令。即使被告93 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通知限期改善函有送 達、且原告有收受,惟該函係對「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 」所為檢查而通知限期改善,與原告無涉而無從對原告發生 任何效力。
㈣、更甚者,即使無上開同一性之錯誤(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 ),今原告係承攬事業主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城建設公司)之工程,並將地下室工程與地上物工程分包 給不同分包商,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如就勞工之實際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則為分包 商,因此即使有被告所稱之違規事實,應處分之對象實為國 城建設公司或是分包商而非原告,因原告實際上並不能立即 指揮監督勞工與從事改善措施,並無期待可能性而負起該項 處分之責任,但原告實際上於事後均有執行要求改善之指示 作為。此外,對不同工程之分包商之違規事實,亦應對之各 別予以發函通知限期改善,假設無同一性之錯誤,則被告第 1 次(93年9 月20日)所發之限期改善通知,係針對地下室 之分包商(安暉營造有限公司)之違規事實要求限期改善, 事實上地下室分包商亦予以改善,假使之後被告針對地上物 工程檢查發現有違規事實,則應另對該地上物工程(分包商 為尚毅企業行)發限期改善通知,不得援用之前對地下室工 程分包商之通知而予以逕行處分,因過失行為之主體當事人 不同,應踐行個別之合法通知程序始足保障人民之合法權利 不受行政程序缺失之違法侵害。故被告如援用第1 次(93年 9 月20日)所發之限期改善通知,而對地上物工程發現有違 反同一規定情事(工地2 、3 樓之樓梯、管道間、牆面及地 板等開口未設置護欄或護蓋)(分包商為尚毅企業行)予以 逕行處分,已違背法律所規定之合法行政程序而重大侵害人 民之權利,實係重大違背法令而應予以撤銷。
㈤、且被告94年2 月6 日與同年6 月21日所會同之檢查人員為鄭



文課,並提出鄭文課所簽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以此 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然事實上本工程中並無該人,鄭文課 可能係「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 被告依據該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處分,實係重大違背法令而應 予以撤銷。退萬步言,即使94年6 月21日係檢查本案工程, 然因之前處分書(93年12月20日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 號與94年2 月21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0161號函)所為處分 之對象實有同一性之錯誤,則以本案工程而言,該次檢查應 屬第1 次違規,理應以限期改善通知而非予以處分,即使認 定之前已有合法限期改善通知(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 則因係第1 次違規,依行政機關實務,應處以罰款3 萬元而 非12萬元,被告逕予處分12萬元,實係重大違背法令而應予 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承造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前經南區勞檢所於93年9 月14日、12月7 日及94年2 月6 日實施檢查時發現,原告對於前開工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 工構台、施工架工作台、樓梯及管道間、牆面等開口部分之 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嗣於94年6 月21日南區勞檢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又因該工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樓梯及管道間、吊料孔、一樓通風口等開口部分 之場所作業,仍有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重複違反同一規 定情事,前開各次檢查違反事項,均已於現場予以提示,並 分別由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廖崇吉呂正雄、鄭文課及葉仁甥 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簽認無誤,原告所稱:「有依法設 置護欄或護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又稱:「被告未為任何舉證,該處分完全違法」乙節 ,此有上述各次檢查之缺失照片及原告復工申請書等文件為 證,其違法事證屬實,原告所辯顯係昧於法令事實。㈡、南區勞檢所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掛號郵件號碼00 00000)、 第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號碼044783)及第00 00000000號(掛號郵件號碼021811)等3 次函為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內改善缺失,經向高雄 郵局查證,分別於93年9 月21日、93年12月24日及94年2 月 24日送達原告營業辦公處所-歐帝中正大廈,並由大廈管理 委員會簽收,當天並由國城建設公司(原告之關係企業)署 名為秀靜、呂姓員工及佳君向歐帝中正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完



