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918號
TPBA,94,訴,3918,200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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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18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己○○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10 月12日經訴字第09406136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11月14日以「散熱片接合結構(第五案 )」(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 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3 月31日以(94)智專三 (三)05056字第094202899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 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 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 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 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 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 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 ,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 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 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 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 第2 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最高 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2.原告所引用之引證1係為公告第468931號「散熱片卡接構 造」,根據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 明如下;「引證1其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分開之短折邊, 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 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 頸部,以及在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前端勾部設 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 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因此,單就系爭 案與引證1之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系爭案係透過一單元 (片)散熱片兩側之各扣接結構的倒U 形和U 形形狀板, 直接搭扣扣裝疊合至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對應位 置之扣接結構水平板條上,且在水平板條與水平摺緣及單 元(片)散熱片端沿間設有一缺槽,以利翼形卡片作把裝 併聯啣接動作,以達到複數散熱片組立之目的;反觀引證 案,同樣係藉由一散熱片兩側所設有各短折邊上之沖折勾 部,各沖折勾部係可插入定位於相鄰散熱片上各短折邊與 散熱片間之長槽孔中,且將各短折邊之端部所設之小寬度 頸部底緣面疊合牴觸在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內緣的散熱片 沿邊處,以達到複數散熱片組立之目的,兩者就組立方式 可說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進步性及新穎性。 3.系爭案與引證1之技術特徵,比較如下:
⑴系爭案之散熱片與引證1之散熱片皆具有散熱效果;因 此,系爭案之散熱片已見於引證1之散熱片中,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⑵系爭案之翼型卡片與引證1之沖折勾部之作用係為,當 複數之散熱片相併接時,係與另一散熱片相頂牴之用, 使兩散熱片可保持一定距;因此系爭案之翼型卡片同等 於引證1 之沖折勾部。
⑶該系爭案之缺槽係形成在水平板條與水平摺緣及於單元 散熱片端沿間,主要作用係供翼型卡片作扣裝併聯啣接 動作,即可併聯結合成排狀散熱片之目的,反觀引證1 之長槽孔,同樣係供沖折勾部插入定位於相鄰散熱片上 各短折邊與散熱片間之長槽孔中;因此系爭案之缺槽已 見於引證1之長槽孔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倒U 形和U 形形狀板,係作為兩散熱片扣裝併 接時之水平向疊合之用途;而引證1之小寬度頸部同樣 係作為兩散熱片扣裝併接時之水平向疊合之用途;因此 系爭案之倒U 形和U 形形狀板與引證1 之小寬度頸部所 達成之功效及作用皆同,該系爭案之倒U 形和U 形形狀 板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系爭案之扣接結構,係作為兩散熱片扣裝併接之用途; 而引證1 之卡接結構,同樣係作為兩散熱片捆裝併接之 用途;因此,系爭案之扣接結構與引證1 之卡接結構所 達成之功效及作用皆同,該系爭案之扣接結構,並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
4.原告所舉引證2 為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開之美國第6,47 4,407B1 號專利案、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 ,160B1號專利案、第6,446,709B1 號專利案,2002年6 月 11日公開之美國第6,401, 810B1號專利案,2002年5 月14 日公開之美國第6,386, 275B1號專利案、2002年5 月7 日 公開之美國第6,382, 307B1號專利案、2002年1 月22日公 開之美國第6,340, 056B1號專利案、2002年1 月8 日公開 之美國第6,336, 498B1號專利案、2000年8 月15日公開之 美國第6,104, 609號專利案、1996年9 月24日公開之美國 第5,558,155 號專利案、1948年1 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 434,676 號專利案、2003年8 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607, 028B1 號專利案、2002年9 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6,456,58 1B1 號專利案、2003年9 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619,381B 1 號專利案、2003年2 月4 日公開之美國第6,515,863B2 號專利案、1997年4 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5,621,244 號專 利案、1999年3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5,889,653 號專利案 及各上該專利案之部分中譯本。其中之美國第6,607,028B l 號、第6,619,381Bl 號專利案及第6,515,863B2 號因其



