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730號
TPBA,94,訴,3730,200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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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30號
               
原   告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5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下 同)90年5 月7 日以「台灣寬頻網net &a 設計圖」服務標 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42類之「電子語音信箱與電子語音傳話系統設計、 以資料庫或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全球網路資料查詢、提供線 上資訊、電腦程式設計、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製 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租賃、電腦 計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66609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原告於92年5 月29 日執「台灣寬頻」之標章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以系爭商 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 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 日修正施行,依據該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自修正 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又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 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 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系爭商標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 第37條第7 、11、14款規定之適用,而與現行商標法第91條 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以94年5 月5 日中台評字第



92018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評定書 ),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 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第166609號『台灣寬頻網net & a 設計圖』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 37條第7 、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92年5 月29日以系爭服務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 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 、11、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但被告未即時就本案為評決,屬商標法修正施行 前已申請評定而尚未評決之案件,被告直到92年11月28日 商標法修正施行後方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 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 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 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依修正後規定據以評 定法條。惟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內容大致相符,即系爭商 標依修正後之法條仍難謂無違法事由,且依現行商標法第 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 告時之規定」,乃今即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據以評定 商標法條文為主,配合現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說明系爭 商標之註冊確應予撤銷,可證明被告原決定未依法認定原 告之評定申請應予成立,實屬違誤而無以維持。 ⒉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 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⑴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 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其與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



冊)」之內容相當,因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述法條 ,若商標與已使用在前之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有 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者」,即難謂未構成前揭條款之適用,而所謂「 著名商標」並不以已經註冊為必要,更非不得取自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只要在交易上確已成為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文字組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並據以認識商 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縱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即難 遽斷其為公司公司名稱之表示。何況正由於商標文字與 公司特取名稱相同,其企業識別系統一致,更可加深消 費者之印象,並因同一性之連想,累積商標知名度。 ⑵茲即就原告「台灣寬頻」商標經媒體報導、相關業者據 以辨知之具體證據敘述如下,當可得據以評定標章在相 關業界確已達著名程度之心證,例如:
①民國89年2月23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不斷提及原告之 「台灣寬頻」商標,並據為與其他業者相區別之標識 ,有報導內容及報紙影本可參考。
②民國89年3月25日經濟日報再次以「台灣寬頻揭開神 秘面紗」為標題,報導「台灣寬頻」所表彰之服務來 源及提供者,有報紙影本可參考。
③民國89年3月12日出刊之第170期「今周刊」,以「台 灣寬頻來勢洶洶」及「神祕的台灣寬頻」為副標題, 使相關業者對原告標章留下深刻印象,詳如周刊內容 之影本。
④民國89年8月10日之經濟日報再次就原告與花旗銀行 間之業務為報導,以「花旗銀主導 台灣寬頻37 億 聯貸」為標題,再次將「台灣寬頻」標誌深植讀者印 象中。
⑤民國89年9月20日中國時報因立委廖學廣之指稱,將 「台灣寬頻」相關之訊息披露於報端,引起相關消費 者對此一標誌之注意。
⑥民國89年9月21日之「今周刊」刊載如上述中國時報 之報導內容,更使消費者對「台灣寬頻」標誌與欲表 彰之有線系統、通訊服務有進一步之了解。
⑦民國89年9月28日之商業周刊也追擊上述熱門新聞, 以「台灣寬頻用『光纖』貸到十七億?」為標題,使 讀者對「台灣寬頻」標誌更為熟悉。
⑧民國89年10月31日之明日報亦與各報爭相報導「台灣 寬頻」之相關新聞,亦說明原告標誌所代表之主要業 務內容。




