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058號
TPBA,94,訴,4058,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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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58號
               
原   告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
月25日經訴字第09406139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27日以「103 茶王及圖」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袋茶、茶葉包、茶 葉粉、茶精、茶磚、紅茶、綠茶、烏龍茶、龍井茶、香片茶 、普洱茶、鐵觀音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103 」及「茶王 」,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與商品型號(產 品種類編號)或品質產生直接之聯想,為商品之說明,應不 准註冊,乃以94年6 月28日商標核駁第285859號審定書為核 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對上開訴 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69年間,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瑞河,由於觀 察到華人非常重視身體的滋補及養身,許多華人觀光客到 美國也喜歡買花旗蔘,李瑞河乃在美國威斯康辛州,買了 一片120 公頃大農場,種植花旗蔘,並將生產出來的花旗 蔘供北美天仁茗茶銷售外,也進口到臺灣。而從花旗蔘這 項產品,李瑞河又變化出新花樣,將花旗蔘的人蔘鬚,磨 成粉調和在茶葉中,焙成人蔘烏龍,於是自70年起正式生 產人蔘烏龍茶,取名為「茶王」。
2.嗣李瑞河再依照烘培程度(重焙或輕焙)與原料的等級, 做成不同的茶王產品,然後以編號區分,例如:「109 」 、「103 」、「313 」「913 」等等。第一個數字代表茶 葉等級的高低,最後一個數字代表烘焙程度(3 是輕焙, 9 是重焙);中間的1 、0 ,則為店鋪或通路銷售之分。 所以,本件「103 茶王及圖」之商標,即係本於上述方式 而成。此有天下雜誌出版「人生回甘味」第134 頁至第13 5 頁影本可證。
3.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自70年,生產人蔘烏龍茶即「茶王 」系列產品以來,迄今已有20餘年。人蔘烏龍茶即「茶王 」系列產品行銷範圍,不僅在臺灣,更遍及美國、加拿大 、香港、歐洲等地。此除有原告印製大量的廣告DM及精美 之全產品目錄以供廣大之消費者選購可證外; 亦有原告自 73年起,陸續於紐約、加拿大多倫多、港、澳等各地分公 司成立時,所刊載之報紙及人蔘烏龍茶行銷之廣告影本可 證。且在報章雜誌部分,自73年起,原告並陸續於大華晚 報、經濟日報、自由日報、台灣新生報、中華日報、中央 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自立晚報及天下雜誌 刊登該商品型錄迄今;於電視廣告部分,在台視、中視及 華視等無線電視頻道,於78年間更挹注支出廣告費用近新 台幣(下同)680 萬元,於79年間則支出廣告費用近300 萬元。在原告多年不斷的用心經營暨廣為宣傳下,於86年 到92年之歷年平均營業額皆高達1 億2000多萬元。 4.系爭商標,原告並先後取得加拿大、香港、美國、歐盟及 澳洲等地之商標註冊登記,有各國註冊登記證影本可證。 5.人蔘烏龍茶即「茶王」系列產品,在原告多年不斷的用心 經營暨廣為宣傳,而為消費者喜愛後,訴外人台灣特加名 有限公司竟以類似之包裝及商標「101 茶皇」、「108 茶 皇」、「303 茶皇」等為名,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烏龍茶, 進而對外販售,侵害原告權益至鉅。然原告在未有商標權 之保護下,只能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此有



原告之檢舉函件影本及「茶王」產品與訴外人特加名有限 公司「茶皇」產品之照片比較可證。故系爭商標已成為原 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有其市場之需求及交易價值,他人 始有仿冒之必要。
6.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之商標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然商 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如 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標識者,不適用之。本件姑且不論系爭商標除主要製品為 茶葉外,「103 」及「茶王」二字,抑或係外圍中國樣式 之畫框,單從「103 茶王及圖」俱無足使消費者獲悉其係 烏龍茶與人蔘所烘焙製成,故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以「 103 茶王及圖」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認定, 難使原告信服。更何況原告自73年行銷推廣人蔘烏龍茶, 迄今已逾20餘年,在原告的用心經營及大力推廣下,系爭 商標早已成為原告「人蔘烏龍茶」商品之識別標識,故乃 有不法人士予以仿冒,冀以取得不法之利益。然若非系爭 商標已足資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不肖業者又豈有 仿冒之必要!抑且,在原告人蔘烏龍茶的產品包裝上,原 告以巨大且金黃顏色鑲金框飾「103 茶王」字樣,以突顯 「103 茶王」字樣,而系爭商標更占據產品包裝最明顯而 鮮明之位置,足以令人忽視旁邊暗色及無法與系爭商標比 擬之天仁之固有商標。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採用系爭 商標旁,幾乎無法辨識之天仁商標,而忽視系爭商標之使 用情形,棄商標審查原則之不顧,駁回原告系爭商標之註 冊登記之申請,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 之訴願決定,難謂於法相符,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 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惟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 性或不具識別性者,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 等適用,自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被告公告之「聲明 不專用」審查要點3 參照)。本件原告雖曾於申請時表示 願就「茶王」部分聲明不請求專用,惟予消費者之認知, 整體商標圖樣仍為商品之說明,是本件商標應無商標法第 19條規定之適用。
2.又「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



