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422號
TPSV,88,台上,1422,199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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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大理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登利
  被 上訴 人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法定代理人 袁頌西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鎮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學生宿舍水電工程,由宏鎮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該工程所需之器材乙批,價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九萬零三百八十六元,該筆價金迄未給付,嗣後宏鎮公司倒閉,另由訴外人煌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煌明公司)承受上述水電工程契約,接續施工,上訴人為確保前述器材買賣價金得以受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煌明公司三方面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核撥工程款給訴外人煌明公司時,應負責監督煌明公司從工程款中領出一百零九萬零三百八十六元直接付給上訴人,該協議書所稱之監督付款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撥付工程款給訴外人煌明公司時,應負責通知上訴人公司派員,會同被上訴人及煌明公司所派之代表,共同至銀行,將其中之一百零九萬零三百八十六元領出,當場交與上訴人。詎煌明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七次工程款,被上訴人撥付款項時,竟未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盡其監督付款之責,逕將工程款全數交付予煌明公司後即置身事外,致上訴人右揭工程器材價金無法受償,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九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述協議書,因訴外人煌明公司之職員張高善不同意其內容而未生效,且張高善並無代表訴外人煌明公司訂立上述協議書之權限,該協議書並未成立,被上訴人當無從監督訴外人煌明公司直接付款給上訴人之可能。又縱令協議書有效成立,惟協議書名稱為:「監督付款協議書」,其內容載明:「直接由暨南大學(指被上訴人)監督廠商直接由接續廠商煌明水電公司付給大理電機公司(指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係「監督」煌明公司直接付款給上訴人,倘煌明公司不願意付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逕行付款給上訴人,此與煌明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將上述工程款匯入煌明公司上述帳戶後,曾數次詢問煌明公司是否願意付款給上訴人,煌明公司均以上述工程器材買賣價金之債務人為宏鎮公司為由而拒絕,被上訴人已依約盡監督責任。且上訴人主張上述協議書所稱之監督之含義,係要求被上訴人循依往日慣例,撥款給煌明公司時,應通知上訴人,並會同上訴人及煌明公司之人員,共同前往銀行,再監督煌明公司當場領出應付之器材款交予上訴人云云,並非真實,其實兩造間並無此項慣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監督付款協議書為證,惟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兩造與煌明公司代理工地現場主任張高善商談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協議時,因張高善不同意協議書內容,即不同意由煌明公司給付系爭價款予上訴人,張高善並未在該協議書上「煌明水電公司」項下簽名,反而在其下方註明「需查明合約可請餘額」等字據,業據證人張高善游政雄結證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應可採信。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監督付款協議書及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所出具之報價單二紙,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撥付工程款給煌明公司時,應通知上訴人及煌明公司,並會同被上訴人所派遣之職員同赴銀行,由被上訴人監督煌明公司當場領出應付之器材款交予上訴人之慣例,上訴人主張有此項付款慣例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協議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零九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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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理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