⑨民國89年11月1日、90年5月18日之經濟日報上,接續 有「台灣寬頻」之相關報導,使讀者更清楚明白此乃 代表原告之標識。
⑶依據上述各種公開資訊,不難得證「台灣寬頻」確已成 為特定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商標,足以與他人之營業 相區別,且由於媒體之報導,「台灣寬頻」商標業已具 有相當之知名度,其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標誌無疑。 惟本案關係人棄其自有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用,反以 相同之「台灣寬頻」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文字,自足生 交易上之混淆,使人誤以為其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有所 關連,或係出自原告之授權,或與原告有合作關係,致 生混淆、誤認及誤信之情事,進而亦有減損原告商標識 別性及商譽之情事,則無論依註冊時或現行商標法之上 述規定,均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自應撤銷其註冊,以 維交易之安全。
⒊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1款 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 ⑴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1款 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未得其承諾者 ,不得申請註冊,但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 之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又商標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則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是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法條構成 要件可知,已註冊之商標若有他法人之名稱,而該法人 不僅營業範圍包含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且其名稱已達 著名之程度者,即難謂未構成該註冊商標應予撤銷之事 由。查被告於原處分書雖認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 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惟此一見解已於訴願決定 中遭糾正,其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 』... 本件原處分認訴願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台灣 寬頻通訊』故非妥適」等語即可得證。
⑵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透過與原告長期往 來,對原告公司名稱自是十分熟悉,即可確認『台灣寬 頻』確為一著名之法人名稱,無論依新舊商標法之規定 ,均難謂系爭商標應准許其繼續存在。
⑶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96號判決指出:「僅以全 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及組織形態部分, 即悉認屬於特取部分,而與標章圖樣相比較,謂二者不 同,該標章之申請註冊,毋庸得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



之承諾云云,尚不符合首引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 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姓名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 。... 被告未就原告主張調查審認,徒以原告公司全稱 中,除去表示營業種類及組織形態部分之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後為『快樂國際』,逕以快樂國際四字為原告公司 特取部分,因認系爭標章圖樣快樂二字與之不同,縱指 定之服務同一或類似,亦不須經原告承諾而得申請註冊 ,而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開說明,尚非適 法。」。是以法人名稱中營業種類之說明既不限於一種 ,原告以通訊一詞說明電信、資訊相關之事業,以顧問 一詞說明所營之另一顧問業,顯無不可。又、鈞院91年 度訴字第4924號判決則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 『匯豐潤滑油』,其中『潤滑油』三字為商品名稱,業 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匯 豐』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如是 ,系爭商標之「台灣寬頻網」五字,與原告公司名稱特 取部分「台灣寬頻」四字相較,僅多一「網」字,而「 網」即英文之「NET」,指網路,在通訊業即指提供服 務之所在,為最不具特殊意義之文字,任何從事通訊或 對資訊產業稍有了解之人士都知道,況在同一或類似之 服務中,確有其他商標上之「網」字均經聲明不在專用 之內,顯然系爭商標應以「台灣寬頻」為消費者主要讀 唱及辨識之中文,則既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 」相同,自應適用上揭條款之規定而撤銷其註冊。 ⒋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4款 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系 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4款暨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 並無不同。今查本案關係人從事固網業務,與原告可謂相 關之同業,對本地相關業者之發展、競爭情況自是十分暸 解,尤其,確有具體事證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明顯出 自惡意,即,關係人曾於90年3月21日在大成影劇報第一 版所刊登廣告上,顯著標示「台灣寬頻電信」字樣,原告 於發現後,即於該廣告促銷活動截止日(2001/3/31)以 前,寄發存證信函予關係人,說明「台灣寬頻」屬原告之 智慧財產權,不容侵害,請關係人停止使用類似之文字。 惟關係人竟立即在數日後之5月7日,即以「台灣寬頻」作