成郵件簽收。另原告前針對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罰鍰 處分所提訴願書之理由二、略以「查原告接獲勞南檢營字第 0935010274號函限期改善通知後,就已開始於工地設置之施 工構台周圍設置護欄。...」,顯見原告已確實收到公文 ,且為限期改善通知書,原告否認有前開3 次公文,並假設 為罰鍰處分書,顯與事實不符。
㈢、南區勞檢所以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函、 93年12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2 月21日 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均 以重要提示事項載明:「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9 月29日 台84勞檢1 字第131274號函示,如於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 點,再發現曾經限期改善之違反法令條款,檢查機構將以已 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而逕予處分處理」,南區勞檢 所嗣於94年6 月21日派員至原告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配合 工程進度推展於不同樓層及地點檢查發現,高度2 公尺以上 之樓梯及管道間、吊料孔、一樓通風口等開口部分之場所, 仍有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等重複違反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被告依據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函釋逕予處分,並無違誤 。又鈞院94年度簡字第776 號判決理由已認同被告84年9 月 29日台84勞檢一字第131274號函釋外,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營造業作業地點隨工程進 度改變作業地點之情形,對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 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 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及鈞院90年度簡字第7693號判 決意旨:「營造業作業地點本即可能隨時依工程進度改變作 業地點,故對同一工程,雖係不同樓層或地點,如經再次檢 查仍有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其有違同一 法規所定法定義務之情事,自無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即已 該當處罰之要件」,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作業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係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訂定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 原告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違法之事實屬實。
㈣、被告93年12月20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勞工安全衛生 法罰鍰處分書將原告承攬工程之名稱誤植為「御盟皇品第15 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等文字部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 1 條之規定,已於94年10月12日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1052



號函辦理更正。至於南區勞檢所於93年9 月14日、93年12月 7 日及94年2 月6 日實施勞動檢查所製作之營造工程檢查會 談紀錄及停工通知書等書面資料,以及93年9 月20日勞南檢 營字第0935010274號、93年12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37 62號及94年2 月21日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號等3 次函送 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均指明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 規定之受檢工地為原告承建之「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原告辯稱:「南區勞檢所從未對原告承攬之『文山段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進行檢查,即使被告所屬南檢所93年9 月20 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函有送達原告通知限期改善, 惟該函係對『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檢查所為 之限期改善通知,完全與原告無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所辯之詞,核不足採。
㈤、原告從事營造業,僱用勞工1 至2 名於系爭營造工程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施工架工作台、樓梯及管道間等處所 從事作業,身為雇主之原告對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必要之防護設備,方足以達到法令保障勞工安全之 目的。原告未依上述方式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違反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之規定,南區勞檢所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非原告所 稱:「南區勞檢所第1 次於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 010274號函通知限期改善,係針對地下室之分包商(安暉營 造有限公司)之違規事實而要求限期改善,之後被告所屬南 檢所針對地上物工程檢查發現有違規事實,則應另對該地上 物工程之分包商(尚毅企業行)發函通知限期改善」,原告 辯稱過失責任應屬國城建設公司或分包商,純屬推諉之詞, 實無可採。
㈥、94年6 月21日原告會同南區勞檢所檢查之人員為原告工地主 任葉仁甥,而非鄭文課,又同年2 月6 日南區勞檢所派員至 原告承攬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勞工於工地仍繼續作業,因 工地主任及監工皆休假不在工地,由工地看守人員鄭文課會 同檢查,並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停工通知書上簽認, 原告依前開停工通知書(94年2 月6 日勞南檢營司停字第09 402061號)所載停工範圍及事實改善後,於94年2 月22日以 復工申請書向南區勞檢所申請「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復工,原告辯稱其承攬工地並無鄭文課該人,又稱:「鄭文 課可能是『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 ,明顯被告又發生同一性質之錯誤,以其他工程之違法事實 誤認為原告承攬工程之違法事實」等語,顯與事實相矛盾。㈦、原告不服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及勞南檢授字第094040



