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51號
原 告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Tommy Hilfiger
Licensing
代 表 人 乙○Jade H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3日以「一工二口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9 類之眼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太 陽眼鏡、近視眼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隱形眼鏡盒、 眼鏡盒、眼鏡袋、眼鏡鏡片、運動用眼鏡、老花眼鏡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於92年6 月30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 第7 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嗣商標法 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該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 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 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 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 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 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案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67831號「 TOMMY HILFIGER & logo Design(彩色)」商標近似,有違 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以94年6 月7 日中台異字第920795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一工二口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95年8 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 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 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