為主要識別文字,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顯見其刻意搶 占原告商標並模糊原告商標之識別性。其既於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之前,確已知悉「台灣寬頻」為原告之標誌,自難 謂無違於上揭法條之規定。遑論如前所舉之具體證據,原 告之「台灣寬頻」標誌早在系爭商標90年5月7日申請註冊 以前,即一再經媒體報導,參加人不可能不知悉,則竟然 毫不避嫌,棄自己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固網」不用 ,反以原告之「台灣寬頻」置於商標圖樣內。證諸上述事 實,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絕非出自偶然,更不排除有故意 混淆視聽、削弱原告標誌識別性之不良企圖。而關係人既 因業務及資訊等關係,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以前,即知 悉原告商標之存在,其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明顯出於惡 意,自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撤銷其註冊。
⒌綜上論述,「台灣寬頻」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被 告所肯定之事實,而此一特取部分業已經媒體及業者據以 為代表原告企業之標識,是具表彰服務提供來源之功能, 並已因報導及交易,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熟識,乃著名之 商標及著名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則關係人以之使用於系 爭商標,自足以使人發生混淆,縱關係人已就該部分聲明 不在專用之內,但既仍存在商標圖樣上,並與其他部分一 併標示,在市場上即有使消費者混淆服務來源之可能,仍 應依法撤銷商標註冊,方足以維護原告及消費者之權益。 況本案關係人同為從事網路通訊相關服務之同業,對早已 多次經媒體報導之「台灣寬頻」標誌更難諉稱不知,更因 其早已知悉「台灣寬頻」標誌之存在,乃竟以相同之文字 標誌於廣告上,企圖混淆消費者之視聽,而原告之善意告 知,請求其停止侵害行為,反提醒其利用「台灣寬頻」之 搶註,實現商業競爭手段,足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明顯 係出於惡意之搶註及他人商譽削減之企圖。至系爭商標文 字中之網即網路,使用於通訊服務之相關業務僅係網頁或 業者本身之代稱,不具特殊意義,關係人以之與「台灣寬 頻」連綴,目的仍在使用「台灣寬頻」以使消費者混淆服 務之來源。則系爭商標主要中文「台灣寬頻」與原告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既無不同,本案系爭商標即同 時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1、14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6款之規定,被告 未詳酌,即以形式上之草率審查,否定原告之主張,訴願 決定機關遞予維持,均難謂妥適。理合狀請鈞院明鑒,賜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允法旨,並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 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案屬本次商標法修正施 行前已申請評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行評決之評定案件, 依前項規定,須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將評定事由規定為違法者,始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至 評定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又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 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1、14款,業經修正為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5及16款,合先敘明。 ⒉關於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 部分:
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服務標章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 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參考各項相關因素。其中商標著 名,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所謂「著名」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而言。
本件依原告所檢送證據固有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 前者,惟其中報章雜誌之報導,雖均載有「台灣寬頻」等 文字,然細觀其內容均係以「台灣寬頻」作為原告公司名 稱「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使用,尚非 以之作為服務標章或商標使用。而出貨單及發票等所記載 之「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旨在表明買賣當 事人之名稱,亦難作為其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標章使用 行銷其服務之證明。至其餘之外文簡介及期刊資料等則無 所主張作為標章使用之「台灣寬頻」等文字。又所舉以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並使用之案例,核 其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亦非可據而推論原告有以其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作為服務標章或商標使用之事實。是依原告 所舉證據資料實難認定「台灣寬頻」業經其作為商標使用 ,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 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 部分:




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服務標章 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 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 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 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又所謂服務 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與他人法 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所稱特取部分,則係指法 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 、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參照);而 服務標章圖樣中如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於適用本款規定 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整體之觀察比較。查本件原告之公 司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 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組織之標示,又其營業項目包括工 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顧問業等各種 顧問業務,故其公司名稱中之「顧問」應為其營業種類之 說明,另「台灣」為地區名,「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 、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 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 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 」,「寬頻通訊」乃指利用前揭高速、高載量之通訊通道 進行通訊,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有彰顯公司主 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二字,而為 「台灣寬頻通訊」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位並與他人 、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 「台灣寬頻通訊」,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 頻網」相較,二者尚非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 標之申請註冊自無首揭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 部分:
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服務標章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 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不得申請 註冊。本款之立法意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 而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 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查依 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有以「台灣寬頻」作 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至原告寄予



