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49號
再 審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再 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93年5 月7 日93年判字第573 號判決及本院91年12月18日90
年度訴字第65 1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所有座落桃園市○○○段504 之1 、504 之6 及 504 之7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 市○○道路路段,因再審原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及返還自民 國(下同)76年8 月19日及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徵收日 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案經再審被告第一區工程處以90 年4 月24日(90)一工用字第90079724號函復:「主旨:台 端申請所有座落桃園大樹林段504 之1 、504 之6 及504 之 7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案,請查照。說明:. ..。2 、本案經查台端所有座落桃園大樹林段504 之1 、 504 之6 及504 之7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位於桃園市○市 ○○道路範圍內之既成道路『道』地目土地,...。民國 77年公路局奉示辦理轄區○○道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作業時 ,奉原台灣省政府函示:『已依都市計畫興闢完成之既成道 路不列入本次取得範圍』。而首揭地號504 之1 、504 之6 及504 之7 地號等3 筆土地為『道』地目土地既成道路,故 未列入徵收補償之對象。3 、有關『道』地目既成道路未辦 理徵收補償者眾多,係屬全國性通案,且所需經費龐大非公 路局所能負擔,本局擬採逐年編列預算逐步解決方式,陳報 籌措財源中,容俟經費籌妥專案核撥後,即憑辦理徵收補償 事宜。...」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 以90年11月1 日交訴90字第59638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 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1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之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508 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 一)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訴字 第6511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圖各 二份,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二、再審被告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 條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 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前項土 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 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 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 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 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3 年 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徵收所有權 ,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58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5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需用土地人即 再審被告申請為徵收之處分,再審被告以90年4 月24日(90 )一工用地字第9007972 號函予以否准,該項否准即屬行政 處分,再審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適 格,乃係最高行政院92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之所明示 。
(三)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於51年間經前臺灣省住都 局闢為台四線供道路使用,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至65年1 月間始經逕為地目變更為「道」,足認其本非既成道路,於 未經闢建道路之前亦無所謂公共地役之存在。
(四)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週遭之土地均於闢建道路當時辦理 徵收,未辦理徵收之鄰近第三人林清江等、巫陳月英、江武 雄、郭健章、莊國榮等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路段1771、17 71-20 、1771-18 、同市○○段200 、201 、205 、206 及 208 、同市○○○段532-35、532-63地號土地,均為同時由 前台灣省住都局於51年間施工闢為台四線道路使用,(即桃
園市○○路○ 段及與之銜接之桃園市○○路)然該林清江所 有上開17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65年10月6 日、林文清等人 (同為1771地號應有部分)於81年4 月17日、巫陳月英、江 武雄於70年1 月20日、莊國榮於78年10月6 日、郭健章等人 於80年2 月6 日分別經桃園市公所、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完成徵收,有各該土地謄本可按,更經再審被告自認在案。(五)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清江等人所有土地均屬台 四線(即桃園市○○路○ 段及介壽路),姑不論其徵收機關 為再審被告之前身或桃園市○○○○○道路現為再審被告管 理,再審被告為各該機關之繼受機關,自應承繼原有機關之 義務,且其徵收之時間分別為65年、70年、78年、80年及81 年,抑且系爭土地經闢建為道路使用,並非道路旁之未拓建 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係已闢建道路之路地,與上開訴 外人所有土地並無任何懸殊,在在與前揭解釋所載「若在某 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 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有違...」相符,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置各該土地 登記簿謄本於不顧,竟以系爭土地鄰近之第三人所有坐落桃 園市○路段1771、1771-18 ...係桃園市公所69年間辦理 徵收及省道台四線經八德大湳都市計畫第2 期第3 年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系爭土地不同,自與平等原則無違據為判決之 基礎,從而,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 與理由矛盾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
