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5年度,56號
TPBA,95,再,56,200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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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5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胡鎮埔(司令)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叔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
年5 月7 日93年度判字第57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
,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 27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12 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 從而欲提起再審者,自應於確定判決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方屬合法。
二、查再審原告所不服之確定判決,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576 號判決,該判決係作成於93年5 月7 日,並於93年5 月7 日公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公告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是原判決於93年5 月7 日業已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93 年5 月7 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之住所設於臺南縣,加計在途 期間6 日,至93年6 月12日提起再審期間即已屆滿,惟再審 原告遲至93年7 月20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訴狀,亦 有最高行政法院蓋於再審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憑,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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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