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737號
TPBA,94,訴,3737,200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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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37號
               
原   告 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
      林純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富立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6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1日以「D &e(全形,但 電腦無法顯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絲襪 、毛襪、棉襪、編織襪、登山襪、吊襪帶、吊褲帶、襪套」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富立鴻有限公司於92年 3 月18日,執88年9 月16日註冊,註冊號為00000000號之「 D & G DEARY & GODDESS 」商標及82年1 月1 日註冊,註冊 號為00000000號之「鼎記D&G 」商標(下均稱據爭商標), 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對之提出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 依該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又依同法第90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 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 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有關商標異議程序規定續行審查,認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以94年6 月16日中台異字



第92038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D &e 」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系爭審定書)。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分別為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 之規定,惟此二修正前後條款之適用,應以二商標構成近 似、指定商品類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為要件,是如二商標非屬近似,且消費者可輕易辨識二商 標商品之來源者,則縱使將二商標分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 之商品上,消費者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無此條款 規定之適用,合先陳明。
⒉查被告於原處分書中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D & e 」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均以『D 』字母為開頭,及『 & 』符號串聯字母所組成之外文文字態樣,且各自串聯組 合之『e 』與『G 』字母字形外觀乍視間極相彷彿」,認 二者構成近似,惟「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 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於判斷 商標近似,自應以商品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單獨取其中 一部分為比對,乃被告於93年5 月1 日所施行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所明示。今觀前述處分書之內容 ,顯係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各件商標為割裂為各部分細 加比對,再謂其有不得註冊之情事,如是審查方式顯與前 述審查基準所揭示之「整體」觀察原則明顯有違,已難謂 允當。況就系爭註冊第0000000 「D & e 」商標與據以異 議之各件商標之整體為觀察,二者整體無論外觀、觀念、 讀音均屬有別,任何人均可輕易辨識,應無致生混淆誤認