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屬不適格證據外,其餘14件美國專 利案均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扣接結構係由L 形或橫方U 型板體之兩側緣直接各 摺一 型或 型水平板條再於各水平板條前段先設為倒U 形或U 形形狀板後,復於兩側或左、右一側向外摺設一翼 形卡片等和引證1散熱片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設一 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設小寬頸部及頸部前端沖折勾部 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引證1難謂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無須設置長槽孔,且併聯結合時係 以一單元散熱片上之倒U 形或U 形形狀板直接搭扣至相鄰 另一片單元散熱片對應之 型或 型水平板上,並令扣接 結構上的一或兩翼形卡片扣定在相鄰另一單元散熱板體之 側緣上定位,整體構造簡單,併聯接合便捷,具進步性。 2.原異議理由係以引證2 指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 用第27條「非首先創作」之規定,並非以引證2 指稱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引證2 共17件專 利案,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故無 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11月14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6 月 2 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 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 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與第98條之1 所明定。又 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 予新型專利,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系爭案為一散熱片接合結構,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共有 7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項至第7 項 為附屬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其單元(片)散 熱片主要係由一側緣具水平摺緣之概呈L 形板體或兩側緣分



具水平摺緣之概呈橫方U 形板體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 至少設置一個以上之扣接結構:該扣接結構均係由該L 形或 橫方U 形板體之兩側緣直接各摺設一 型或 型水平板條, 再在各該水平板條前段先設倒U 形或U 形形狀板後,復於兩 側或左、右其一側向外摺設一翼形卡片構成;併聯接合時係 藉一單元(片)散熱片上之各扣接結構之倒U 形或U 形形狀 板直接搭扣至相鄰另一片單元(片)散熱片對應位置之扣接 結構的 型或 型水平板條上,並令該前片單元(片)散熱 片之各扣接結構上之一或兩翼形卡片,均扣定在該相鄰另一 單元(片)散熱片板體之側緣上定位之,以作為水平向之定 距、定位扣定動作。
三、原告於異議理由係主張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 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與第98條之1 規定,引證2 共 14件美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 第27條之規定。原告於審理中已陳明就被告答辯所指引證2 共17件專利案,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 ,故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 規定及系爭案與引證1 相較具新穎性部分不爭執,本件僅爭 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162 頁,9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參照)。因此,本件爭點應審究引證1 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經查,引證1 為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 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 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 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 等頸部及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 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 從而形成一種改良之散熱片卡接結構,其能以連續沖模製成 ,並構成更良好之穩固接合定位。系爭案之扣接結構則係由 L 形或橫方U 形板體之兩側緣直接各摺設一型或型水平板條 ,再在各水平板條前段先設為倒U 形或U 形狀板後,復於兩 側或左,右一側向外摺設一翼形卡片構成等構造。引證1於 散熱片兩兩併接時係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 片之長槽孔中。但系爭案於併聯結合時並無需長槽孔之設置 ,且於併聯結合時係以一單元散熱片之倒U 形或U 形形狀板 直接搭扣至相鄰另一片單元散熱片對應之 型或 型上,並 令扣接結構上之一或兩翼形卡片扣定在相鄰另一單元散熱板 體之側緣上定位,其整體構造簡單,併聯接合便捷,引證1 藉由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之併接 方式,不能證明系爭案前揭併聯結合方式不具進步性。引證



1 既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 項等附屬項係就第1 項獨立項技術特徵內容再以附屬特徵加 以限定,其均具有第1 項之技術特徵,引證1 亦不能證明系 爭案其餘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又原審定書雖就原告主張引證 1 可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部分 ,未加論述,惟引證1 之公告日為90年12月11日早於系爭案 之申請日(91年11月14日),並非「申請在先而在其後始公 開或公告之新型」,原告本不得以引證1 據為主張系爭案有 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依據,原處分就此未加論 述,雖有瑕疵,惟業經訴願決定加以說明,因該部分並不影 響本件仍應為異議不成立之結論,訴願決定據此而維持原處 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參照)。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105 條準用 第2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 立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 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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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