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136號
TPBA,94,訴,3136,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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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01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退休人員,其危勞降 齡命令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以部退 二字第0932443984號函核定,自93年12月21日生效,並依其 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4年10個月及9 年5 個月20天,核 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4年及10年4 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 前、後月退休金70%及21%,同時於函內備註㈤敘明「杜警 員退休事實表填經歷第1 、3 項,自51年6 月至59年6 月曾 服海軍志願役(下稱系爭年資1 )及自64年3 月至66年9 月 曾任前空軍航空發展中心雇員之軍職年資(下稱系爭年資2 ),刻正函請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查證中,暫先不予採計。 又其得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6 項規定核發 補償金,亦俟該部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嗣因該系爭軍 職年資1 及2 ,分別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參謀本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復略以:原告自51年6 月至59年6 月服 海軍志願役之年資已領取退伍金;又其64年3 月至66年9 月 之軍職年資屬編制外聘雇人員,非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 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內政部據 於94年1 月27日以部退二字第0942461725號函核復內政部警 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並副知原告,其上開二段年資均不合 軍職年資採計規定,自無法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7 月26日 94 公 審決字第018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年資1及2,應否計入原告之退休年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22條明文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 亦規定:「如不服復審決定,得於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行政命令倘被任意曲解或無法令依據,其行政處分自 屬違法,而有以復審、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
⒉原告51年6 月至59年6 月海軍志願役年資部分: ⑴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查59年起適用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全文共10條中並無 發放退伍金之相關規定,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之明文規定; 然被告依據海總94年1月5日函覆為:「 退輔會曾於70年11月2日 (70)輔貳字第33103號函請中 船公司轉發還原告退伍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在案 。」不知退輔會當時是依據那條法律或行政命令而認定 原告曾領取該退伍金,被告答辯狀中亦未告知。若無法 令依據,則涉及違法濫權,何況原告69年4月已離開中 船,為何退輔會卻遲遲在1年7個月後才請中船轉發,且 當時原告在台北工作,請將由何人在何時何地具領?如 何發放等公文書面資料請被告一併查明提供,故本案上 述疑點未明,又無發放退伍金之法令依據,則被告對原 告海軍8年年資不予併計公務員年資之處分,影響權益 至鉅,顯屬違法。
⑵原告於59年退伍時並未具領退伍金:
查軍職人員退伍時如領有退伍金,軍方會在退伍令上加 蓋退伍金發訖之戳記為憑,而原告之退伍令則未蓋退伍 金發訖之戳記,僅蓋有補償金領據 (係指戰士授田証補 償金)。 次查原告59年6 月退伍時乃係由海總撥交退輔 會所屬前台北鐵工廠安置就業人員,當時並未具領退伍 金2000元,也未具領支付證; 直至就業滿兩年後,於61 年12月經退輔會核准脫離輔導就業時,退輔會也未轉發



退伍金2000元,另因原告未具領支付證,所以也無法換 領退伍金餘額,由上可証原告於59年退伍時並未具領退 伍金。
⑶原處分依據被曲解後之行政命令:
查國防部48年7 月1 日令頒之陸海空軍志願士官士兵退 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 「志願 士官士兵經核准於50年7 月1 日以後退伍除役者,依其 服役年資計算基數,從優發給退除給與,其辦法另計之 。」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退伍除役給與發放時 機,除第2 條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外,依左列辦理之。 」第3 條第2 款規定: 「48年7 月1 日至50年6 月30日 以前就業、就醫、就養者,於洽妥輔導會接收安置時發 給。」依上述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均將50年7 月1 日以後退伍除役之士官士兵退除給與排除,需另訂其他 辦法卻未訂,而是轉依48年8 月8 日令頒之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辦理,然復審決定書理由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顯示已依上述辨法發放退除給與,明顯將該辨法條文張 冠李戴,任意切割,擅自扭曲原意,自屬不當違法。 ⒊原告64年3 月至66年9 月任空軍前航發中心雇員部分: 原處分違反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實行細則第10條第1項 第2 款之「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國 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符合併計算年資。」規定,並抵觸 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基本人權保障原則。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文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意旨:「凡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職 務關係者,均應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不因職務之性質 而有不同。基此,凡為國家,即為全體國民服勤務之人, 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均應計入退休年資,以為退休金計 算之基礎。」查原告乃依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 並在國防部核定員額內依法令雇用,服務於前空軍軍機製 造廠內裝配技士,並非編制外雇員 (詳見評價雇員管理準 則2 、3 、7 、15、16等條), 被告不可在無法令依據下 擅自依91年7 月12日與國防部開會研商之決議,而將上述 編制內從事生產性工作之軍用文職技士歸屬工等,並以該 理由否准原告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舉明顯違反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並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實行 細則之規定,且與455 號解釋文中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相左,明顯違法。因此,上述行政處分顯然濫用權 力,原復審決定未予指正,遽以駁回,亦屬不當。



