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583號
TPBA,94,訴,3583,200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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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83號
               
原   告 惠而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
月5 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2日以「益兒壯 KINDERLYT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電解質飲料粉、高纖飲料、 纖維飲料粉、電解質液飲料、氧分子液飲料、電解離子水、 葡萄糖飲料、果酸飲料、植物萃取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 760652 號 、第930139號、第989401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4年 4 月19日中台異字第9314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 0000000 號「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



註冊?
  ㈠原告主張:
本案系爭之焦點為系爭商標益兒壯KINDERLYTE其指定使用 商品(電解質飲料)其原料配方、成分、用途及功能定義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做為 論斷之理由認定,而援引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撤銷原核准註冊第0000000 號(益兒壯 KINDERLYTE)商標,顯然與事實不符又漠視相關法律依據 ,於法不合。
⒈經查系爭商標第0000000號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指 定使用之(電解質飲料)商品,係屬與第908491號(益 兒壯KINDERLYTE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別商品,本公司 延續使用符合法律保護範圍。
⒉醫用嬰幼兒電解質飲料與一般電解質飲料,二者商品不 但明文規定於不同類別指定商品,並且被告之相關公函 和人員也都有明確的區格解釋及使用說明規範。 如:被告爭議科胡小姐對原告電詢時表示(一般電解質 飲料)之原料配方、成分、用途功能之定義解釋為一般 健康清涼飲料,同屬運動飲料之一種,不知為何審議委 員會有不同見解。
⒊原告所使用之(益兒壯電解質飲料)商品,其配方經衛 生署核定為一般飲料,其原料製售來源為合法食品飲料 工廠,其用途、功能即為食品,當然就由食品衛生法規 定。如有違規自當核屬相關法規約束,符合健康飲料之 使用。
⒋訴願審議委員會指稱第908491號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 核准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仍有差異 ,尚難比附援引,此誠為該會未經詳查而誤判。原告使 用之第908491號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運動飲料商品與 系爭第0000000 號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電解質飲料商 品配方完全相同,於此顯見訴願審議委員會理由是受到 質疑的併予指明。
⒌另查:
本件審定第0000000 號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上之中文 益兒壯及英文固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60652號益 兒壯Kinderlyte、第930139號(惠幼益兒壯Kinderlyte 及圖及第989401號益兒壯Kindelyte 等商標圖樣相較, 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即為一般飲用 之健康清涼飲料(含電解質飲料),為非醫用之飲料, 原告所屬商品益兒壯運動飲料與系爭益兒莊電解質飲料



本質上皆為同一配方成分之商品,實質與第908491號益 兒壯KINDERLYTE商標註冊案相同,有被告相關資料可考 。
⒍據上論結,系爭第0000000 號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與 註冊第908491號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其指定使用商 品實質同類,依據法律保護原則同理援引並無違誤。反 觀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醫用嬰幼兒電解質飲料商 品,則系屬專供嬰幼兒醫療用之電解質飲料,因商品性 質特殊,使用前必需先向衛生署申請核准才可使用,必 要時可加註警語標示,配合相關法規使用,故二者商品 性質迥異,審查單位不該故意混淆解釋製造爭議,進而 以類似商品之法條,依中央主管機關解釋權利為認定標 準,顯然於具體事實不符,於法不合,為此,狀請鈞院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40條第1 、2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 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 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 為之」,合先敘明。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 的印像,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 ,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 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 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 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 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 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



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益兒壯 KINDERLYTE」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760652號「益兒壯Kinderlyte」、第930139號「惠幼 益兒壯Kinderlyte及圖」、第989401號「益兒壯 Kinderlyte」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 「益兒壯」及外文「KINDERLYTE」,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 查基準5.3.1 參照)。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 「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解質飲料粉 、電解質液飲料等商品,與據爭註冊第760652號「益 兒壯Kinderlyte」、第930139號「惠幼益兒壯 Kinderlyte及圖」、第989401號「益兒壯Kinderlyte 」等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用嬰幼兒電解質飲料、嬰兒用 口服電解質液、醫用嬰兒用口服電解質飲料等商品相 較,二者皆為電解質飲料或相關產品,除均包含相類 之鈉、鉀、氯等礦物質成分外,同時亦具有維持體內 電解質的平衡和細胞內外滲透壓的均等,有利於體內 電解質的丟失的補充與恢復,以促進體力的儘快恢復 等功能,在原料、成分、用途、功能等因素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⒋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各項參酌因素 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 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 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 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本案二造商標所指 定商品間類似之程度固然較低,然而二造商標近似之程 度極高,幾近相同。故綜合兩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及商 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 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 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二、本件原告於92年9 月22日以「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圖 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電解質飲料粉、高纖飲料、 纖維飲料粉、電解質液飲料、氧分子液飲料、電解離子水、 葡萄糖飲料、果酸飲料、植物萃取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 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 定,檢具註冊第760652號、第930139號、第989401號商標( 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 文「益兒壯」及外文「KINDERLYTE」,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解質飲料粉、電解質液飲料等商 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用嬰幼兒電解質飲料、 嬰兒用口服電解質液、醫用嬰兒用口服電解質飲料等商品, 二者皆為電解質飲料或相關產品;是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綜合二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 及商品類似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 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不得註冊?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均係由中文「 益兒壯」及外文「KINDERLYTE」為主,單獨或搭配其他圖案 所組成,二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益兒壯」及外文 「KINDERLYTE」,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電解質飲料粉、電解質液飲料等商品,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用嬰幼兒電解質飲料、嬰兒用口服 電解質液、醫用嬰兒用口服電解質飲料等商品,二者皆為電 解質飲料,縱如原告所訴使用者不同,惟其原料、成分、用 途及功能等,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 類似關係。綜合前揭二造商標高度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之商 品相類似程度,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之商 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 第908491號「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註冊案例,核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仍有差異,尚難比附援 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應 不得註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開條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 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即毋庸審究,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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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而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