(六)按「...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辦理徵收,僅因 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 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有違。...行政院中華民國67年 7 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同院69年2 月23日台69內字 第2072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為司法院 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揭櫫;本件第三人郭健章等人所共 有之坐落桃園市○○段200 、201 、205 、206 及208 等地 號土地、林清江等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1771、1771-18 、 1771-20 等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且200 、201 、205 、20 6 及208 等地號屬桃園市○○路段,1771-18 、1771-20 地 號屬同市○○路○ 段,1771地號土地則屬同市○○路○ 段與 介壽路之交叉口,抑且桃園市○○路與介壽路相連,同屬省 台四線,亦為被告所自認,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屬同市○ ○路○ 段,是以揆之上述解釋意旨,被告應就既成道路予以 徵收始與平等原則無違,更何況系爭土地於闢建道路之前並 非既成道路,從而,再審被告所謂上述第三人所有土地與系
爭土地不屬同一計畫路段、部分為桃園市公所辦理徵收其得 暫不列入徵收取得範圍、經費短絀及苟給付再審原告地價補 償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市○市○○道路路段, 由前公共工程局(即原省住都處)負責施工,當時之需用土 地人為桃園鎮公所(現為桃園市公所),即用地須由該公所 負責提供施工。再審原告對當初充作道路使用之始,並不能 舉證證明其曾有阻止之情事,且復於59年出具土地同意使用 承諾書同意無償永久作為道路使用予桃園鎮公所,故該公所 未予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嗣本路段已依都市計畫寬度拓寬完 成並改為省道後,基於省、縣、鄉道道路管理權責之劃分, 方移交再審被告(原省公路局)接養,再審被告承接養護該 道路時,該土地已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已通行多 年,故應認已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土地。(二)系爭土地所在路段已依都市計畫寬度拓寬完成,故再審被告 自接養後未再辦理拓寬工程,亦未在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 地辦理徵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載「若在某一 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 原則有違。..」之情形;而中路段1771-18 、1771-20 地 號土地,係由桃園市公所於69年間辦理徵收;1771地號係位 於三民路與介壽路交叉路口用地,係因尚未依都市計畫寬度 拓寬完成而依法徵收補償之土地;另桃園市○○段200 、20 1 、205 、206 及208 地號等土地,係辦理省道台四線經八 德大湳都市計畫第2 期第3 年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徵收補償 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計畫路段,且八德大湳都市計 畫寬度為20公尺,而當時實際路寬為19公尺,尚未依都市計 畫寬度拓寬完成,故依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依法辦理徵收取得,而系爭土地係位 於桃園市都市計畫已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完成使用路段,依 原省府77年7 月19日77府建四字第153074號函轉「台灣省執 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工作會報第6 次會議 記錄決議:「已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使用之既成道路不列入 本次取得範圍。」故未列入77年間辦理「加速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取得財物計畫」範疇內徵收。系爭土地與鄰近第 三人等所有土地均非屬同一計畫路段之土地,且不同計畫路 段用地取得之需用土地人、取得時所依據之規定等均不同而 構成事務本質有所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是再審被告之行 政並無違平等原則。
(三)再審被告接養道路中,類此系爭已具公用地役權之私有既成 道路土地者眾多,故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入全國私有 既成道路通案性處理。目前再審被告已積極清查轄管既成道 路之土地面積及所需補償經費,擬俟中央政府籌妥專案經費 並核撥再審被告後辦理徵收補償。現階段鑑於經費過於龐大 ,非再審被告所能負擔,且受限經費短絀,不能僅就再審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單獨籌列經費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以維護其 公平性及平等原則。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3 項、第27 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11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之再審理由部分,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於 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 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至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 之証據,僅斟酌結果,其法律上見解與原告不同者,則只是 法律見解上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係認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 6511號判決,未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証明林清江、 林文清、巫陳月英、江武雄、莊國、郭健章等人之土地已經 桃園市公所、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完成,且系爭土地 於民國65年1 月間地目始變更為「道」),顯「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最高行政法院93 年 度判 字第573 號判決竟予維持云云,惟查:
(一)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11號判決第28頁Ⅲ已載明「因此本件原
告對國家既不享有得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 謂在某一道路範圍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公 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 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而以平等原則為徵收請求權之依據, 請求判被告應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已然 就前揭「土地謄本」及該謄本可証明之事項即1、「林清江 、林文清、巫陳月英、江武雄、莊國、郭健章等人之土地已 經桃園市公所、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完成」。2、「 民國六十五年一月間地目始變更為『道』」之部分已詳細斟 酌,僅就「得否請求徵收」之點,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不同 而已,該部分法律見解亦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肯認,再審原告指稱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11號判決「 未斟酌原告所檢附之土地謄本」云云,尚無足採。(二)再審原告雖具體指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惟所具體指稱之證據並非「漏未斟酌」,不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