0161號罰鍰處分書所為行政處分提起之訴願,均經受理訴願 機關行政院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向鈞院提 起行政訴訟,其中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罰鍰處分案, 已由鈞院以94年度簡字第00776 號判決書判決駁回,至於勞 南檢授字第0940400161號罰鍰處分案,目前仍由鈞院以94年 度簡字第00779 號行政訴訟案審理中,本案原告非第1 次違 反規定,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性質、情節輕重、違反次數、事 業經營規模之大小及其改善程度與誠信等,依照被告93年11 月15日勞檢一字第0930055935號函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所訂定「第1 類」之罰鍰 額度,就原告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部 分,處罰鍰12萬元,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事實經過:
原告承建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被告認其工地設置之施 工構台周圍、管道間及施工架工作台等開口部分,未依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護欄或護蓋,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南區勞檢所以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93年12月20日勞南檢營 字第0000000000號及94年2 月21日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 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94年6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結果,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3條第1 款規定,以94年7 月1 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06 7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 遭駁回等事實,有經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廖崇吉呂正雄、鄭 文課及葉仁甥簽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南區勞檢所通 知改善函、勞動檢查缺失照片、上述處分書及行政院95年2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117號決定書(以上均影本)附被 告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業依法設置護欄或護 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且未曾收受被告所為限期改善之通 知。即使有被告所稱之該等函件,亦應區別上述勞南檢營字



第0935010274、0000000000、0945001488號函,究確係通知 限期改善函,抑或乃處分罰款函。若為罰鍰處分函,被告即 未踐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應先通知限期改善之規 定,其逕為本件處分,於法即屬有違。再者,縱上述函件均 係對原告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其所為通知改善之事實亦與被 告94年6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之事實完全不同。被告係 以新發現之違法事實,套用前已改善之舊違法事實所發之改 善通知,而為本件處分,乃重大違法,應予以撤銷;被告84 年9 月29日台84勞檢一字第131274號函釋就同一工程不同樓 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 ,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逕予處分之函釋,有悖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3條第l 款之規定,應不得適用。再者,原告係承 攬事業主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並將地下室工程與 地上物工程分包給不同分包商,是縱有違規事實,應處分之 對象亦應為國城建設公司或勞工實際雇主之分包商,而非原 告。況以本案工程而言,即使認定之前已有合法限期改善通 知,亦係第1 次違規,依行政機關實務,應處以罰款3 萬元 而非12萬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五、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 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二、...。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第四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 項及第3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 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 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 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為依上述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所明定。
㈡、次按「營造業係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對同一工程不同 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



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以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惟於記載違法事實時,應敘明雇主在何種情況下 (例如某項工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為必要之設備 及措施,違反其附屬法規第某條,下次檢查有相同之違反情 形時,即可逕予處分,不指明在特定作業地點(例如樓層) 違法,以因應實際需要。」復據被告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 一字第131274號函釋在案。鑑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就特定之事項列舉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同 法第33條第1 款所謂之「通知限期改善」其目的亦無非促行 為人注意改善,而應注意改善之客體既係同法第5 條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自係涵蓋同一工程相同狀況應為 同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而非局限於被查獲違規地 點加以設置,始符上開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此且為雇主應 注意能注意之事項,並未增加其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免雇主 輕忽其上述法定義務,被動地待主管機關逐一查獲、各別通 知再行改善,無法即時防止危害之發生,而致生對勞工保護 不週之慮。況上述函釋亦已要求行政機關於通知改善函中, 應為下次檢查有相同之違反情形時,可逕予處分之註記,亦 已盡主管機關之告知義務。是認上開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責 所發布之函釋,乃闡明前開法律規定意旨,符合勞工安全衛 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且 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肯認在案,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而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涉。原告主張該 函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不得適用云云 ,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㈢、查原告承造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文山段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施工架 工作台及樓梯管道間、牆面及樓板開口部分從事作業,未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設施,為南區勞檢所分別於93年 9 月14日、同年12月7 日及94年2 月6 日實施營造工程檢查 時所查獲,並陸續以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 號、93年12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94年2 月21 日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原告於文到後即日改善,被告上開函釋且經列為該等檢 查結果通知書之重要提示事項。而前2 次因原告未限期改善 ,已經被告以93年12月20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94 年4 月7 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087487號罰鍰處分書,分別裁 處3 萬元、6 萬元罰鍰,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本院 依序以94年度簡字第766 號、799 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