⒋原告71年4 月6 日領回自己繳存退輔會之2000元部分: 依退輔會67年8 月18日 (67) 輔貳字第15010 號函發布之 國軍退除役軍官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第8 條第1 項規定: 「一、就業安置:( 一)年在五十歲 (含)以 下體格強健者 ,經徵詢其同意,並填具退除役官兵申請表,如其本身具 有專長且能適任工作需要者,得酌予以技術性或專業性職 類安置,其安置工作,如任職員,則須繳存原領全部退伍 金。……。」原告於66年9 月至69年4 月,經由退輔會第 二次輔導於中船公司就業安置,該會依上開安置作業規定 第8 條請原告將2000元匯交退輔會,送國庫保管,並於71 年4月6日無息發還,此2000元乃係原告自繳與前項海軍應 發之部分退伍金2000元無涉,詳見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是 以退輔會雖已發還自繳之2000元,但並未改變原告尚未具 領海軍8年年資退伍金之事實。
⒌國防部 (56) 況真字第23.4號令「陸海空軍服役業務處理 手冊」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按服現役實職年資計 算基數,先發給新台幣2000元,其餘填發支付證,俟就業 滿兩年後,如申請脫離輔導就業,經退輔會核准後,憑支 付證換領現金」。依上開規定,先發之新台幣2000元僅係 退伍金之一部分而已,其他部分則應另發支付證支付,故 原告海軍8年年資既未依上述規定領取退伍金,自可依據 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 釋文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要求銓敘部將海軍8 年年資併計公務員年資,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 休法)第2 條規定如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 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2 項 )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細則第44條規定 略以,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 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71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 資,得合併計算:……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 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 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 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又查本部84年9 月 6 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87194 號函略以:軍職年資得 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向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第3 款規定,須經國防部 核實出具證明以憑辦理。另查國防部84年6 月29日(84) 易晨字第10234 號函復略以,依規定准予辦理軍職查證, 出具軍職年資證明,均以「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為要 件。是以,有關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 部歷來均於退休案送達本部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請 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函復本部後, 始依上開規定據以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⒉本案原告之訴求均不足採,應予駁回;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謂其曾服海軍志願役,退伍時並未領取退除給與, 惟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 月5 日海務字第 0930000031號函,其稱原告係於51年6 月19日入伍,59 年6 月18日以上兵階依額退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查復於退伍後輔導就業,並以70年11月2 日(70)輔貳字第33103 號函致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轉發還原告退伍金新台幣2,000元整在案。是以,原告 上開已領取退伍金之年資,自不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從而內政部依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前開函查復 結果,不予採計原告該段士兵志願役年資,於法並無違 誤。
⑵又原告稱其64年3 月至66年9 月止,曾任前空軍航空工 業發展中心擔任評價聘雇裝配技士職務,依據「國軍評 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規定,係在國防部核定員額內依 法雇用,離職時並未支領退職金云云,以原告上開年資 前經本部函准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1 月 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查復略以:「依據國防部 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國軍編制外 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 『對於民國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 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茲以,原告於64年 3 月17日至66年9 月1 日止服務於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 擔任評價聘雇裝配技士年資,係屬編制外聘雇人員,離 職時未支領退職金,惟上開年資非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 定。」茲以其上開年資並不合查註併計退休年資,故本 部未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於法亦無不合。
⑶至於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指稱,凡為 國家、即為全體國民服勤務之人,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 ,均應計入退休年資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 意旨概為:軍中服役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 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



別。故考試院已配合上開解釋意旨,於87年11月13日修 正發布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 在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 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 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 算。」俾使義務役年資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 應經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查證確未領退伍金者,始得併 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案原告所具軍職年資,之所 以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乃在於其該相關年資 已支領過退伍金或無法查註,與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 釋意旨無涉,洵屬誤解,併此敘明。
⒊被告依貴院指示函返輔會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查復略以, 原告應已支領繳存退輔會退伍金2000元整; 有來函影本及 其查證資料影本可稽,據退輔會上開函再查復略以:「原 告退伍時係依『國軍退除役士官士兵再安置作業規定』第 5 條第1 項之3:凡於50年6 月30日以後退伍,已領取全部 返伍金自謀生活之士官兵,申請再安置就業者,應繳存半 數返伍金後,安置就業,於脫離安置時,無息發還。本會 配合當時國防部修正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將 甲○○繳存本會無息保管之半數退伍金,於71年4 月6 日 ,轉發社員2,000 元整在案。」
⒋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於法亦無不合,請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 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 之。」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同施行細則第44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 修正前規定。」及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71年2月2日修 正施行)之同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 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 具有合法證件者。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 ,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曾任 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 實出具證明者。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 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