關係人之函文略以:「本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 .。貴公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 與本公司名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 ,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原告「公司名稱 」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 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且於該函之信 封、信紙上可認係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者僅有「TBC」等 文字,亦難認關係人可據該函知悉原告是否有以「台灣寬 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事,自無法判定其有剽竊他 人「先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之事實,所稱自無足採。況查 ,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中文之「台灣」係地 區名,「寬頻」則為現今網路通訊業者普遍使用之名詞, 「台灣寬頻」尚非獨創之特殊名詞,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 ,自難認關係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該「台灣 寬頻網」等字業經聲明不專用,又如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 日後,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TBC」所申請註冊 商標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是以系 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認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商標或標 章之情事,應亦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論述,本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系爭商標應無修正 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1、14款規定之適 用。又系爭商標既無前揭相關法條規定之適用,則與本法 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商標是否仍有本 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5及16款規定之適用,已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 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緣參加人前以「台灣寬頻網net&a設計圖」商標 (原服務 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2類之 電子語音信箱與電子語音傳話系統設計、以資料庫或網際 網路提供資訊、全球網路資訊查詢、提供線上資訊、電腦 程式設計、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製作、設計、 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租賃、電腦計算等服 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業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並列為審定 號數第166609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原告 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 37條第1項第7、11、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評定申請,經 被告機關審查後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原服務標 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後,於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後,復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謹依法參加訴訟, 並提出答辯如后。
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即以「註冊」為取得商標 專用權之生效要件。經查,參加人係於91年7月16日合法 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而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原告商標註冊資料顯示,原告於當時僅取得「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標章」 (註:本服務 標章並無任何文字,僅有龍商標圖樣)、「mypili」、「 光速通訊」、「光速霹靂龍」四種商標/服務標章之註冊 登記,並未取得任何與「台灣寬頻」相關聯之商標/服務 標章之合法專用權利,足證參加人顯然取得系爭商標之商 標專用權在先,原告自無從主張任何有關「台灣寬頻」商 標之合法權利,並據此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合先 敘明。
⒊系爭「台灣寬頻網net&a設計圖」商標並無牴觸修正前商 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情事:
⑴原告援引剪報資料主張「台灣寬頻」商標確經媒體報 導,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據以辨知服務來源之著名 商標,其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標誌無疑,參加人以「 台灣寬頻」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文字,無論依註冊時或 現行商標法規定,均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自應撤銷其 註冊云云,惟查:
①「台灣」為我國地理區域之名稱,而「寬頻」」則為 目前網路通訊業者為區○○路非以往之窄頻網路而為 寬頻網路所普遍使用之技術名詞,因而「台灣寬頻」 四字根本不具識別性,此即何以原告於其經核准註冊 之「台灣寬頻」有關之商標圖樣,於註冊資料中均清 楚載明「圖樣內之台灣寬頻不在專用之列」,因而參 加人或任何第三人使用「台灣寬頻」,均不致構成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違反,合先敘明。
②另按修正前商標法37條第7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 可資參照。被告機關並依據前述「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之定義,訂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要點」(以 下簡稱「認定要點」),以作為審核標準。惟依下列 事實觀之,原告主張「台灣寬頻」經其反覆使用而廣