被告南區勞動檢查所依序經該工地主任廖崇吉、監工呂正雄 、看守者鄭文課簽名之各該次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上開 函及檢查結果通知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暨所 附蓋具與原告同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本院上開判決等件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15至25、第28至37、第41至47、56頁)。惟該所於94年6 月21日再次派員檢查結果,發現其高度2 公尺以上之樓梯及 管道間、吊料孔、一樓通風口等開口部分仍未設有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有經原告94年6 月21日會同檢查 人員葉仁甥(工地主任)簽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影本 及缺失照片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8 至12頁),原告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限期改善通知書, 及其係第1 次違規,被告不得以不同樓層之同一違規事由, 認有多次通知及違規情事云云,無非圖卸之詞,要無可採。㈣、按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 ,被告以93年11月15日勞檢一字第0930055935號函修正發布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於該要點第5 點規定,執行處分機關應審酌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次數、事業經營規模之 大小及其改善程度與誠意等,依照要點附表之裁罰原則,予 以適當裁處。依附表規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分為2 類,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超過1 億元者屬第 1 類:第1 次違反被告選訂之防災檢查重點項目部分,處12 萬元罰鍰;而「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樓梯…工 作臺…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附設設備。」查原告 係營造業,其承攬之工程造價亦逾1 億元,有上述檢查會談 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8頁),而如前述,其承造上 開工程,未依規定設置防墜設備,經三次通知限期改善後, 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情事,縱 原告於前2 次受檢後已改善,惟其嗣後既有上開違規事由, 重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對原 告第3 次受檢所發現之相同違規情事,未另行通知限期改善 ,而揆諸前開規定,逕予裁處罰鍰12萬元,於法自無不合。㈤、至被告依南區勞檢所93年12月7 日檢查結果,於93年12月20 日所為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處分書,將原告承攬文山 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名稱誤載為「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 宅新建工程」,業於94年10月12日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10 52號函辦理更正,且南區勞檢所各次檢查所製作之營造工程 檢查會談紀錄及限期改善通知函等書面資料均指明原告承建



「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 規無誤,並無原告所指之檢查對象及違法主體不明之情形; 又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除交付分包商作業外,亦僱用勞工1 至2 人於上開工地高度2 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工作 場所作業,有上述經工地主任、監工簽認之會談紀錄在卷可 按(見原處分卷第35、48頁)。其對本身所雇勞工,未盡雇 主之責任,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墜設備,自有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應受罰,而與其承攬事 業主國城建設公司或分包商之責任無涉,爰併此敘明。㈥、另南區勞檢所94年6 月21日派員檢查時,原告會同檢查之人 員為工地主任葉仁甥,已如前述;又94年2 月6 日實施勞動 檢查時,因工地主任及監工皆休假不在工地,則由工地看守 人員鄭文課會同檢查,並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停工通 知書上簽認,原告亦依該停工通知書所載停工範圍及事實改 善後,於94年2 月22日申請復工,載明「貴所於94年2 月6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貴所 勞南檢營司停字第09402061號停工通知函通知,應於94年2 月6 日…立即停工改善,今本單位已確實改善完竣,謹請派 員複查,准予復工。」有該停工通知書、復工申請書等件影 本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6、27頁),足見原告主張南區 勞檢所94年2 月6 日與94年6 月21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所載會同檢查人員鄭文課,非本案工程人員云云,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依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於系爭工地設置護欄或護蓋等 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爰依 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12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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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