之疑慮,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即系爭商標係由大寫D 字母連接小寫e 字母所構成,二字母均以大而明顯之印刷 體呈現,任何人皆可輕易辨識其為D 、e 字母之組合;反 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68511號「D & G DEARY & GODDESS 」商標係由外文「DEARY & GODDESS 」及起首字母「D&G 」並列而成;另一註冊第581106號「鼎記D & G 」商標則 係由專用權人特取名稱「鼎記」及諧音字母「D & G 」共 同組成,顯然據以異議二商標之「D&G 」各自組合有諧音 中文「鼎記」及外文「DEARY & GODDESS 」可資區別,與 單純由字母及記號所組成之系爭商標明顯有別。如是被告 捨棄其所頒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逕將系爭商 標之整體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某一部分細為比對,其處分顯 有不當。
⒊次查「D 」、「e 」或「G 」均由26個英文字母中所擷取 ,而不同字母及排列組合,即構成不同意義之單字,其中 組成之各個字母,就其基本屬性而論,僅屬一種符號,為 大眾共用之公共財,自不宜為任何個人所專斷獨占。又英 文字母、音節之排列,不但影響其讀音,亦直接影響其字 義,而於判斷二個由簡單英文字母組成之商標是否近似, 自不得僅以字母組成部分為觀察。是翻閱商標註冊資料即 可發現,商標外文部分係以D 字母連結另一字母而成,併 存註冊於襪類商品者,例如:
註冊號數 商標外文
第709165號 D&K
第864436號 D&J
第941894號 D&D
第831593號 A&D
第864420號 T&D
第923047號 S&D
第0000000號 L&D
由上即足證不同之英文字母組合,即具有不同之形、音、 義,被告並不以二商標上均含有部分相同之英文字母,即 認有致消費者之混淆,則本案之「D & e 」與「D & G 」 自亦不宜遽為二者構成近似之認定。況「D & e 」與「D & G 」皆由簡單字母組成,應以各個字母單獨發音,則以 「D & e 」與「D & G 」唱呼時清晰可分,亦足使人輕易 分辨其不同,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被告竟以「『e 』與『G 』字母字形外觀乍視間極相彷」,認二者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不足採。
⒋再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亦為「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2.2 所揭示。是判斷系爭商標圖樣上之「D & e 」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D & e 」是否近似,自 應將消費者對於簡單字母組成商標之辨識能力列入考量。 今查「D 」、「e 」、「G 」乃消費者習見之英文字母, 自不可能相互混淆、誤認,尤其「D & e 」與「D & G 」 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明顯之差異,則消費者必能輕易 判斷二者之不同,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再翻閱被告 所公告之商標註冊資料即可發現,曾有「G&D 」與「D&G DOLCE & GABBANA 」於靴鞋等類似商品併存註冊之案例, 即足證明,縱使組成商標圖樣之英文字母完全相同,只要 排列順序不同,或其中之一有其他可資區辨之文字者,消 費者均不致產生混淆,則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各件商 標,組成字母既有不同,更有其他中、外文文字可供消費 者辨識,又如何獨不准註冊?被告關於本案之處分顯已悖 離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之精神。或謂商標審查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 不能拘泥於舊有案例,然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乃是憲法 「平等原則」精神之具體化表現,今被告針對此等外在型 態極為類似之雷同事件,作出完全不同之結論,除悖離憲 法之精神亦使訴願人之權益蒙受不白之損害,要難以令人 心服。
⒌商標之功能主要在於區別不同事業之產品,以利消費者區 辨,使同業間進行良性競爭,同時確保業者努力之成果不 為他人不當榨取或接收,故是否准許商標註冊,除著眼於 消費者及商標權人之保護外,亦應就事業競爭之觀點加以 衡量。易言之,商標法固應保護消費者利益及註冊 (或先 申請註冊)商標權人之排他權利,但亦應兼顧欲取得商標 權以從事競爭之事業之正當權利。因此若專責機關於商標 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及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判 斷,與現實交易情況有所脫節,則事業動輒因與已註冊 ( 或先申請註冊)商標部分之偶同,即遭認定有混淆誤認之 虞而無法取得新商標,自無法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 是就本案而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各件商標固有「D&」 之偶同,惟早有案外人以「D&」作為商標文字與據以異議 商標併存註冊在案,足見「D&」之文字組合之識別性已減 弱,並非參加人所獨占,則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均以「D&」為開首即謂有使消費者發生連想誤認之情事 ,實過於嚴苛,且與現實有所脫節。
⒍綜上所陳,本案系爭「D & e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D &



G DEARY & GODDESS 」及「鼎記D & G 」商標,整體外觀 、讀音或觀念均迥然相異,實無近似之可言,且「D & e 」與「D & G 」之組合字母顯有不同,依一般消費者對習 見英文字母之辨識能力,自足以輕易區分,要無致生混同 誤認之虞,遑論襪類商品中已不乏註冊商標外文部分為D 連接其他單一字母之設計型態,亦徵原告以大寫D 字母結 合小寫e 字母申請註冊,無致消費者與據以異議二商標產 生連想或混淆誤認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情事,則被告就本案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難謂無所違誤,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未妥適,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 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 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合先陳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 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 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 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 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本局公告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 酌。
⒊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及其審酌理由: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 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