為消費者知悉並為消費者據以認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著名商標或標章,難謂合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規定及被告訂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要點 」之相關規定,茲分述如下:
檢視原告提出相關報章雜誌報導之內容,其稱呼 原告之方式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台灣寬頻通訊 公司」、「台灣寬頻通訊」、「台灣寬頻公司」、 「台灣寬頻」、「Taiwan Broadband Communications 」、「TBC」,顯然相關報章雜誌 報導內容,完全係基於報導方便而將原告公司全名 簡稱為「台灣寬頻」或是「台灣寬頻通訊」,並非 針對原告使用「台灣寬頻」之商標或標章推廣其商 品或服務,而刊登於報章雜誌之廣告資料,此資料 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推廣或使用「台灣寬頻」商標 或標章,憑此而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由原告公司提出之對外聯繫客戶所使用之STB月租 費帳單及該公司使用之正式信封、信紙觀之,原告 使用的是「LSC光速通訊」、「DIGIVISION」、「 TBC」,從未見原告使用「台灣寬頻」作為其正式 之服務標章,而原告所附之外文公司簡介及期刊資 料則更無原告使用「台灣寬頻」服務標章之事實, 原告復未能就其使用「台灣寬頻」商標以及商品之 經營規模、產品銷售量、市場佔有率等情形提出相 關事證並為說明,並不足證明已有相關客觀證據足 以認定「台灣寬頻」商標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據以辨知服務來源為原告之著名商標。
⒋系爭商標並無牴觸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 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情事: ⑴原告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係「台灣寬頻」而非 「台灣寬頻通訊」,而參加人之「台灣寬頻網」商標之 「網」字為不具識別性之文字,顯然系爭商標應以「台 灣寬頻」為消費者主要唱讀及辨識之中文,既與原告名 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相同,參加人未得原告承諾使 用,自應撤銷其註冊云云。惟查:
①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係「台灣寬頻通訊」而非 「台灣寬頻」,業經鈞院於他案判決中清楚認定:「 『台灣』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 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



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 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寬更 寬之通訊通道』,『寬頻通訊』乃指利用前揭高速、 高載量之通訊通道進行通訊,故『通訊』二字應與『 寬頻』連用,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有彰顯 公司主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 二字而為『台灣寬頻通訊』,即足彰顯其公司主體地 位,並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原告公 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 (參見鈞 院93年度訴字第03000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03073號 判決、93年度訴字第03036 號判決),復參以公司名 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標準第八條第一項:「公司名稱標 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之規定,故原告公司 名稱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標示公司之組織類型, 「顧問」係說明公司業務種類,故其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應係「台灣寬頻通訊」,而非「台灣寬頻」,原告 主張顯不足採。
②次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 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 標圖樣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 號及名稱或姓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 係指服務標章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份完全相 同而言 (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77 年判字 第8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之公司名稱之特取 部分應係「台灣寬頻通訊」而非「台灣寬頻」,已如 前述。即使假設原告主張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應為 「台灣寬頻」四字堪可採信,則參加人系爭註冊第 166609號「net&a設計圖」商標,係以「net&a設計 圖」圖形為其主要部分,中文部分「台灣寬頻網」所 佔比例甚微,不足影響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則系爭 商標圖樣係以「net&a設計圖」圖形為其主要部分, 其與原告法人名稱之特取部份自無前揭行政法院54年 判字第217號判例及77年判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所載之 完全相同情事可言,自無牴觸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 用第37條第11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 定之情事。又,參加人系爭商標之文字為「台灣寬頻 網net & a設計圖」,其與原告之法人名稱「台灣寬 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取部分「台灣寬頻通訊 」是否相同或近似應為整體觀察,原告以其主觀認定 將系爭商標割離為「台灣寬頻」+「網」+「net & a



設計圖」三部分,進而主張系爭商標中之「網」字為 不具識別性之文字,顯然系爭商標應以「台灣寬頻」 為消費者主要唱讀及辯識之中文,非但與一般消費者 之認知不符,亦已違反商標法暨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所示「商標/服務標章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 服務標章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判斷商 標/服務標章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等審 查標準,自不足採。
⑵又按「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 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非屬修正前商標法 第3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範範圍」,為修正前商標法第 第37條第1項第11款但書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商標係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2類之「電子語音 信箱與電子語音傳話系統設計、以資料庫或網際網路提 供資訊、全球網路資訊查詢、提供線上資訊、電腦程式 設計、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製作、設計、維 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租賃、電腦計算」等 服務,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內之商品亦無同一或類似之 情形,系爭商標自亦難謂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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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