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以四角轉折之長方形為外框, 內圍阿拉伯數字「103 」、中文「茶王」二字所組成,而 「103 」係單純之數字,類似型號或產品種類之編號,而 中文「茶王」二字,具「茶中之王」之意,亦為業者習見 之廣告用語;是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 袋茶,茶葉包,茶葉粉,茶精,茶磚,紅茶,綠茶,烏龍 茶,龍井茶,香片茶,普洱茶,鐵觀音茶,茶葉製成之飲 料等商品,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與商品型號(產品種類編 號)或品質產生直接之聯想,當為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 法條規定之適用。
3.核商品包裝盒或型錄上實際使用之樣態,消費者所賴以區 辨產製來源應屬天仁茗茶及其設計圖部分,至於本件系爭 商標予人之印象仍屬商品型號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本件 商標經其使用已成為商品之識別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3條 第4 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系列商品商標已於加拿大、 香港、美國、歐盟及澳洲等地獲准註冊,核各國國情不同 、法制互異,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 據。
4.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不專用除無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外,本件商標圖樣整體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與商品型號( 產品種類編號)或品質產生直接之聯想,當為商品之說明 ,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予核駁。
  理 由
一、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 「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 、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 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註 冊之適用。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以四角轉折之長方形為外框 ,內由「103」及「茶王」分列上下所組成。該外框內標示 單純之數字「103」易使人認為係型號或產品種類之編號, 而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並無法以之以與他人相區 別。另外中文「茶王」則有「茶中之王」之意,為業者習見 之廣告用詞,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 袋茶,茶葉包,茶葉粉,茶精,茶磚,紅茶,綠茶,烏龍茶 ,龍井茶,香片茶,普洱茶,鐵觀音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等 商品,亦易使相關消費者認係對其商品品質之說明,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准予註冊。
二、原告雖主張單從「103茶王及圖」俱無足使消費者獲悉其係



烏龍茶與人蔘所烘焙製成,且原告自73年行銷推廣人蔘烏龍 茶,迄今已逾20餘年,在原告的用心經營及大力推廣下,系 爭商標早已成為原告「人蔘烏龍茶」商品之識別標識等等。 但查,本件係因單純之數字「103 」易使人認為係型號或產 品種類之編號,而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另中文「 茶王」為業者習見之廣告用詞,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 於茶葉等相關製品,亦有使相關消費者認係對其商品品質之 說明而應不准註冊,與消費者是否獲悉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 品係烏龍茶與人蔘所烘焙製成者無關。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 早已成為原告「人蔘烏龍茶」商品之識別標識部分,原告所 提出之產品型錄或包裝,並無刊載日期,且該商品包裝盒或 型錄上實際使用之樣態,消費者所賴以區辨產製來源者,應 為「天仁茗茶」及其設計圖部分,尚難謂系爭商標符合商標 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認定本件商標已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 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再原告所提出於各 新聞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係對天仁茗茶系列,標識有103 茶王 之商品僅佔少數,且與其他茶品系列並置並不凸顯,亦難以 此足認可讓消費者認系爭商標已成為原告「人蔘烏龍茶」商 品之識別標識。另原告所提78、79年度三台天仁茶品廣告, 廣告商品雖有記載「天仁人蔘烏龍茶」「天仁人蔘烏龍茶禮 盒」,但「天仁人蔘烏龍茶」或「天仁人蔘烏龍茶禮盒」僅 係商品名稱,但並不表示其係以系爭商標作為商品之標識, 亦不能以該廣告資料作為系爭商標早已成為原告「人蔘烏龍 茶」商品之識別標識之有利論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至原告所指系爭商標已先後取得加拿大、香港地區、美國 、歐盟及澳洲等地之註冊部分,按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 及審查基準復屬有異,自不能比附援引。再原告主張訴外人 台灣特加名有限公司竟以類似之包裝及商標「101 茶皇」、 「108 茶皇」、「303 茶皇」等為名,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烏 龍茶,進而對外販售部分,其等圖樣既與系爭商標不同,係 屬另案商標侵權問題,與本件無涉,不能執為本件有利原告 判斷之論據。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不准予註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 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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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