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 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 、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D & e 」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D & e 」所構成,與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868511號「D & G DEARY & GODDESS 」、 第581106號「鼎記D & G 」商標圖樣上醒目之外文「D & G 」相較,兩者均以「D 」字母為開頭及「& 」符號 串聯字母所組成之外文文字態樣,且各自串聯組合之「 e 」與「G 」字母字形外觀乍視間極相彷彿,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 上於寓目乍視間,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系列標章,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 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編織襪、登 山襪、吊襪帶、吊褲帶、襪套」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襪子、長短襪、彈性、玻璃絲襪、男女襪、韻 律襪、童襪」商品,二者均為相同之褲襪用品,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同一或類 似商品。
⒋經查本案綜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 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關係人檢附有商品標籤佐證原告確 曾代理經銷其公司之據爭「D & G 」褲襪商品情事,以及 原告並未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有何舉證說明等相關因素 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 原告所舉核准案例,核其等之圖樣與本案有別,基於商標 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又 系爭商標既應依前述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自毋庸論究,併予陳明。
⒌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商標係由「D」、「e」兩個英文字母,由一特殊符號 「&」相連結而構成,且皆為主要表彰之部分,由參加人 之前手「鼎記織襪有限公司」於82年1月取得註冊第 581106號商標「鼎記D&G」,及於89年9月取得註冊第 868511號「D&G DEARY & GODDESS聯合商標。上開商標均 已核准移轉予參加人所有。按系爭商標圖樣中,係以小寫 英文字「e」申請之,而小寫英文字「e」本來小寫僅為大 寫高度3/5而已,故意放大到大寫的高度,與大寫英文字 「G 」,大體上皆為有右例缺口之環狀造型,況且「e」 放大至大寫高度再復印之,即可得成字母「G」.而&為 and ,「dG」發音與「de」極為相似,兩個字母極其相似 。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案之間,實已構成「外觀上 近似」之商標,原告實無得恣意主張其絕無嫖竊; 原告竟 以全相同之大寫英文字毋「D及特殊符號「&」與小寫英文 字母「e」放大至大寫高度,連成系爭商標圖樣上主要表 彰之主體部分,欺矇主管當局而申請註冊,復指定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襪子、長短襪…」等之商品 (第25類),倘 異地異時隔別觀察,自足致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察覺,而 誤認均為同一主體所有,導致混淆誤構之虞。
⒉修正前商標法 (下稱舊法)與現行商標法 (下稱新法)有關 系爭商標申請之限制雷同:
舊法第37條規定商標圖樣不得申請註冊之原因,計列舉14 款。其第12款明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又具第14款明定: 「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問具 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92年5月1日 以92商12字第41029號商標異議答辯書之理由首段亦自承 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其適用乃以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為前提,是以原告自始明知有此限制規定猶貿易無視之, 彰然明甚。新法係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新法第23 條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其第13款規 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又其第14條 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 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由此足見,參加人於新法修正 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審定之舊法第37條第12、14款 規定,雖經修正為新法第23條第13、14款規定,但於修正 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⒊被告所為異議審定書將第00000000號「D&e」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並無違誤。
⑴審定書闡述新法第23條第13款規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 淆而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印象,可能致使消 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
⑵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及審酌理由,有兩段全部被引用: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 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 (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 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註冊第 0000000外觀「D&e」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D& e」 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68511號「D&G DEAW & GODDESS」第581106號「鼎記D&G」商標圖樣上醒目之 外文「D&G」相較,兩者均以「D」字母為開頭及「& 」符號串聯字母所組成之外文文字態樣,且各自串聯 組合之「e」與「G」字母字形外觀乍視間極相彷彿,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外觀上於寓目乍視間,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系列標章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拍二個不同 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商品間 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 、編織襪、登山機、吊襪帶、吊褲帶、襪套」商品,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長短襪、彈性、玻璃



絲襪、男女襪、韻律襪、童襪」商品,二者均為相同 之褲襪用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高度類似之同一或類似。
⑶關於原告主張比附援引之點,亦有引喻失當之嫌: 經查本案綜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 似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異議人檢附有商品標籤佐證被 異議人確曾代理經銷其公司之據爭「D&G」褲襪商品情 事,以及被異議人並未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有何舉證 說明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 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與之核准案例,核該等 圖標與本案有別,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不得比 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⒋綜上所論,本件商標爭議,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被 告亦明察而註銷原已准給原告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使 正當商人得以維繫法益。原告未有強而有力之理由,擬請 准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 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 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 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件係92年11月 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 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14款規定,業 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於修正 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屬違法事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亦分別為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給予消費 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參考被告公 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則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



