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022號
TPBA,94,訴,4022,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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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門分行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曾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94年11月1 日府法訴字第0940208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訴外人劉雲潘債務不履行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劉雲潘原有龍潭鄉○○○段 283-1、283-88地號 等2 筆土地,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在案(93年桃金拍六字第1013號),並 由被告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 2,317,317元。嗣原告申 請被告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正施行 日(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核課土地 增值稅,將溢課之土地增值稅退由桃園地方法院重行分配。 經被告以94年6月8日桃稅溪壹字第0940006302號函,以系爭 土地於89年1 月28日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依據89年1 月28日土地
稅法修正生效後當期公告現值,作
為原規定地價,核課坐落於龍潭鄉
黃泥塘段 283-1、283-88地號二筆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將溢課之土
地增值稅退由桃園地方法院重行分
配。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 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 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 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二、已 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 ,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 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 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 變更編定。又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 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 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5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經桃園縣政府92年4月9日府教特 字第0920076249號函註銷同意變更為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之認定,並依上開規定,逕予變更編定前原使用 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並經辦理為農牧用地在案,則原核 定計畫之行政處分雖因廢止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系 爭土地自始仍屬農業用地,自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⒉又按桃園縣政府94年4月1日府地用字第0940082201號函 (原證4 ),旨揭土地前提供王玉樓作幼稚園使用,經 88年7 月17日府地用字第150487、150490號函准由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 因王玉樓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幼稚園立案,可知該二 筆土地雖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從未依核定計畫進 行開發而有實質之變更,尚屬一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否則,桃園縣政府必無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7條規定,逕為註銷同意認定,並將旨揭土地依變更 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即農牧用地)辦理變更編定,則 系爭土地實質上自始至終均屬農業用地而作農業使用無 疑。




⒊再查憲法第19條雖明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惟稅捐 法定主義並非毫無限制或例外,在稅法解釋適用上,仍 應注意其他基本原則之適用,舉立足於全體國民公平負 擔稅捐之觀點而言,對於經濟實質同一效果者,即應進 行相同之課稅,而不受稅捐法律之形式上文義拘束,此 乃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參陳清秀著稅法之基本原理第99 頁及109 頁)。又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為稅制基本原 則之一,而所謂負擔公平,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 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法律形式上所得之歸屬者,通常 固為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然兩者之間有所出入時,縱法 律形式上為有效之行為,在租稅法上仍應就實質上經濟 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合負擔公平之原則(改制前 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實質上自始至終均係屬一般農地而作農業使用,其經 濟利益亦屬農業用途,依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自應適 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始合負擔公平之原則。 ⒋又按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租稅法應重視足以表徵納 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 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 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 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且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 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職是之故,有關課徵租稅構 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 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 準(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參照)。本 件訴外人王玉樓雖申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 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惟並未有實質之開發計畫,系 爭土地並從未變更其實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嗣雖經主 管機關註銷同意變更之認定,並逕為將系爭土地依變更 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即農牧用地)辦理變更編定。則 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規 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⒌又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目的在求漲價歸公,蓋因土地 出賣人於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所獲之賣得償金中, 含有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之利益,故向之徵收土地增值 稅,以使漲價歸公。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規避修 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 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經拍賣而移轉,且迄94年3 月



30日始拍定而移轉,並無規避應納稅捐之可言,則依上 開立法理由,益證系爭土地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 次移轉,或 依第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 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1 、耕地: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 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2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 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 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 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 種地目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39條之2 第4項、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 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所定之 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為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號函釋在案,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94年3月2日93桃金拍六字第1013號公告(第三次拍 賣)所載,本案系爭2 筆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次依94年4月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本案系爭2筆地號土地於88年9月30日登記分 割時使用分區即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又依桃園縣政府94年4月1日府地用字第0940 082201號函,略以系爭土地經8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 150487、150490號函准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依被告89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所載,系爭2 筆地號土地係屬「課徵地價稅」,至 原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亦載, 系爭2 筆地號土地係於94年4月6日始變更編定登記為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綜上, 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28日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 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無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調整原地價規定之適用,被告依上揭函釋規 定辦理,洵無違誤。
⒊按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市後期發展區土地,於89年1 月28日土 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 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 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法修正施行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故本案系爭土地雖於94年 4月6日登記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惟依上揭 函釋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 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適用,被告依首揭稅法及函釋之規定辦理,於法有據 ,並無不合。
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 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 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 1、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 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2、耕地以外之其他 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 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 登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 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39條之2第4項、修正前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訴外人劉雲潘債務不履行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劉雲潘原有龍潭鄉○○○段283-1、283-88地 號等2筆土地,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在案(93年桃金拍六字第1013號), 並由被告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2,317,317元,原告申 請被告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正施行



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核課土地 增值稅,將溢課之土地增值稅退由桃園地方法院重行分配, 經被告以94年6 月8 日桃稅溪壹字第0940006302號函否准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前提供王玉樓作幼稚園使用,經准由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因王玉樓未依 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幼稚園立案,從未依核定計畫進行開發而 有實質之變更,尚屬一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嗣經桃園縣 政府92年4 月9 日府教特字第0920076249號函註銷同意變更 為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逕予變更編定前原使用 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並經辦理為農牧用地在案,是系爭土地 自始仍屬農業用地,自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以 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實質上自始至終均係屬一般 農地而作農業使用,其經濟利益亦屬農業用途,自應適用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始符合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又 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經拍賣而移轉,且迄94年3 月30日始拍定 而移轉,並無規避應納稅捐之可言,益證系爭土地仍得適用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查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函釋意旨:「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 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 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 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89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 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劃而尚 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 之適用…。」又另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 22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後期發展區土地,於89年1月2 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 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 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 定之適用。…」上揭函釋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45條之規範意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適用之。則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 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 業用地為適用範圍。本件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94年3月2日93桃金拍六字第1013號公告(第三次拍賣)所載 (附原處分卷第16頁、17頁),本案系爭2筆地號土地係屬 「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次依94年4月6日列印 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參原處分卷第21-31頁),系爭2筆地 號土地於88年9月30日登記分割時使用分區即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又依桃園縣政府94年4 月1日府地用字第0940 082201號函(參原處分卷第33頁), 略以系爭土地經88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50487、150490號 函准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再依被告8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2筆地號土 地係屬「課徵地價稅」;再參以原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號全部)亦載明系爭2筆地號土地係於94年4月6 日始變更編定登記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上開土地分區編定及變更情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土地雖於94年4 月6 日登記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惟依上揭函釋意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 4 項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被告以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 28日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並無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調整原地價規定 之適用,否准原告所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 於89年1月28日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範圍,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決被告機關 應依據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後當期公告現值,作 為原規定地價,核課坐落於龍潭鄉○○○段283-1 、283-88 地號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將溢課之土地增值稅退由桃 園地方法院重行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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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