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50號
原 告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Tommy Hilfiger
Licensing
代 表 人 乙○Jade H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3日以「一工二口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 箱,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化粧袋,化 粧箱,運動用提背袋,化粧包,鑰匙包,購物袋,行李箱, 登山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 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 ,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 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92年4 月29日修正 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 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 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主張之 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案經 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94年5 月20日以中台 異字第9210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一工二 口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8 月29日開 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
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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