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 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亦即: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 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考)。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考)。又商標近似 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三、查原告前於91年4 月1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 襪、絲襪、毛襪及棉襪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 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3 月18 日 ,執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 款 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 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該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 註冊;又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本件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有關商標異議程序 規定續行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於94 年6 月16日以系爭審定書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 事實,有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註冊簿、參加人92年3 月18 日異議申請書、參加人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92年5 月1 日 商標異議答辯書、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審定時 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 定,而不得註冊?
四、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D 」及「& 」符號及外文「e (應 為全形,電腦無法顯示)」,自左至右排列所組成;而據爭 商標註冊第868511號,商標圖樣上方為外文「D 」及「& 」 符號及外文「G 」,自左至右排列,下方為外文「DEARY 」 、「& 」符號及外文「GODDESS 」,自左至右排列所共同組



成;據爭商標註冊第581106號,商標圖樣上方為中文「鼎記 」,自左至右排列,下方為外文「D 」及「& 」符號及外文 「G 」,自左至右排列所共同組成。是就據爭商標整體外觀 觀之,渠等主要構成元素實均為外文「D 」及「& 」符號及 外文「G 」。
㈡如就系爭商標與據爭二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D 」及「& 」符號,且系爭商標之外文「e 」原告刻意設計為 「e」全形,高度及字體外形,與據爭之二商標之外文「G 」外觀上又極相彷彿,亦即系爭商標「e 」如依英文原小寫 字母,其大小與外形,自可與據爭商標之外文「G 」大寫字 母區別,然系爭商標卻設計成「e 」大寫之外形,其外觀及 讀音則易與「G 」之外觀及讀音混淆;況系爭商標之外文「 D 」、「& 」符號及外文「e 」與據爭二商標之外文「D 」 及「& 」符號、外文「G 」,二者均為自左至右排列,因之 系爭商標圖樣之「D 」、「& 」符號及外文「e 」與據爭二 商標之外文「D 」、「& 」符號及外文「G 」相較,二者予 人寓目印象實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應屬近 似之商標。原告訴稱,系爭商標為D 、e 字母之組合,據爭 二商標之「D & G 」,各自組合有諧音中文「鼎記」及外文 「DEARY &GODDESS 」可資區別,況「D &e 」與「D & G 」以各個字母單獨發音,讀音清晰可分,無論外觀、觀念 或讀音均屬有別,足使人輕易分辨,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忤,自難採信。
㈢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 襪、編織襪、登山機、吊襪帶、吊褲帶、襪套」等商品,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襪子、長短襪、彈性、玻璃絲襪 、男女襪、韻律襪、童襪」等商品,二者均為相同之褲襪 等用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又參酌 參加人所提授權原告使用據爭商標「鼎記D&G 」,經原告 簽章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之內容(附本院卷),可 知原告已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鼎記D&G 」之事實 ,是原告既知悉據爭商標而刻意設計系爭商標使用於相同 或類似商品之心態亦明。原告雖否認前開商標授權使用合 約書之真正,惟對照該授權書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與本件原 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公司大小章目視尚屬一致,難認非屬 真正,原告所陳自難以憑採。是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 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又衡酌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 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復訴稱商標外文部分以D 字母連結另一字母而成,併 存註冊於襪類商品者,亦不在少數云云。惟查就原告所提 商標外文部分以D 字母連結另一字母而成之資料,例如: 「第709165號『D&K 』,第864436號『D&J 』,第941894 號『D&D 』,第831593號『A&D 』,第864420號『T&D 』 ,第923047號『S&D 』,第0000000 號『L&D 』 。」固有該等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足考,然此 等商標外文字母均為「大寫」,與系爭商標一為大寫,一 為小寫,復刻意將小寫之「e 」字放大如大寫相同字形大 小之字母,並不相同,何況因「e 」字母刻意放大之結果 ,造成其外觀與「G 」之外觀相當近似之情形,原告前開 所舉前例,自難相提並論,無法採酌。至原告所稱改制前 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52 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足以說明 本件商標之外文部分,既以字形有別之字母分別組合而成 ,難謂構成近似等云。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且基於商標審 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而以系爭審定書撤銷系爭商 標之註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復予以維持,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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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記織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立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