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是依上 開規定,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 休。至於軍職年資之併計則須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 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始足當之併計。因之,有關軍職年資 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自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函請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函復後,始 得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規定據以採認併計或不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
二、查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退休人員,其危勞 降齡命令退休案前經銓敘部93年12月14日以部退二字第 0932443984號函核定,自93年12月21日生效,並依其新制施 行前、後任職年資14年10個月及9年5個月20天,核定新制施 行前、後年資14年及10年4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 退休金70%及21%,同時於函內備註㈤敘明「杜警員退休事 實表填經歷第1、3項,系爭年資1及系爭年資2,刻正函請國 防部相關權責單位查證中,暫先不予採計。又其得否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亦俟該部 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嗣因該系爭軍職年資1及2,分別 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 復略以:原告系爭年資1已領取退伍金;又其系爭年資2屬編 制外聘雇人員,非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 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內政部據於94年1月27日 以部退二字第0942461725號函核復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 察總隊並副知原告,其上開2段系爭年資均不合軍職年資採 計規定,自無法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7月26日94公審決字 第018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7年年終考成清冊及73年至86年考成 通知書、原告66年9月1日至69年4月11日中國造船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總廠從業員離職證明書、原告59年6月18日退伍令 ( (59)海退字第2070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5 日海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原告退休(職)事 實表、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 爭執在:系爭年資1及2應否計入原告之退休年資?三、經查:
㈠有關原告系爭年資1(即自51年6月至59年6月曾服海軍志願 役)部分:原告對此主張於59年退伍時並未具領退伍金,依 法自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等云。被告則以原告於59年退伍時 是否已領退伍金,經向相關機關函查,覆稱原告業已領取退



伍金,依法無法併計等云。
⒈查原告於59年退伍時是否已經具領退伍金之事實,首據國 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5日海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覆 被告明確在卷,其說明欄載明:「經查證杜政炳... 係於51年6月19日入伍,59年6月18日以上兵階依額退伍. ..,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復於退伍後 輔導就業,並奉該部70年11月2日(70)輔貳字第33103 號函覆中國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轉發還杜員退伍金2,000 元整在案。」業經查證原告已經中國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轉發還退伍金2,000元在案。
⒉次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10月23日輔貳 字第0950018902號書函,對於原告所爭執之退休金是否已 核發之疑義,亦函覆明白在卷,其說明欄載明:「㈠杜 書君退伍時係依『國軍退除役士官士兵再安置作業規定』 第5條第1項之3:凡於50年6月30日以後退伍,已領取全部 退伍金自謀生活之士官兵,申請再安置就業者,應繳存半 數退伍金後,安置就業,於脫離安置時,無息發還(如附 件1)。㈡本會配合當時國防部修正『陸海空軍軍士官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將甲○○君繳存本會無息保管之半數退 伍金,於71年4月6日,轉發杜員2,000元整在案(如附件 2)。」復有原告所不爭執71年4月6日簽名蓋章之簽收領 回退伍金2,000元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足見原告於 退伍59年間退伍時即已具領全部退伍金無誤,否則其焉願 意於未領取全部退伍金之情形下,依當時國軍退除役士官 士兵再安置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之3之規定,於請求再安 置就業之際,配合「繳存半數退伍金後,安置就業,於脫 離安置時,無息發還」。原告所稱未領取全部退伍金,被 告所稱2000元係匯交退輔會,送國庫保管,並於71年4 月 6 日無息發還,此2000元乃係原告自繳與前項海軍應發之 部分退伍金2000元無涉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 無足憑採。應認前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 月5 日海 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覆被告「原告已經領取退伍金」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有關原告系爭年資2(即自64年3月至66年9月曾任前空軍航 空發展中心雇員之軍職年資)部分:原告另稱其64年3月至 66年9月止,曾任前空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評價聘雇裝 配技士職務,依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規定,係 在國防部核定員額內依法雇用,離職時並未支領退職金,因 之可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
⒈查原告上開系爭年資2,業經被告依其84年9月6日(84)



台中特二字第1187194號:「...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向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第3款規定,須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 以憑辦理。」函示規定,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函查,經其以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查 復略以:「依據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 查註作業規定:『對於民國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 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茲以, 原告於64年3月17日至66年9月1日止服務於前航空工業發 展中心擔任評價聘雇裝配技士年資,係屬編制外聘雇人員 ,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惟上開年資非適用前述查註作業 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年資2查註,不合併計退休 年資之規定,被告未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於法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指稱凡為國家 即為全體國民服勤務之人,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均應計 入退休年資等語。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略為: 軍中服役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不因志願役或 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惟當事人之 年資是否「服役年資」自須與法契合,並非僅因在軍事單 位或機關任職或工作,即當然取得服役年資,此部分自有 待權責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之,故有前揭依施行細則之規 定需向相關機關查註之作業,以符實際。
⒊另參酌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87年9月9日廢止)第 23條規定:「評價雇用人員服務期間,得依法申請緩召或 逐次召集,...」可知國軍評價雇用人員身分若為「軍 職」,又何必規定「兵役」或「後備軍人」緩召或逐次召 集問題,益見原告系爭年資2係服務於前航空工業發展中 心擔任「評價聘雇裝配技士」年資,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查, 核屬編制外聘雇人員之工等年資,亦非義務役年資,自非 屬軍職年資,被告依法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認定 於法亦屬有據。原告自陳系爭年資2依法令規定應併計退 休年資等云,要屬誤解法令,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上開2段年資均不合首 揭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爰以94年1月27日部退二字 第0942461725號函,否准前揭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調查海軍退 伍金之發放公文、支付證號等,惟本件事證已明,已無再函



查之必要,爰不予函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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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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